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秀華相 對 人 鄭全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二○○六)長民初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公證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6年12月6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該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謝秀華與被告鄭全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極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已斷絕聯繫,再維持此婚姻關係已無意義,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