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嘉原代 理 人 吳銘華相 對 人 趙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業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婚生女吳昀臻、吳宸瑜、吳珮禎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係以:「雙方均確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三名婚生女的撫養及探視問題,原告的主張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亦予認可,本院根據雙方的意見確定三名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名婚生女每月人民幣1500元支付撫養費至各婚生女年滿18周歲止,支付方式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撫養費。被告每年享有兩次探視時間。」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有關判決兩造所生之子女吳昀臻、吳宸瑜、吳珮禎相對人監護,並由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