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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建宏相 對 人 何丹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判決,嗣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倉促結婚,雙方認識的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原告一直沒有去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由於雙方感情缺乏進一步溝通,彼此產生隔閡,從2004年11月無聯繫至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不應訴,不答辯,態度消極,說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裁判日期:201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