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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聲 請 人 周月香相 對 人 盧盛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902民初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月香與相對人盧盛利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902民初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902民初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9年3月4日判決,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判決係以:「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第二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本院對於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