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緯麟相 對 人 趙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7)贛0802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已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7)贛0802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國大陸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7)贛0802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7年11月20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即分居兩地,至今已無聯繫,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況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