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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智中相 對 人 周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書有關兩造離婚部分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經中國大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12月26日以(2018)滬01民終14049號民事判決裁判: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陳智中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相對人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間關於子女陳天欣扶養費93,000元等語,故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業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國大陸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1404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4年12月26日判決,並於同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略以:「…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中,經審查一審法院2018年7月2日庭審記錄,周志萍上訴所陳述的內容屬實,其確未提出過陳智中所欠2013年6月至今已發生的女兒撫養費可以在3年內付清。因此,一審法院對該筆撫養費的履行期限判決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意思予以確定,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周志萍上訴稱,陳智中應將歸還給周志萍姨夫蔡海雲借款8萬元中的3萬元,直接歸還給周志萍,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上訴人周志萍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陳智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周志萍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間的女兒陳天欣撫養費人民幣93,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為由,而判決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43746號民事判決結果即准兩造離婚,此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且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