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尤小珍代 理 人 官淑霞相 對 人 吳振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5)羅民初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小珍與相對人吳振財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5)羅民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5)羅民初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5年8 月16日判決,嗣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沒有感情基礎,婚後由於雙方難以共處,而沒有建立起感情。在本案訴訟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應承擔對其不利的訴訟的後果,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支持」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又相對人雖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自無礙於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