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三榮相 對 人 邵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浙0903民初34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浙0903民初3478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浙0903民初3478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該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在卷可憑。再者,該判決係以:「本院認為,邵桂芬(即相對人)與張三榮(即聲請人)雖婚姻基礎尚可,婚後也有過短暫的共同生活經歷,但因雙方性格、地域等方面原因產生矛盾,且目前已分居兩地,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邵桂芬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