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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再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再審被告 劉泯逵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吳璦如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9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確定判決關於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徵上訴費用5,500 元(計算式:4,500 元+1,000元=5,50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