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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

108年度婚更一字第3號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唐珮珊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王全好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婚姻等案件(108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及反請求撤銷婚姻等案件(108年度婚更一字第3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王全好離婚,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反請求撤銷婚姻等,因被告之反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請求,二案合併審理裁判。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107年6月4日具狀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106年10月28日之登記之結婚關係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106年10月28日之登記之結婚關係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元,自家事準備書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整,及其中新台幣20萬元,自家事準備書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縮減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自108年8月21日為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及減縮聲明。

被告原本的反請求聲明:「一、撤銷婚姻,宣告無效婚姻,判決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請求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嗣於107年5月23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28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擴張聲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均簡稱為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就反請求之答辯:

(一)原告的先位請求: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結婚,原告因不堪被告的辱罵及恐嚇,遂於106年11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前曾有多次婚姻,嗣原告於106年12月2日質問被告是否有前婚姻之子女,被告才坦言已有兩名子女,但不願談論細節。原告後來上網查資料,於106年12月4日發現被告曾與一名有夫之婦(醫生之妻)同居生育一名子女,該事件被登載在壹週刊及新聞。嗣本案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原告閱卷始知悉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被告婚前顯未對原告盡其告知義務,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為此於107年6月4日追加聲明,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因被告婚前未具實告知其有多次前婚姻、有二名子女、有多項犯罪前科之事實,造成婚姻有撤銷原因,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准許命被告賠償原告的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又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多次以LINE傳送辱罵及恐嚇原告的訊息,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及恐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備位請求:被告為宗教狂熱份子,兩造結婚後,被告要求原告辭去工作而與被告一同傳教,更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禁止原告工作或與家人朋友會面,若原告不從即恐嚇威脅要傷害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更稱原告為魔鬼,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朋友。被告亦曾辱罵原告「個性貧賤的人」、「胎記的臉龐,真的是醜陋至極」、「我要去和平堂說妳醜陋的淫亂淫蕩」、「我決定控告妳誣告刑事之罪了,讓妳去坐牢了」、「一個被眾人騎淫亂的女子」、「讓妳所有親朋好友知道,妳淫亂淫蕩之事」、「無論花多少代價,我都要妳去坐牢」、「下體臭臭」等不堪言語,致原告不堪精神虐待,原告於106年12月逃離兩造的土城租屋處,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保護令。

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仍不斷以LINE傳訊訊息,以此辱罵、恐嚇、騷擾原告,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婚前隱瞞曾有多次婚姻、有二名子女、曾有犯罪前科,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8月,兩造曾多次協議離婚但被告均藉口爽約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因被告婚前未具實告知其有多次前婚姻、有二名子女、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婚姻期間辱罵恐嚇原告之事實,造成婚姻破綻的離婚原因,原告受有精神痛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的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又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多次以LINE傳送辱罵及恐嚇原告的訊息,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及恐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告與被告106年10月28日之登記之結婚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反請求的答辯:原告控告被告妨礙自由雖遭不起訴處分,惟不代表原告為誣告,被告婚後持續控制原告之行蹤,禁止原告去工作,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報警後,被告不斷傳訊息向原告認錯,並誘騙原告簽下澄清說明書。被告經常情緒不穩定,於106年11月限制原告自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故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並無遺棄被告之事實。原告曾離婚且有前婚姻所生的一名女兒,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已知悉該事實,更曾以LINE訊息表示承諾願扶養原告的前婚姻女兒。因被告曾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脅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要求原告給付賠償金,原告為逃離被告之控制,不得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已於107年6月13日在本案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賠償的意思表示,何況,兩造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尚未經戶政登記,尚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1.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2.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的起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及反請求起訴狀如下:

被告否認原告之起訴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

原告曾誣告被告而涉犯誣告罪,原告曾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原告未具實告知前曾離婚且有一名女兒、曾與訴外人蔡宏國及一名中國大陸男子姦淫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原告曾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並承諾賠償被告在土城租屋的損失。

本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的起訴聲明:1.請求撤銷婚姻、宣告婚姻無效、判決離婚,反請求訴被告應賠償反請求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反請求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的戶籍謄本(被告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曾與王淮玲、賴欣怡、王陳以琳、劉珈杉有婚姻關係,共四段婚姻)、壹週刊及新聞報導的列印多頁(新聞刊載:被告誘拐某醫生之妻「林女」同居生下一名子女、被告自稱是「神」、被告與林女同居期間命林女的二名子女睡地板且不准洗熱水澡、被告恐嚇該醫生的母親、被告要求該林女將名下房產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求該林女與醫生丈夫離婚、被告破壞該房產的門鎖及鐵捲門,被告經法院判處強制罪四個月徒刑、毀損罪判處拘役三十日,林女事後報警反稱係遭被告凌虐囚禁性侵,被告有二名前任女友均係墜樓死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兩造通訊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文字檔光碟、原告上班打卡紀錄、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且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06年12月2日訊息,原告:「你還有什麼沒告訴我的嗎」,被告:「妳想要知道什麼?我們以後慢慢喝咖啡吃蛋糕,妳都可以慢慢問,我都會慢慢講。」,原告:「除了你結過婚,沒有其它大事了嗎?」,被告:「沒有。我過去大部份都為了建立教會努力。作的不好但已盡力而為」,原告:「沒有因為婚姻而產生小孩嗎?或者其它?」,被告:「30歲那年有一個小孩,目前16歲,男生,我一直帶他到11歲,後來他沒上課,被台南社會局強制帶去上課。」,原告:「只有一個嗎,還有其它的嗎,該讓我知道的事」,被告:「還有另一個兒子,000年生的,被他媽媽帶走,從沒見過,連出生都沒有,見面過,他媽媽是護士」,原告:「那你怎麼知道是男的」,被告:「本是被醫生拋棄的老婆」,原告:「孩子沒生下來,你就離婚了?」,被告:「他媽媽本是醫生娘,我傳福音,接納她的。跟她沒結。」,原告:「所以你有過的女人不只有婚姻中的。」,被告:「細節再跟妳說」,原告:「還有其它沒告訴我的事嗎」,被告:「沒有了。」)(原告:「『拐醫師娘搞大肚子,霸屋男判吐屋賠款』,你能告訴我這是怎麼了嗎?為何和你說的差異這麼大」,被告:「就是那個102年,103生那個沒見面的小孩」,原告:「我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該相信什麼了」,被告:「因為這報導是醫生娘的男方對方找媒體抹黑我,媒體是黑白講,妳要相信的是神。」,原告:「那以前的事呢?」,被告:「有空再講細節給妳知道。」,原告:「我本來並不是要查你的」,被告:「沒關係,我都可以跟妳講。」,原告:「我只是想看有沒有關於你和小孩的報導,結果卻又炸了我一次,對不起我真的承受不住了」,被告:「妳要了解的是真相,而不是媒體亂渲染的黑白講。因為現今媒體很亂講。」)等語。依此證據,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前未具實告知曾有過多次婚姻及已有二名子女之事堪信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其上記載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因強制罪遭判有期徒刑3月;105年7月28日因偽造文書印文罪遭判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10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判有期徒刑2月;106年3月31日因妨害家庭遭判有期徒刑4月。

綜上調查,原告結婚後且於本案起訴後始知悉被告曾有多次婚姻、有二名子女、曾與有夫之女同居生子並遭新聞報導、曾犯有多項刑事前科,應可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即請求撤銷婚姻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前向原告隱瞞曾有多次婚姻並有兩名子女之事,因結婚乃人生大事,兩造結婚後會發生身分及財產上關係,若結婚之一方,婚前已生育他人之子女,勢必影響兩造感情生活及將來繼承之權利,因此婚前曾生育他人子女之一方,應有將此事實告知對方之義務。

又被告婚前因強制罪、偽造文書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家庭遭判刑確定,甚至因介入他人家庭而遭新聞報導,被告所為在一般觀念均認為係不名譽行為,其品德上有缺陷。因品德是否端正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故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於婚前就其有犯罪前科及曾遭新聞報導之重大事項,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於婚前故意隱瞞,以遂其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隱瞞婚前曾有多次婚姻及二名子女、曾遭新聞報導誘拐有夫之婦並同居生子、曾犯數罪名遭判刑,致原告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是以兩造婚姻應予以撤銷,已如前所述,被告對兩造婚姻之撤銷為有責之一方。

雖被告主張原告亦隱瞞婚前曾有過婚姻並生有一女、曾與他人有姦淫事實。惟依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如下:(106年9月6日,原告:「到家吃飽了,小孩也回家了」,被告:「要怎樣,我們才能結婚呢?妳覺得何時呢?或要何條件呢?」,原告:「等小孩畢業可以嗎?」,被告:「四年後嗎?」,原告:「嗯」,被告:「好。」;106年9月7日,被告:「是不是不能跟妳與妳小孩見面呀?」,原告:「嗯,她不想」,被告:「哦,好。」;106年10月23日,被告:「妳完全不必擔心,妹妹與妳的生活費用。」,原告:「也謝謝你愛我包容我」,被告:「我養妳女兒到博士。」)等語。以此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前即已知悉原告曾有過婚姻及一名子女。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與他人有姦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經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即無法採取。

兩造婚姻之撤銷,被告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原告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感情受創甚深,是認原告請求因婚姻撤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又持續騷擾、辱罵原告,遭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

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辱罵原告內容略以:「個性貧賤的人」、「胎記的臉龐真的是醜陋至極」、「我要去和平堂說妳醜陋的淫亂淫蕩」、「我決定控告妳誣告行事之罪了,讓妳去坐牢了」、「一個被眾人騎淫亂的女子」、「讓妳所有親朋好友知道,妳淫亂淫蕩之事」、「無論花多少代價我都要妳去坐牢」、「下體臭臭」等不堪之言論。

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且被告經常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上壓力,認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婚姻撤銷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原告備位聲明即請求離婚之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請求離婚之備位聲明部分訴訟,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請求撤銷婚姻部分:依前開調查,被告故意隱瞞婚前曾有多次婚姻及二名子女,以及曾遭新聞報導與有夫之婦同居生子,曾犯數罪遭判刑,致原告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是認兩造婚姻應予以撤銷;雖原告婚前亦有過婚姻並育有一女兒,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此早已知悉(參見107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102、125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請求撤銷婚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請求離婚及請求宣告結婚無效部分:兩造婚姻既經本院准予撤銷,被告即無請求離婚或請求宣判結婚無效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判准離婚及宣告結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11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賠償被告的租屋損害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抗辯:該離婚協議書尚未辦理戶籍離婚登記,故不生效,原告遭被告脅迫簽訂該協議,原告已於107年6月13日本案答辯狀內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兩造雖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進一步辦理戶籍登記,該協議應屬無效。

又查,證人即原告的胞兄唐緒宗到庭證稱:「106年11月11日早上接到原告的老闆娘電話,原告的老闆娘跟我說,原告上班狀況不是很正常,也說原告認識一個男人,老闆娘說她覺得這個男的有點問題,因為原告上班精神不是很集中,因此懷疑這個男的是否是要騙原告的錢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的電話都沒有接通,我就傳訊息給原告,原告的老闆娘跟我說這個男的跟原告住在土城捷運888社區,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的小孩問原告去處,小孩也說不知道,後來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有跟我聯絡上,我後來趁被告不注意時就把原告接走並去報案,我看到原告時,原告跟我說被告不讓他去上班的原因,且她被關在家裡,在報案時我們才知道被告已經有結過婚,我看到原告是覺得原告很恐懼及害怕,在派出所時,被告也一直傳訊息來恐嚇及威脅原告。」等語。此外參酌原告提出的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因兩造的離婚協議書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且已遭原告具狀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原告賠償租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