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李O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李O安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安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李O伽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伽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婚後被告因經營生意之需,不僅央求原告變賣婚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從中獲取金錢,投入被告所經營之生意,且屢向原告借貸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債務。更甚者,因被告早已信用不良,故處心積慮央求原告掛名為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包含: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小客車公司」)。多年來,原告聽信被告陳稱生意均虧損云云,不斷向銀行、娘家及友人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卻從未清償分文予原告,龐大經濟壓力,早已致原告身心俱疲。況且,近兩、三年來,原告因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常接獲銀行來電催繳票款,造成原告經常惶恐不安。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屢以「需要顧店」為由,夜晚亦甚少回家,或僅回家沐浴更衣後,又藉詞「需到工程行監工」、或「需尋覓遺失之租賃車輛」等為由,再行離家。原告前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之父於2 、3 年前過世,留有遺產,原告與原告之姊均同意僅由母親繼承上開遺產,詎被告竟對此不滿,試圖算計、利用原告掏空原告娘家財產。
(三)原告原念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而勉力維持婚姻,然被告平時個性陰情不定,稍有不順心,即暴怒以粗鄙言語怒斥原告,並屢向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為不當管教,令兩名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恐懼萬分;近2年以來,雙方屢因經常因家中經濟、子女照顧、被告之母是否要搬來同住等問題發生齟齬,被告因此多次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及其他不堪入耳之穢語,甚至曾恫嚇稱其有精神疾病,哪天把原告殺了,也不會怎樣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偶會目睹兩造爭執及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
(四)於107 年2 月15日農曆春節除夕晚上8 時許,被告於原告返回住處後,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母不敬,竟對原告辱罵:「我操,操你他媽的」、「幹你娘」、「我操你他媽的B」等語,復將客廳櫃子內之物品翻掀至地面,自地上拿取因被告之上開翻掀舉動而自該客廳櫃子內掉落地面之扳手一把,並衝向原告,作勢欲加揮打,致原告驚懼不已,更因此罹患換氣過度症狀,就醫急診,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亦在場目睹上開事發經過。
(五)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上開住處,被告為使其母能搬進住處,並住進兩造未成年子女房間,竟未經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即擅自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房內之上下舖床架後搬至客廳,致兩造未成年子女震驚、難過不已。原告遂於107 年3 月中旬,偕同母親李春梅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上開住處,另租屋居住,並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3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六)被告之上開行為,業早已罔視夫妻情愛,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並嚴重撕裂兩造間之夫妻情分,致原告神傷不已。兩造之間確已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七)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自出生迄今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反觀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之行為,未成年子女多次在場目睹,已使渠等身心受創,且被告曾強行拆除未成年子女房間內之床架,任意棄置客廳,顯已扼殺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安全感,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親權人,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命被告於原告單獨擔任子女李O安、李O伽之親權人期間,按月負擔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1,750元。
(八)被告於長年婚姻關係以來,屢以粗鄙言語對原告,並不斷以各種藉詞要求原告不斷向銀行、娘家及友人借貸金錢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債務,龐大的經濟壓力已使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5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以,被告之上開諸多行為,顯具過失,並早已嚴重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具有裁判離婚事由,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劇烈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判令被告應依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予原告。
(九)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有關對於兩造子女李O安、李O伽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扶養費各11,7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四項之金額,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想離婚,被告很愛原告及家人,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離婚,只是因為夫妻口角。被告並非長期不在家,不照顧小孩之人,只要原告一通電話,即使被告在上班,也都會馬上趕回去。雙方目前互有保護令,法院並已駁回兩造保護令之抗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裁判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屢遭被告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表示迄今仍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離婚,只是因為夫妻口角,而雙方互有保護令,並不同意離婚。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之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則此婚姻破綻事由之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 章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屢對原告出言恐嚇、辱罵,於107 年2 月15日持扳手作勢欲揮打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房間內之床架拆解,兩造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偶會目睹兩造爭執及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忍受,於107年3月中旬,搬離住處,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婚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多次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應屬真實。
(2)被告則主張原告亦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婚字卷第285 頁至第293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亦多次遭原告出言辱罵:
「沒有用」、「沒出息」、「去死啦」等節,亦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生意之需,不僅央求原告變賣婚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從中獲取金錢,用以投入被告所經營之生意,且屢向原告借貸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債務,更央求原告掛名為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多年來,原告聽信被告陳稱生意均虧損云云,不斷向銀行、娘家及友人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卻從未清償分文予原告,龐大經濟壓力,早已致原告身心俱疲云云,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為憑,惟該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曾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尚難憑此即可逕認相關所得款項均用以在被告所經營「永豐小客車公司」之資金注入或償還債務;況原告擔任「永豐小客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或因夫妻間之理財或經營之需等規劃所致,此一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或強迫所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4)另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2 、3 年前過世,留有遺產,原告與原告之姊均同意僅由原告之母繼承上開遺產,詎被告竟對此不滿,試圖算計、利用原告掏空原告娘家之財產等情,惟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屢因家中經濟、未成年子女照顧、被告之母是否搬來同住等問題發生齟齬,被告因此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原告,甚至曾持扳手作勢欲揮打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均曾在場目睹;而原告則以:「沒有用」、「沒出息」、「去死啦」等語辱罵被告,雙方均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皆經獲准核發在案,原告更於107 年
3 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仍未能修補情感,反而因民事保護令事件、民事保護令抗告事件、侵占、強制等刑事案件、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及本件離婚等民事訴訟,一再對簿公堂,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字第46
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3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婚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285 頁至第293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3
4 號、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43 號抗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各行其事,夫妻感情早已淡薄,更使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或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此項重大事由肇因於雙方感情長期不睦,被告除出言辱罵、恐嚇原告外,甚至曾持扳手作勢欲揮打原告,原告則多次出言辱罵被告,雙方均為有責者,惟原告之可責程度較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李O安、李O伽分別為96年5 月5 日、98年0 月0 日出生,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見婚字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照料生活和處理事情,母子三人經常交談且有共同話題,故原告與案主們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原告與案主們間的對話及肢體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們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為人母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過程中原告亦會觀察案主們情緒及行為表現,給予撫慰且與學校及社福單位合作尋求協助,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們頗盡心力,原告之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
原告從事對國外業務工作的收入不低,又案主們各項花費都由原告支付,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監護扶養案主們盡責,被告則無心盡父職,更讓案主們目睹其暴力言行和屢次打罵案主2 ,導致案主們身心受創,希望能單獨監護且繼續照顧案主們,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環境,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5.兒少意願:案主們是在原告照顧下成長,甚為信任且倚賴原告,而被告則讓案主們覺得被漠視,其暴力言行更帶給案主們恐懼不安,故案主們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排斥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們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因被告逾期未聯絡,無法訪視。」等情,有該協會10
8 年4 月18日(108 )兒權監字第01080062528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08 年4 月2 日(108 )兒權監字第01080040202 號函暨檢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表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況原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方面,則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致使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對被告感到恐懼不安,排斥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已然淡漠;此外,未成子女李O安、李O伽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依渠等之年齡及學習過程,應有足夠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渠等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渠等親權人較為妥適之意見,本院對未成年子女之李O安、李O伽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復參以兩造其他關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維持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李O安、李O伽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李O安、李O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李O安、李O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原告自陳其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則稱其從事服務業,擔任餐飲業主管,月薪約4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提出相關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為證(見婚字卷第256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又原告於104 年度、105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814,444 元、512,187 元、1,002,59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890,550 元;被告於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70,000元、297,15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整體而言,原告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被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院參照新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及原告為實際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1,750元,應屬有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權利義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李O安、李O伽之扶養費各1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五)關於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再維繫,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云云,惟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至於無法回復,兩造均為有責者,惟原告之可責程度較輕,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既非毫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權利義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安、李O伽之扶養費各11,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至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