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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朱峰靖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陳心羽(即李沛蓁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綸(即李沛蓁之承受訴訟人)陳芷羚(即李沛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李沛蓁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假執行等事件。原告與李沛蓁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筆錄,解消婚姻關係。而因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6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被告陳心羽、陳彩綸、陳芷羚已具狀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李沛蓁原為夫妻,於88年11月20日結婚,原告於107

年9月21日對李沛蓁訴請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並同意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續由法院調解及審理。

㈡原告與李沛蓁於104年10月8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發生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事由,斯時原告只知道李沛蓁名下有「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3樓」房屋以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但李沛蓁不願告知不動產之貸款狀況以及收入,原告無法得知原告與李沛蓁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由李沛蓁於105年12月19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可知,李沛蓁在與原告間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及其名下財產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以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以每月20萬元出租予他人之事,原告在105年12月19日時才得知李沛蓁名下土地有每月20萬元之收入、在106年間開庭時才聽聞李沛蓁名下有華南銀行基金之事,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原告係在105年12月19日後方得知與李沛蓁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於104年8月以及6月間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

段00號4樓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939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價金2,450,000元,均匯入李沛蓁華南銀行帳戶內,委由李沛蓁保管,該款項合計7,970,939元,原告曾發函通知李沛蓁返還該款項,但迄今尚未返還,故該筆款項7,970,939元應列為李沛蓁對原告所負債務。

㈣於104年10月8日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李沛蓁名下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

⑴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12,198,900元。

⑵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12,000,000元。

⑶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價值36,736,300元。

⒉存款:華南銀行1,275,193元。

⒊基金:1,184,543元。

⒋土地貸款:14,698,032元。

⒌積欠原告之債務:7,970,939元。

⒎總額為40,725,965元。

㈤於104年10月8日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華南銀行122,748元。

⒉債權:李沛蓁保管款7,970,939元⒊總額為8,093,129元。

㈥以104年10月8日當時,原告與李沛蓁各自名下之婚後財產減

去及各自債務後相抵,顯然尚有剩餘財產差額32,632,83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一部分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剩餘財產。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李沛蓁係於104年10月8日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斯時

即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新北市○○區○○段0段00號1、3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登記李沛蓁為所有權人,104年10月8日起即已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則原告於斯時起即知原告之財產狀況並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4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至106年10月8日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李沛蓁協談離婚時,已協議財產由李沛蓁取得,此有

離婚協議書可稽,此係因原告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3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吳芓瑭有通姦之行為,侵害李沛蓁之配偶權,而判決原告與吳芓瑭應賠付30萬元所致,原告為求盡快離婚而協議兩造之財產由李沛蓁取得,則原告亦無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㈢原告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出售剩餘款(約5

50萬元),李沛蓁以代原告保管款項為名領取款項云云,惟李沛蓁並未與原告就此成立寄託契約,且該房屋於104年8月4日係已出售,該出售餘款亦為原告與李沛蓁之婚後財產,而原告與李沛蓁於104年10月8日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斯時亦未特別就此款項為約定,況依前述,原告於罹於2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始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價金2,450,000元計

入李沛蓁之負債中,然李沛蓁並未幫原告保管該買賣價金,且該車輛於104年6月間係已出售,該出售款項亦為原告與李沛蓁間之婚後財產,而原告與李沛蓁於104年10月8日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斯時亦未特別就此款項為約定,又依前述,原告於罹於2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始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斯時原告與李沛蓁仍為夫妻關係,本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1條之規定有分擔之必要,更無所謂李沛蓁幫原告保管價金之理。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2年短期時效期間,乃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95年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李沛蓁於104年10月8月向本院聲請登記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提出財產清冊載明李沛蓁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分別設有18,000,000元及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再以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鄰近房屋時價登錄價格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60,935,200元(詳如原告計算價值欄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為29,465,450元(計算式:14,767,418+14,698,032=29,465,450,詳卷一第229頁、第233頁),有原告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時價登錄查詢表、公告現值查詢表,及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財登字第258號卷宗封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有八里區農會108年5月21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82000315號函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3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李沛蓁不願告知附表所示一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

狀況及收益,故不知是否有剩餘財產請求權,迨至105年12月19日始知悉對李沛蓁尚可請求差額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李沛蓁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雖達60,935,200元,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亦達54,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36,000,000=54,000,000),李沛蓁積極財產可能僅有6,935,200元,衡以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8,093,129元,其於104年10月8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未能確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非無由。況再依前揭判決意旨以觀,如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僅餘29,465,450元,實難推認原告於斯時「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而被告始終未舉證原告知悉李沛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自難認原告知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卻逾二年不行使,而生罹於時效之情,故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與李沛蓁於104年10月8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104年10月8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⒉關於原告對被告無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原告主張寄託之金

錢屬李沛蓁之婚後財產:原告固主張其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車輛,於104年6月、8月出售後,所得價金均匯入李沛蓁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委由李沛蓁保管,金額達7,970,939元,李沛蓁遲不返還,該筆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債權云云,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該筆款項匯入李沛蓁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否認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查金錢移轉原因甚多,金錢移轉不當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應就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移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車輛得款縱有匯入李沛蓁帳戶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李沛蓁間達成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仍不能認定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惟該筆款項仍應記入李沛蓁之婚後財產,於原告與李沛蓁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李沛蓁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餘款計1,275,193元(詳卷一第2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先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及李沛蓁之婚後財產範圍:

⑴原告部分: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24,811元(計算式:

122,748+2,000+63=124,811)。

①華南銀行存款:122,748元(詳卷一第267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2,000元(詳卷一第347頁)。

③郵局存款:63元(詳卷一第262-3頁)⑵李沛蓁部分: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3,929,486元(計算式:63,394,936-29,465,450=33,929,486)。

積極財產:63,394,936元(計算式:12,198,900+12,000,000+36,736,300+1,275,193+1,184,543=63,394,936)。

①附表一編號1:12,198,9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000,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36,736,300元。

④華南銀行存款:1,275,193元。

⑤華南銀行基金:1,184,543元(詳卷二第29頁)。

消極財產:29,465,450元(計算式:14,698,032+14,767,418=29,465,450)。

①華南銀行貸款:14,767,418元。

②八里農會貸款: 14,698,032元。⒋原告與李沛蓁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4,

811元,李沛蓁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929,486元,差額為33,804,675元(計算式:33,929,486-124,811=33,804,675)。

⒌依上,原告與李沛蓁婚後財產差額為33,804,675元,平均

分配後應為16,902,338元(計算式:33,804,675元÷2=16,902,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李沛蓁104年10月8日財產清冊及原告計算價值┌─┬───────────────┬────┬───────────┐│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原告計算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地號0072號 │4分之1 │12,198,900元 ││ ├───────────────┼────┤ ││ │新北市○○區○○段○○○○○○○○○號 │1分之1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 │路三段53號3樓) │ │ │├─┼───────────────┼────┼───────────┤│2 │新北市○○區○○段地號0072號 │4分之1 │12,000,000元 ││ ├───────────────┼────┤ ││ │新北市○○區○○段○○○○○○○○○號 │1分之1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 │路三段53號1樓) │ │ │├─┼───────────────┼────┼───────────┤│3 │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崛湖小│1分之1 │36,736,300元 ││ │段0000-0000號 │ │ ││ │ │ │ │├─┴───────────────┴────┼───────────┤│ │合計60,935,200元 │└──────────────────────┴───────────┘附表二:

┌─┬─────────────────┬──────────────┐│ │原告於104年6、8月出售之財產 │匯入李沛蓁帳戶金額(新臺幣)│├─┼─────────────────┼──────────────┤│1 │新北市○○區○○○段768、000-0000 │5,520,939元 ││ │號、000-0000、769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8 │ ││ │號4樓) │ ││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2,450,000元 │├─┴─────────────────┼──────────────┤│ │合計7,970,939元 │└───────────────────┴──────────────┘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