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原 告 楊宗燁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被 告 林孟涵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假執行等事件。嗣兩造於於108 年1 月23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成立調解筆錄,解消婚姻關係。
二、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聲明金額為276萬9,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1 月8 日結婚,原告於107 年11月
13日對被告訴請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之107年11月13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範團及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現存可供分配之財產為零元:
1.原告有下列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 萬272 元: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餘額4 萬2,707 元。
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餘額7,00
8 元。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餘額557 元。
2.原告有下列婚後債務共計17萬2,000 元:⑴向原告的父親楊明煌借款支付崇和法律事務所師律費9萬2,000元。
⑵向原告的父親楊明煌借款支付林志聲牙醫診所植牙費8萬元。
3.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街○ 號8 樓之5 房地,係原告婚前所購置,亦無使用收益而屬空屋狀態,自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4.上揭婚後現存財產5萬272元,扣除婚後債務17萬2,000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
㈢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現存可供分配之財產共
553 萬9,263 元:
1.被告有下列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53 萬9,263 元: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16 萬659 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餘額為185 萬2,864 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5,485元。
⑷中華郵政存款餘額為65萬6,918 元。
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8萬1,579 元。
⑹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1,758 元。
⑺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價值100 萬元。
2.被告並無債務。㈣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為零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至少為276萬9,632元(計算式:553萬9,263元2=276萬9,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下列財產計206萬9,552元,係屬被告婚前財產,非可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07 年12月31日匯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30萬元。此為被告婚前即87年12月31日購買之南山人壽保險,保險到期所退還之本金,屬於被告婚前財產。
2.被告於103年1月8日結婚前,在第一銀行帳戶尚有存款計73萬5,705元,屬於被告婚前財產。
3.被告於婚前購置下列投資型保單數筆,並以之投資相關基金,於婚後辦理相關基金贖回133萬3847元,均係婚前購置基金之變形,屬於婚前財產:
⑴105 年7 月5 日贖回匯豐龍騰基金計12萬9,947元。
⑵105 年7 月7 日贖回匯豐中國基金計15萬1,865元。
⑶105 年7 月11日贖回匯豐太平洋基金計26萬4,955元。
⑷105 年7 月25日贖回富蘭克林潛力組合基金(KA07)計16萬4,502 元。
⑸105 年7 月26日贖回元大台灣加權指數基金(75KA)計5 萬8,337元。
⑹105 年7 月27日贖回瑞銀中國精選基金(UA12)計31萬1,97
2 元。⑺105 年11月9 日贖回野村證券等基金計25萬2,269元。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為兩造聯名帳戶,該帳戶內於107 年11 月13日餘額計62萬7,212 元,並非可單獨歸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下列財產係受親友餽贈而無償取得者,共計372 萬8,460元,非可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1.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婚後,由母親劉美愛多次贈與現金,共13筆,合計117 萬7,440 元。
2.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婚後,由母親劉美愛多次以信用卡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保費,共計19筆,合計35萬1,020元。
3.被告的舅媽詹美枝為慶賀被告結婚,於103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贈與被告。
4.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雙方結婚2 週年紀念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作為結婚紀念贈禮,自屬原告贈與,由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5.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為原告於104 年1 、2月間贈與被告,以慶賀長子楊帛栩之出生,並供作被告接送子女之用,自屬原告贈與,由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㈣綜上,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現存財產數額中,應有婚前財
產計206 萬9,552 元,婚後無償取得財產計372 萬8,460 元,以及聯名帳戶計62萬7,212 元等三項,合計642 萬5,224元(計算式:206 萬9,552 元+372萬8,460 元+62 萬7,212元= 642萬5,224元),非可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而作剩餘財產分配基礎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心證: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8 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起訴狀的法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本案起訴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嗣兩造於108年1月23日成立調解筆錄同意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07年11月13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㈢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1.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有財產:彰化銀行存款餘額4萬2,707元、臺新銀行存款餘額7,008元及郵局存款餘額557元,共5萬272元之婚後財產。原告另向其父親楊明煌借款支付崇和法律事務所師律費9萬2,000元及支付林志聲牙醫診所植牙費8萬元,共計有17萬2,000元之婚後債務。另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8樓之5房地,係原告婚前所購置,並無使用收益而屬空屋狀態,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情。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節本影本、中華郵政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街○號8樓之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7年5-6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108年3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桃園市○○○街○號8樓之5之空屋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9萬2,000、匯款人:甲○○、代理人:楊明煌)、玉山銀行107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8萬元、匯款人:楊明煌)、林志聲牙醫診所網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銀行所附的原告存摺明細光碟,確認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萬2,707元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7、
591、609、611、615-619頁、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1- 173、175-183頁)。稽之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上揭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的財產包含: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16萬659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為185萬2,864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5,485元、郵局存款餘額為65萬6,91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8萬1,579元、郵政壽險保單價值計18萬1,758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鑑定價值100萬元,共計現存婚後財產553萬9,263元等情。
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回函所附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回函所附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汽車價值鑑定報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8、389、400、407、565、651頁),亦堪信屬實。
3.原告並未將南山人壽於107年12月31日匯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金額30萬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合先敘明。
又前揭永豐銀行的兩造共同聯名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計62萬7,212元,業經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亦未主張將該款項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續㈡狀中,卻仍將該筆62萬7,212元列入應扣除之非可計入婚後財產之642萬5,224元內(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當屬誤會。
4.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婚後財產553萬9,263元應悉數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⑴被告的母親匯款給被告117萬7,440元,是否為被告所受贈與
?應否扣除?①查,被告的母親劉美愛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106年4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7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共贈與被告共計4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劉美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附表一:證人劉美愛匯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紀錄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372頁、本院卷二第89、119-121、303頁)。復經證人劉美愛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堪以採信。
因被告上開無償取得之款項,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仍屬存在,應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被告婚後財產中加以扣除。
②至於被告的母親劉美愛分別於103年4月15日匯款18萬元、10
3年9月10匯款2萬元、103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3年10月7日匯款3萬6,000元、104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104年1月19日匯款6萬7,000元、104年12月4日匯款12萬3,440元、105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及106年6月5日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贈與被告共計75萬7,44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劉美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附表一:證人劉美愛匯付被告款項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1、303頁、本院卷一第354-372頁),復經傳喚證人劉美愛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8 -221頁),固堪採信。
惟細視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之餘額,僅剩5,485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足認該等無償取得之款項業已轉出或提領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故不應再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⑵被告的母親為被告繳納保險費金額35萬1,020元,是否列入
被告受贈與金額而應扣除?查,被告為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用,係被告的母親以信用卡繳付費用,合計35萬1,020元,因係為被告繳付,且被告事後無返還,係屬被告的母親贈與被告,由被告無償取得,此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保單號碼之繳費紀錄、附表二:證人劉美愛為被告繳納保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115、305頁),復經證人劉美愛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堪以採信。
上開被告的母親代被告繳納而贈與被告之保費金額,業經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其價值仍屬存在,故此部分保費係屬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⑶被告的舅媽於103年4月25日匯款給被告20萬元,是否被告受
贈與?應否扣除?被告的舅媽詹美枝於103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為慶賀被告結婚而贈與被告,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經證人詹美枝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9、217-218頁)。
惟細視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剩2,459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該等款項業已提領花用完畢而不存在,自不得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⑷原告是否贈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紀念結婚
兩週年贈與被告100萬元,均得予扣除?①被告稱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於104年1、
2月間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自小客車係原告婚後為家庭代步而以被告名義所購置等語。稽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贈與之說,況且,被告承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為接送子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97頁),自不能僅憑該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即認原告贈與而排除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上開自小客車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得加以扣除。
又該自小客車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自小客車於107年11月13日價值100萬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5-657頁),被告既未主張該自小客車之價值,亦未舉證推翻該鑑定價格,是其空言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自屬無據。
②被告稱原告於105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的台新銀行帳
戶,係原告紀念結婚2週年所為贈與等語,固有其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原告否認係贈與並主張:該100萬元僅係兩造婚後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而暫存放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因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贈與之說,且觀諸上開被告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1月8日開戶後,原告於當日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上開100萬元,迄107年11月17日基準時點止,陸續不定期匯入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款項約10餘筆給被告,作為家庭生活支應之用,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389、471-502),故難認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因此被告主張上開100萬元係原告贈與而應自被告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尚屬無據。
⑸被告婚前存款73萬5,705元,及婚前所購買基金於婚後贖回
133萬3,847元,是否應扣除?①被告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月7日之婚
前財產餘額固有73萬5,705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細視該帳戶於107年11月8日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僅剩5,482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足認被告婚前存款業已提領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故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②被告於婚前所購買基金於婚後贖回133萬3,847元,有被告提
出之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第一銀行信託資金交易報告書、信託帳戶個別投資標的內容查詢、富邦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投資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兆豐銀行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105頁)。其中105年7月5日贖回匯豐龍騰基金計12萬9,947元、105年7月7日贖回匯豐中國基金計15萬1,865元及105年7月11日贖回匯豐太平洋基金計26萬4,955元、105年11月9日贖回野村證券等基金計25萬2,269元,合計共79萬9,036元,均係匯入被告的兆豐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仍屬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63-565頁),應認係被告婚前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得自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加以扣除。
至於105年7月26日贖回元大台灣加權指數基金(75KA)計5萬8,337元、105年7月27日贖回瑞銀中國精選基金(UA12)計31萬1,972元及105年11月9日贖回野村證券等基金計25萬2,269元,合計共54萬3,4811元,係匯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惟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基準時點之餘額僅剩5,485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足認該等贖回之基金款項業已提領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故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⑹綜上,被告得扣除其母親贈與之現金42萬元、母親贈與之保
費35萬1,020元、被告婚前購買而婚後贖回之基金79萬9,036元,共計得自婚後財產扣除之金額為157萬56元。
4.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⑴被告的剩餘財產為:396 萬9,207 元(計算式:553 萬9,26
3 元-157萬56元=396萬9,207 元)。⑵原告的剩餘財產為零。
㈣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96 萬9,207 元(計算式
:396 萬9,207 元- 0 元=396萬9,207 元)。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198 萬4,604 元(計算式:396 萬9,20
7 元2=198 萬4,604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198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本院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