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劉丹丹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妍伊律師吳弘鵬律師被 告 張常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大陸人民之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結婚,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婚後兩造在中國大陸共同生活,嗣於107年春節結束後,被告獨自返臺並表示會邀原告返臺共同生活,惟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為原告辦理來臺文件,被告更於107年4月起失聯,疑似為躲債而逃亡,行方不明,迄今逾一年,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雖於中國陸有短暫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7年4月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一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