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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3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原告之住所,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有酗酒、賭博等惡習,且長期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更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達13年之久,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綾婉到庭證稱:「爸爸經常喝酒賭博,喝酒後就會打媽媽,我已經看過很多次,被告為躲賭債而於95年離家出走,都沒有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們不知道爸爸的行蹤,我贊成爸媽離婚。」等語。被告行蹤不明,經合法公示送達開庭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飲酒賭博且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自95年間離家出走後,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3年之久,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