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號
10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許瑋凱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鄭如君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准兩造離婚。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乙○○)訴請撤銷婚姻、離婚,併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婚字第19號),嗣乙○○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甲○○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反請求(108 年度婚字第
107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㈠兩造自100 年2 月15日開始交往,於106 年9 月27至戶政事
務所登記結婚,並於106 年12月10日補辦婚宴,詎料乙○○於107 年1 月6 日竟向甲○○表示欲離婚,甲○○原以為乙○○係因對婚姻有恐懼,為修復兩造夫妻關係,遂於107 年
2 月17日搬至乙○○之住處同住,豈知搬入後,乙○○便搬離原住所避而不見,更於107 年3 月5 日更換門鎖,更封鎖一切聯絡方式,拒絕與甲○○連繫。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結婚,短短不到一個月內,並無發生任何事由及爭吵,乙○○便於107 年1 月6 日提出離婚之要求,顯見乙○○自始即無與甲○○結婚之意,兩造婚姻係受乙○○詐欺所為,故甲○○得依民法第997 條及92條規定撤銷婚姻,應有理由,且乙○○應賠償甲○○為兩造結婚之支出新臺幣(下同)485,
710 元。乙○○詐欺婚姻之行為,係侵害甲○○結婚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使甲○○飽受精神上折磨,甲○○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向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非受被告詐欺而有效,乙○○於107
年1 月6 日向甲○○表示欲離婚後,即拒絕同住外,還斷絕兩造一切聯繫方式,顯係惡意遺棄甲○○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故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應有理由,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及第
2 項向乙○○請求48萬5,710 元之賠償。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兩造婚姻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78萬5,7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7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交往多年,於106 年論及婚嫁,因工作關係兩造分居苗
栗與新北,106 年間凡甲○○排休時即會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娘家同住,並非如甲○○所稱自107 年2 月始搬入同住。且兩造婚宴後與友人同遊韓國時,兩造即有數次發生爭執,返國後,甲○○因工作不穩定之故,竟無故誣指乙○○在外另結新歡,經常半夜將乙○○吵醒爭吵,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乙○○及其母親作息,為此乙○○還出現焦慮、憂鬱等精神方面症狀,只能向精神科醫師求助。嗣後,更於
107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許甲○○因情緒激動而邊向乙○○咆嘯邊捶打洗衣機,乙○○唯恐遭受暴力對待而欲先行離去,竟遭甲○○大力掐住下巴,而造成乙○○下巴紅腫,並由公司主管葉子怡陪同至醫院驗傷。為避免甲○○再對乙○○及其母親做出不理性之行為,方於3 月5 日更換門鎖。而甲○○更進而陸續提起訴訟,使乙○○於工作與訴訟中疲於奔命,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是自兩造婚後,乙○○非但未得到甲○○之情感支持,反而受到諸多猜忌甚至是肉體上的傷害,客觀上已造成兩人無法繼續生活之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甲○○誣指乙○○在外另結新歡、甚至對乙○○施暴,以及
後續興訟欲逼乙○○接受其提出之高額金錢條件,是兩造婚姻之裂痕顯由甲○○所致,已如前所述。是乙○○因甲○○之所做所為,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及煎熬,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向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
㈢甲○○主張因乙○○於107 年1 月6 日要求離婚,而認乙○
○有詐欺結婚之情事,本件被告卻於107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業已逾越民法第997 條所定除斥期間。又兩造交往多年,彼此間有相當認識方結婚,乙○○從無告以甲○○任何不實之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結婚,且甲○○係出於自身意願與乙○○締結婚姻,並未有侵害甲○○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甲○○之主張既非事實,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再者甲○○所主張之損害,皆為兩造合意所拍攝之婚紗照、喜餅、舉辦喜宴等,不應列為損害而由乙○○賠償。
㈣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而分居苗栗與新北,本屬正當事由。後於
107 年2 月間居住於乙○○娘家時,因甲○○工作不穩定,平日無工作卻誣指乙○○在外另有新歡,不顧其平日須早起工作而刻意半夜吵醒乙○○,並與其爭吵,試圖使其無法工作而遭公司開除,更嚴重影響同住之母親正常作息,且甲○○更於107 年3 月1 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因避免甲○○之騷擾與不理性行為,只能暫時更換門鎖,使兩造暫時分居避免持續衝突,自不能認定為惡意遺棄。然甲○○又一再主張乙○○如不支付數百萬之金額,其絕不同意離婚,乙○○對此深感無奈,此亦顯見甲○○並無試圖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反倒還陸續提出歸還桃園房地之訴訟等,是甲○○之行為在在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使關係修復遙遙無期,足見兩造現有不宜同居之事由。甲○○所主張乙○○惡意遺棄並無理由,其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聲明:⑴准反請求原
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⑵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0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先位訴請撤銷婚姻、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結婚,其自得依民法第997 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婚姻,則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甲○○自應就被告乙○○實施詐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遍觀全部卷證,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對原告甲○○實施詐術,自難僅憑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婚宴後不到一個月即表示欲離婚乙節,遽推論被告乙○○對原告甲○○實施詐術之事實。從而原告甲○○先位主張受被告乙○○之詐欺而結婚,其得依民法第997 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另依同法第99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兩造締結婚姻支出之費用48萬5,71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兩造訴請離婚之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主張甲○○於107 年2 月8 日藉口開車送乙○
○上班,待乙○○上車後即不顧乙○○反對,強行將乙○○載往他處,要求乙○○同意其提出之300 萬元離婚條件等情,業據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甲○○:對不對,那、我今天坦白講一句話,你說要離婚,
你要有備案吧!乙○○:我要備案什麼啦!甲○○:你覺得;你覺得離婚離完之後,就可以說離就離喔
?你想要什麼嘛?你覺得你要怎麼解決離婚這件事情嘛?乙○○:我沒有要凹你們的任何東西甲○○:不是你凹不凹就沒有事情欸乙○○:不然有什麼事?甲○○:別人凹就叫勒索喔?你自己打吧,快一點,要離婚
總要有備案吧?乙○○:你寫阿,看你想怎麼樣嘛甲○○:我、我提出來你就答應嗎?乙○○:你可以寫阿,協商阿!甲○○:蛤!要寫什麼?我就是要這樣子啊!乙○○:那你寫阿甲○○:我沒得協商啦乙○○:那你寫啊!你提嘛,你提啊甲○○:蛤!你覺得、你覺得今天說離就離,所以就、就不
佔人家東西,你不拿任何東西,所以就很屌,我就要很感謝你乙○○:我有叫你感謝我嗎?甲○○:(敲打鍵盤聲)我們去律師那邊弄好不好?你覺得
怎樣?乙○○:嗯?甲○○:好不好?乙○○:都可以甲○○:蛤!我把列出來的東西請律師那邊弄一弄,你覺得
怎樣?乙○○:你列出來的東西請律師弄甲○○:我們去律師那邊啊!由律師來弄啊!我跟律師講啊
,我們跟律師講完啊,討論啊,大家在律師那邊弄啊,然後法院公證啊!你覺得如何?乙○○:在律師那邊弄,什麼意思?你列出三五百萬,我就
要答應?甲○○:看你啊,協商啊!協商啊,不然咧?(……)你可
以、可以先把東西放下來嗎?那就去律師那邊把它弄一弄吧。針對昨、昨天提的都可以提出來啊!乙○○:賠償喔?甲○○:我不是說賠償啦,不算賠償啦!我的要求就是這樣
子啊!乙○○:你的要求是什麼?甲○○:就是這樣乙○○:說來聽聽啊甲○○:就是這樣子啊!我們到律師那邊嘛~我們到律師那
邊弄嘛~乙○○:講來聽聽啊甲○○:你要嘛現在就去律師那邊嘛乙○○:如果我沒辦法接受簽個屁啊!找律師幹嘛,浪費時
間甲○○:對不對,你沒辦法簽就不要提出乙○○:如果我甲○○:你沒有辦法簽…乙○○:我不答應啊甲○○:你沒有辦法簽就不要提這些東西,因為你沒有那個
本事跟我提離婚啦!乙○○:呵!你是在半要脅嗎?甲○○:我沒半要脅啊!你自己上去查乙○○:你講的東西我就一定要無條件答應你甲○○:你要看、你要認、那你要離這個婚就要同意嘛!乙○○:請問一下我欠你什麼了?甲○○:你要離婚就要同意這個東西嘛!乙○○:那我欠你什麼了?甲○○:那是誰提離的?乙○○:我從頭到尾欠你什麼,你告訴我,你回答我這個問
題就好甲○○:蛤!是誰提的、是誰提的?!乙○○:我提的就一定要無條件賠償?甲○○:不然咧?乙○○:是這樣嗎?甲○○:是啊!你上網查!乙○○:有這一條嗎?甲○○:請上網查,我不同意嘛,你想要離婚是不是,那你
、你、你就要弄出來嘛!我提的你就可以提東西嘛!今天不是我提的欸小姐乙○○:我們現在是有什麼贍養費的問題嗎?甲○○:沒有贍養費的問題。
乙○○:也沒有吧甲○○:沒有,我就是要提這個東西。
乙○○:提要提的合理。
甲○○:我沒有要管,我不管合不合理。
乙○○:我沒有欠你什麼甲○○:我就是要這個東西,我不管嘛乙○○:你要什麼,你跟我講啊甲○○:蛤!就這麼簡單嘛乙○○:我怎麼知道你要什麼甲○○:蛤!乙○○:什麼都不講,就說直接去律師那邊,我提什麼你就
簽,有這樣子的嗎?甲○○:提出來協商嘛,不是嘛,你願不願意嘛!乙○○:浪費時間甲○○:(大聲咆哮)我提出來的東西,不然你不要跟我講
離婚這個東西嘛!提出來是你不是我欸,當我如果今天我提離婚,你不願意提,那我跟你講說,那OK,我給你什麼東西嘛,你願不願意嘛!不是嗎?乙○○:哼!原來結個婚,是可以來勒索的喔?甲○○:我不管你講勒索什麼方法嘛!搞清楚今天是你提的
不是我提的啦!乙○○:請問從頭到尾我憑什麼要給你三五百萬?甲○○:而且你的、你的所作所為真的就是很機歪!乙○○:從頭到尾。為什麼我憑什麼要給你三百萬,我欠你
了嗎?甲○○:沒關係嘛~你不要就、就沒、沒沒辦法離嘛~那以
後就不要跟我提離婚這個東西!乙○○:對啊!就是我只要拿不出三五百萬我就不能提啊?甲○○:(大聲咆哮)那你拿出來嘛!你就拿出來嘛!我就
同意嘛!我有欠你嗎?是你提出來的耶乙○○:那我有欠你錢嗎?甲○○:蛤!我沒有你欠我錢,欸不是乙○○:我欠你錢了嗎?甲○○:我就要、這是我的要求(電話鈴響:喂!喂!喂!
)這是我的要求嘛!你能不能夠接受嘛?乙○○:我沒有辦法接受。
甲○○:那你沒有辦法接受就不要跟我提嘛!乙○○:你獅子大開口甲○○:我沒有獅子大開口,這就是我要的,你管我!乙○○:那就沒什麼好講的啊甲○○:那你就不要跟我提這個東西嘛!乙○○:浪費時間甲○○:那你以後不要跟我提這個東西嘛,沒有本事就不要
跟我提這個東西啦!今天不是我提的!(電話鈴響:喂,沒辦法可能要晚一點哦,我現在跟他在法院,這邊,對啊,我要跟他公證協議書啊,他說我在勒索他啊,我說我沒有勒索阿)乙○○:你提五百萬不算勒索是什麼?甲○○:我爽!乙○○:這就是你所謂的跟人家好好講甲○○:我爽!乙○○:隨便你甲○○:你有好好講嗎?乙○○:我說我要去上班」等語,則由兩造爭執內容觀之,足見此時兩造僅剩離婚條件,佐以嗣後甲○○對乙○○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乙○○對甲○○提起傷害告訴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已喪失夫妻間婚姻關係中共同互相信任、扶持之本質,兩造間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實難期兩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尚難認可歸責其中一造。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甲○○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乙○○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兩造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見本院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既認兩造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難認可歸責其中一造而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兩造既非全然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不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8萬5,710 元;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