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林陳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利華間請求離婚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請求移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地所有權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呈報本件原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