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張珅源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告 徐湘芸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參 加 人 陳秉豪(原名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7頁第26行以下「被告黃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湘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