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80號
108年度婚字第293號聲請人 兼相 對 人 李建樟非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相對人 兼聲 請 人 張晏慈非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謝紀葳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280號、108年度婚字第2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昀臻(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昕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李建樟同住,由聲請人李建樟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結婚、出養、遷出國外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李建樟單獨決定。相對人張晏慈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
相對人張晏慈應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建樟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扶養費新臺幣各伍仟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兼相對人李建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80號),嗣相對人兼聲請人張晏慈(下稱相對人)亦於108年2月21日聲請請求調解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任之,併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3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上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聲請人又於108年4月18日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08年6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80號、108年度婚字第293號和解筆錄),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因前揭非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李昀臻、李昕
儒,嗣兩造於108年6月3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但由何人任李昀臻、李昕儒之親權人,雙方仍無共識。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即常住在聲請人母親住處,聲請人目前亦與小孩同住,相對人目前並無住所可供小孩實際居住;聲請人有積極之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且家中有退休之父母足以提供支援系統,參以相對人目前經濟收入頓時已失去支柱,小孩如留在相對人娘家,相對人娘家並無房間可供居住,且相對人與其父母兄弟相處,未能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親屬間感情融洽,故聲請人之照護能力、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親子互動之情形均較相對人為佳。綜上所述,應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母親,應負有保護教
養之責。聲請人為修車廠之技師,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雖較相對人之一般文書行政工作薪資稍高,然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6年度新北市為22,136元,縱使相對人僅需負擔四成之扶養費比例,則本應負擔每名子女8,854元(22,136元×4/10),但如由聲請人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僅請求相對人負擔每名幼兒扶養費各8,000元。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均為幼女,出生之後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撫育,
與相對人之間感情親密,具有高度之依附感;聲請人與其家人惡意阻擋相對人接近未成年子女,甚至隱匿、拒絕探視,非友善、合作之父親、祖父母,此種行徑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行為之偏差,更加深與相對人間之隔閡,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其他成年男子,更不適宜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參以幼兒從母原則,宜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㈡相對人目前雖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然目前薪資實屬不高,
而未成年子女仍須相當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實非相對人得獨立負擔。考量107年度新北市家戶平均所得金額、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等,請求酌定扶養費為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水平。
㈢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兩造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日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其限利益,至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關係: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嗣雙方於108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何人擔任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親權人及子女之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共識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80號、293號和解筆錄存卷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經函覆訪視之結果略以:「
(一)綜合評估:
1.親子關係:兩造與案主們在一起時,都願陪伴及照料案主們生活和帶外出活動,訪談中也見案主們樂於親近兩造且肢體互動親暱,可知兩造皆有心維繫與案主們間的父母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案主們之親子依附關係都不錯。
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日常作息及成長發展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皆不差,惟兩造雙方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應理性對談及協調,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案主們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造成壓力。
3.經濟能力:原告職業為修車廠師傅,被告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可知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雙方經濟能力皆不差,因扶養子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故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攤支付扶養費,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4.監護意願:兩造都自認對案主們有照顧經驗且家人願提供協助支持,原告將持續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的生活模式,被告則工作時間能配合案主們且案外祖父母可就近相互照應,因此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5.兒少受照顧情形:分別與兩造進行訪視時,觀察兩次見到案主們的面容衣著都顯乾淨合宜,行為表現還算自在活潑,案主們應適應在原告住處和案外祖父母家的走動,案主們和案祖父案外祖母間的肢體接觸也皆顯自然隨意,因此評估案主們之受照顧情形看起來都不差。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之處,但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並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切勿將對彼此之不滿加諸案主們身上,進而影響案主們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8年7月24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07242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兩造雖未能商議確立親權歸屬原則,但在經過適當協調後
,現階段已能履踐規律之探視模式,大體上雙方均能勉力配合,觀以兩造子女和聲請人、相對人之相處親密反應,足認於子女心中,過往雙親所提供之陪伴養護可謂稱職。於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曾指摘子女於相對人三次探視返家後有身體腸胃不適之情形,然因兩造子女為幼年兒童免疫力尚未發展完善,偶爾或有生病之情,尚難僅以此等狀況即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適任親權人。另相對人雖提到聲請人於交付子女予相對人時曾有拍攝錄影等行為,此業經本院當庭勸導,亦難憑此即認聲請人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⒊綜上調查結果,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均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
驗,現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且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均具備相當能力,亦均無不適任子女李昀臻、李昕儒親權人之情,並均與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建立相當程度之親子感情,彼此尚無嚴重之對立情況,復考量子女李昀臻、李昕儒現年分別僅4歲、2歲,正需穩定之親情關懷照撫,是為緩和兩造離婚對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衝擊,使父母能實質共同參與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成長,認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最佳利益;然慮及兩造已離婚未同住,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尚年幼仍需有一固定之住居環境裨供其穩定成長,近來已由聲請人與其家人行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家庭照顧支持系統較為充足,暨聲請人較相對人更能提供充足之居住空間、個人經濟能力更為穩定等情,參照前開所析,兩造子女與聲請人依附信任程度足夠,現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應予保障維護,是認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之情形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與李昀臻、李昕儒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遷出國外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母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為此本院併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最佳利益等各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則如附表所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受扶養權利人李昀臻、李昕儒目前年僅4歲、2歲,揆諸上
開法條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所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修車技師,每月收入約45,000
元,現居住在母親的房子;相對人現職為經銷商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在外賃居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資料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5、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6,973元、501,832元、553,701元,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69,260元、0元、66,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可認聲請人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故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由兩造以2:1分攤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⒊本院斟酌兩造之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正值幼兒成長之求學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23,867元、1,265,798元、1,292,75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應屬適當,認子女李昀臻、李昕儒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5,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兩造分擔比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李昀臻、李昕儒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26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於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年滿15歲之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
,前往李昀臻、李昕儒住處接其二人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送回李昀臻、李昕儒住處。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李昀臻、李昕儒年滿15歲前之寒、
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李昀臻、李昕儒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㈢特殊節日探視: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9、111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李昀臻、李昕儒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0、112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李昀臻、李昕儒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之端午節、雙數年之清明節、
中秋節與李昀臻、李昕儒共度,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到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李昕儒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李昀臻、李昕儒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李昀臻、李昕儒交往三次,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