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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張至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告 陳琇汝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4年底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張廷魁、張華皇、張緯文。兩人婚後,被告開始在日常生活上與財務上顯露出控制狂之本性,兩人甫結婚後一個月的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堂叔公約原告喝酒,被告想方設法阻擋,從此二人有了嫌隙,開始不斷的爭吵。77年間,兩造移民澳洲,被告因原告之家人不在身邊而變本加厲,一再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

(二)65年4 月間,被告於家中二樓客廳,當著原告之祖父母、父親之面,手指著原告之母親破口謾罵,原告遂憤而離家出走,直至一周後,原告之母親要原告看在母親和即將出世的孩子份上回家,然兩造仍經常激烈爭吵。93年原告病重之母親最後一次到澳洲,被告在原告母親面前與原告爭吵,致原告母親傷心流淚不止,於回台後之三個月即過世,後原告為了母親之墳墓與修建宗祠,留在台灣大約二年之久,然被告卻不願意一同回台,兩人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96年期間原告父親曾到澳洲靜養,然原告父親之生活起居,均是由原告和原告兩位妹妹負責照料,被告大部分之時間均留在台灣,未盡為人媳婦之孝道。後原告父親入住台大醫院治療期間,主要是由原告大妹與原告協同兩位特別護士與一位外傭照顧原告父親,兩年多期間,被告非但未盡半點服侍公公之義務和體恤原告,更曾以極其不堪之三字經辱罵原告父親。三重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由原告之父親與友人合資經營,後轉由原告父親獨資,並將股份分予原告、原告之兄弟姊妹和其各自之配偶,惟因原告父親不滿被告之諸多行為,遂將原分配予被告之股份全數移轉至原告名下,故自93年起,被告名下已無任何三重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足見被告確實對長輩不孝。

(三)於原告父親生病期間,兩造曾因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父親一事而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憤而回彰化溪州娘家近一年,後原告父親過世,被告雖有短暫回來守靈,並參與兩造長子張廷魁於原告父親百日內結婚之簡單宴客,但原告父親出殯後,被告又回彰化溪州娘家,直至兩造長子張廷魁之孩子出生,才又回來看看孫子,兩造實已聚少離多,毫無感情,自93年到103 年間,兩造實同分居。105年兩造即使居住同一屋簷下,亦分房而居,形同陌路。

(四)原告多年對被告隱忍壓抑,一度暴瘦10公斤,需靠安眠藥方能入眠。被告曾經為了威脅控制原告,而在房間放火,當時原告受驚嚇,故赤著腳將火踩熄,至今原告之腳上猶有傷疤。

(五)原告父母去世、兒女成年後,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婚姻問題,然被告仍不願面對,對原告言冷語,甚至不讓原告聯絡上被告,原告受不了被告之冷暴力下,不得不於106 年3月前往澳洲,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不聞不問至今,故兩造實已無感情基礎,兩造之婚姻已然無可維繫。

(六)對被告之答辯:

1、原告確實曾於二十幾年前有外遇對象,關係維持了兩、三年,惟106 年後原告並無外遇對象,被告所提被證物一照片中之華裔女子名叫Jessica ,只是照顧原告之朋友。該名女子為20多歲時,單身移民至澳洲,與時任澳洲總理霍克、中國導演張藝謀、製片人張偉平熟稔,為一位極為優秀之人才,此有原證2 之照片可證,可見被告所述情形為其隨意編造之謊言。

2、對於被告表示原告之母親再三叮囑兩造,夫妻新婚四個月內不可分房過夜一事,原告並未聽聞,婚後兩造幾無性生活可言,三天兩頭即冷戰互不言語。而被告一方面指稱原告為不受控制之大男人,另一方面卻於調解庭和民事答辯狀再三強調原告應係受外遇對象控制,前後矛盾,疏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兩造自新婚四個月之蜜月期間感情即開始不睦,並向本院述說種種原告之不是,既為如此,兩造理應無再相處之必要。

3、60幾年間,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父親,並住於原告家中,由原告之父親派至時與友人合資之三重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被告對此部分卻刻意扭曲事實,足見原告撒謊成癖之性格。

4、被告雖表示於原告父親住院期間,恰逢被告大妹出閣,原告父親均由被告與兒子輪流照顧云云,惟此期間實係由原告與兒子輪流照顧,且由被告此番說法可知,其已自承其平常並沒有在照顧生病之公婆,只是原告大妹有事才勉為其難的代替,足見原告表示原告父親之生活均由原告大妹安排一事為真,而被告表示為其同學之特別護士,僅為一退休護士,為被告刻意安插於午後3 時至8 時的空檔,以當眼線而已,並無實際照料原告父親。

(七)綜上,兩造業以分居,失去聯絡已多年,實已無感情基礎,兩造之婚姻已然無可維繫,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可以見被告亦認為兩造之婚姻無維持之必要,兩造婚姻以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八)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指情事。於63年間,被告受聘於三重介壽民營零售市場,遂因工作關係結識原告,斯時兩造兩情相悅,雖係帶孕成婚,仍不改兩造係在情投意合下,決定攜手共結連理之實。在新婚時,原告之母再三叮囑兩造,夫妻新婚四個月內不可分房過夜,被告身為兒媳悉從婆婆之命,然原告竟違抗母命稱伊不信邪,硬是故意要去堂叔公家喝酒,喝得酩酊大醉徹夜未歸,被告根本攔都攔不住,原告卻以此指控被告為控制狂。

(二)又被告從未做過對長輩不敬或謾罵長輩之情事,原告婚後常與一些不良的酒肉朋友廝混,學喝花酒,夜不歸營,而當時臺灣社會綁架案頻傳,被告公婆為兒孫之人身安全,要兩造舉家移民澳洲。於91年間,原告之外遇對象寄了其等親密照片給被告公婆,原告不顧家族反對認領其外遇對象所生之非婚生子,嗣於92年間,原告始告知被告該非婚生子與其DNA 鑑定不成立,原告之母因原告之婚外情行為,傷心成疾,原告卻反將令原告之母傷心成疾之罪過推給被告,亦不知悔悟其外遇行為。原告甚至無視被告於婆婆過世那二年期間有一年半在臺灣之事實,反汙衊被告未孝敬照顧婆婆,亦未隨同返臺處理婆婆後事,實不可採。況且,原告之父住院期間,恰逢被告大姑女兒出閣,期間均係由被告與兒子輪流照顧,而在原告之父於至誠路養病期間,亦係由被告找外傭與特別護士來照顧原告之父,原告所提及為被告同學之特別護士,專門負責照顧原告之父,提供適切之醫療服務,竟被原告說成係被告之眼線,被告實屬無奈;被告甚至在台北彰化兩地來回奔波照顧年邁生病之原告父親與被告自己的父親,被告在原告父親生病期間,事親至孝,並無辱罵三字經之緣由,至於被告係遵照原告父親指示移轉股份至原告名下,僅是原告父親就財產之管理配置,性質上乃本於兩造夫妻一體所為之借名登記而已,卻被原告誣衊成係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孝,原告父親不滿被告之諸多行為才被命移轉股份至原告名下,實屬無稽,不應採信。

(三)被告未曾如原告所指在房間放火,最多是在客廳佛堂將廟裡求來之符紙放在杯中燒,火也一下便熄滅。於105 年,原告因服用過量的降血壓藥而暴瘦、沒精神,因藥物副作用憂鬱成疾,得憂鬱症,嗣於106 年間,原告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被告擔心原告是否遭外遇對象控制而拋棄家庭,惟被告與兩造孩子迄今仍一直等待原告與家人團聚,被告仍期盼原告可回心轉意的歸回家庭,齊享天倫之樂,絕無與原告離婚之意思。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控制狂、謾罵公婆、不孝順公婆、與原告爭執造成原告暴瘦10公斤,並需要服用安眠藥入眠,原告不得不遠走他鄉,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惟原告就上述指控皆未舉證,自不足採信。本件實係原告於106 年間先離家獨自到澳洲,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婚姻並非毫無回復之望,即便已生婚姻破綻,原告亦為可責性較大之一方,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同條第2 項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64年底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張廷魁、張華皇、張緯文,均已成年,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病歷、原告手寫文件及繕打版本、澳洲女性友人與相關名人合影照片及護照影本、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原告腳上傷疤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廷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家何時第一次移民澳洲?)77年。當時是父親早一點點到澳洲,安頓好再回來接母親和們三個小孩過去。(問:後來你們家何時搬回台灣?)我讀完大學之後,去日本留學,唸完後去上海。中間也有回台灣跟澳洲。弟弟大學畢業後也去曰本留學,後來回台灣一陣子,也有往返澳洲。妹妹在澳洲,也有往返台灣。父母都是台灣、澳洲兩邊跑。(問:目前父母分別住哪裡?)爸爸在澳洲,媽媽在台灣。(問:父母分隔兩地情形多久?)105 、106 年開始,大約三年了。(問:父母婚後相處情形如何?)小爭執有,但沒有大吵,因為兩造對一件事情看法、作法不一樣,就會有小爭吵。兩造不會互打。(問:母親對公婆態度如何?)我覺得是孝順的,在台灣是有傭人在煮飯、打掃,我媽媽不需要煮飯,她在家族公司上班。但去了澳洲,這些煮飯打掃的事媽媽都是自己做。我也聽我爺爺奶奶說過,他們喜歡我媽媽煮的口味,所以媽媽會煮,爺爺奶奶也有去澳洲,他們兩個也是兩地來來去去,生病時一開始在澳洲照顧,後來回台就醫。後來爺爺生病時,我們隨時有人在身邊陪著,我當時都是輪晚班(22時至翌日8 時) ,那時候我曾跟媽媽抱怨過,這樣日夜顛倒我受不了,媽媽還責備我,這是自己的親爺爺,沒有什麼好抱怨的。白天是姑姑、叔叔、父母輪班。(問:爺爺住院期間,母親會常常去看爺爺嗎?)會。(問:母親會對爺爺說不敬的話嗎?)沒聽過。(問:奶奶生病期間,母親有照顧奶奶嗎?)奶奶是肝癌,但奶奶經診斷為肝癌時,只有姑姑、叔叔、爸爸知道。包括奶奶自己、我們兄妹三人、媽媽都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已經剩不到一年的時間了。我印象中,媽媽有去照顧過奶奶。(問:媽媽會對奶奶說不敬的話嗎?)沒有,奶奶過世之前,我跟媽媽一起去看奶奶時,奶奶還告訴我跟媽媽說,不能讓這個家破裂,不能讓外人進來,外人就是我爸爸的第三者。(問:你父親外遇情形為何?)92、93年,我母親打電話叫我回家,表示父親有外遇的事情,我爺爺奶奶也在找我爸爸,那時候我爸爸在第三者那邊不肯回家,當時我勸爸爸回家,是我開車把他載回家,但當時爸爸不敢面對爺爺奶奶,所以我們在家附近的公園坐了半個小時,我勸他說還是得回去給爺爺奶奶一個交代,他說當時那個第三者,已經有他的小孩,所以我要求他先去做DNA 鑑定,鑑定後那個小孩不是我父親的。鑑定中,該第三者還打電話給鑑定中心說我母親是前妻,我們是前妻的小孩,要拿這份報告來破壞她們現在的家庭,但是檢驗中心最終還是出了報告,這個第三者不相信,又跟我父親去做了一次DNA 鑑定,但結果還是不是我父親的小孩。我爺爺奶奶說她們說有收過第三者寄的照片,照片內容是跟我父親的合照。這段外遇維持大約有三年之久,這段外遇是在澳洲。最近又有第二次外遇,即105 、

106 年左右,父親剛去澳洲,又開始了第二次外遇,是跟同一個對象外遇,目前還持續中。父親當時去澳洲的理由是說身體不舒服要去那裡養病,當時我妹妹人在澳洲,我請我妹妹把家裡整理好,準備接我爸爸回家,但當天去接我爸爸的時候,他連家門都沒進去就說要離開,我妹妹還載我爸爸去第三者的家,我爸就在那裡住下來了,那個房子還是我爸爸之前買給第三者住的。因為上開DNA 鑑定結果第三者曾羞愧離開,不知為何後來又跟我父親聯絡上。(問:提示被告庭呈照片五張,這是誰的照片?)爸爸跟第三者的照片。(問:爸爸說大約30多年前,媽媽曾在房間放火,他赤腳將火踩熄,腳上還有燒傷疤痕,有無此事?)沒有。我之前還跟姑姑、叔叔確認,姑姑、叔叔也說沒有這件事。因為我們在台灣是大家庭,我們住一棟,吃飯、客廳是一起的,當時祖父母、曾祖父母、父母親、我們小孩、伯父一家人、叔叔一家人都住在那裡,姑姑晚上會回來吃飯。(問:你方才說105 、106 年左右原告離家到澳洲定居之後,你或你的弟弟或妹妹有去澳洲勸原告回台跟家人團聚嗎?)有,我跟我弟弟有去。(問:你父親居住澳洲期間,你跟弟弟或妹妹,有無跟原告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繫?)有,我兒子出生時,是長孫,我父親很疼他,幾乎每天去看他,那時候我想用我兒子跟父親視訊,勸他從澳洲回來,但發現可能是第三者在我父親身邊,有時候不方便接電話,有時候打二、三次才會接電話。甚至我寄小孩的生日照片給父親,他只回壹個字『好』,我兒子甚至會覺得我父親不是很想理他。(問:就你成長經驗,你母親對原告會有任何控制狂等行為或情緒嗎?)沒有。(問:就你印象所及,兩造住同一房間的時間多嗎?)幾乎都住在一起。(問:是否有一人住澳洲,一人住台灣?)時間不多。(問:父親105 年去澳洲之前,身體有什麼異狀?)當時父親血壓比較高,有在吃降血壓藥。我妹妹說父親曾把血壓藥吃錯劑量,所以血壓降到太低。我也曾帶我父親四處尋醫。(問:父親有無暴瘦的情形?)當時吃錯血壓藥劑量。(問:父親有無曾告知你們他壓力很大,無法跟被告相處?)沒有直接這樣講。只有曾說過有時候無法跟我媽溝通,因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情。(問: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時,原告是開心的嗎?)開心阿,兩造會一起看小孩,以前還會一起旅遊、打球。(問:你跟弟弟一起去澳洲請父親回來時,為何爸爸不回來?)爸爸只告訴我,不要再講這些東西了而已。(問:你是否曾告訴爸爸說,兩造個性不合,並不合適?)我認為這是斷章取義。我當時是說兩造生活上很多小事情會爭吵,這些事可以避免,不需要做到這一步。(問:父親105 年到澳洲時,媽媽有無嘗試去澳洲找爸爸?或兩人有無聯絡?)我不清楚。(問:在父親105 年到澳洲時,媽媽因為父親的離開,生活有何變化?是否曾跟你們說過很想念父親等語?)我媽說不想讓這個家破裂,因為奶奶生病去世前,她答應過奶奶不會讓外人進來家裡,也說過四十多年的感情怎麼會變成這樣。(問:你認為兩造有無繼續維持婚姻的可能?)我無法回答。(問:爺爺奶奶在台灣時,大部分都是誰在照顧?)大家輪流。(問:你是否還想持續跟父親聯繫?)有。(問:最後一次與父親聯繫是何時?)半年多前。(問:為何不持續跟父親聯繫?)因為我懷疑我每次打電話過去,那個第三者都在旁邊。我曾發過照片給父親,父親都沒有回,我問父親為何都不回是否不方便,父親說沒有網路訊號,但明明通訊軟體上面都顯示已讀。」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李戴彩鳳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問:84年是否就在原告處幫忙煮菜?)是的。週一到週六上班,煮兩中餐、晚餐。週日休息。(問:兩造相處過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是煮飯完桌子排完就回家。(問:是否有一陣子幫忙原告洗衣服?)我本來就有幫忙洗原告跟他們小孩的衣服,還有晾衣服。(問:你幫忙洗衣服時,被告在哪裡?)不清楚。(問:有無洗到被告的衣服?)衣服都混在一起,如果被告有丟進來,我就會幫忙洗。有時候被告也會請我幫她洗衣服,她有時候會自己洗衣服,她有住在這個房子裡面。(問:兩造是否曾分開住?)我不清楚。(問:你利用什麼時候洗衣服?)我大約都上午八點多去他們家,他們會自己把衣服丟進洗衣機,我再幫忙晾。(問:你到他們家時,有誰在家裡?)原告之父母、原告、被告、兩造三名子女我都有看過。原告的妹妹偶爾會來家裡吃。(問:兩造感情如何?)我不太清楚。晚上吃飯大家會一起吃,中午比較少大家聚在一起吃。(問:你今日到庭作證前,被告有跟你聯絡嗎?)沒有。(問:你每月薪資?)原本24,000元。後來我說我不太想做了,就升為25,000元。(問:你工作內容除了煮飯、洗衣外,有需要打掃嗎?)不需要,他們有另外請打掃的人。(問:你週日不需要幫忙煮飯時,誰煮飯的?)我不知道。(問:你下班時間為何?)中午12點多1 點可以回家。下午4 點多去準備晚餐,大約晚上7 點左右可以回去。(問:你是否曾在兩造家過夜?)從來沒有。(問:原告父母何時生病?)有生病一陣子住院。(問:原告父母生病時,誰照顧?)有時候僱人照顧,有時候兄弟照顧。兩造都有照顧過。原告母親也很疼被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是控制狂,曾對原告為言語暴力,兩造已形同陌路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張廷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相處上小爭執有,但沒有大吵,因為兩造對一件事情看法、作法不一樣,就會有小爭吵,兩造不會互打,就我成長經驗,母親對父親沒有任何控制狂等行為或情緒,父親沒有直接跟我們講他壓力很大,無法跟母親相處,只有曾說過有時候無法跟我媽溝通,因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情,就我所知,兩造相處時,父親是開心的,兩造會一起看小孩,以前還會一起旅遊、打球」等語如前。可知兩造間確實有互相爭吵,但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言語暴力、控制狂或行同陌路程度,尚難加以認定。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房間放火,因而燙傷原告之腳部乙節,雖原告提出其腳上傷疤照片為佐,惟被告否認此事,被告所辯與證人張廷魁前揭證詞相符,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腳上傷疤照片,僅憑該照片實難認定係被告放火所造成,是以,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亦難採認。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公婆、沒有好好侍奉公婆,不孝順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張廷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母親對爺爺奶奶態是孝順的,去了澳洲,這些煮飯打掃的事媽媽都是自己做,我也聽我爺爺奶奶說過,他們喜歡我媽媽煮的口味,所以媽媽會煮,後來爺爺生病時,我們隨時有人在身邊陪著,我當時都是輪晚班,那時候我曾跟媽媽抱怨過,這樣日夜顛倒我受不了,媽媽還責備我,這是自己的親爺爺,沒有什麼好抱怨的。白天是姑姑、叔叔、父母輪班。爺爺住院期間,母親會常常去看爺爺。我沒聽過母親對爺爺說不敬的話。奶奶經診斷為肝癌時,只有姑姑、叔叔、爸爸知道,包括奶奶自己、我們兄妹三人、媽媽都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已經剩不到一年的時間了。我印象中,媽媽有去照顧過奶奶。媽媽沒有對奶奶說不敬的話,奶奶過世之前,我跟媽媽一起去看奶奶時,奶奶還告訴我跟媽媽說,不能讓這個家破裂,不能讓外人進來,外人就是我爸爸的第三者」等語如前,及證人李戴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父母生病時,有時候僱人照顧,有時候兄弟照顧,兩造都有照顧過,原告母親也很疼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於公婆生病時曾一同照護公婆,侍奉公婆尚屬孝順,並無對公婆不敬之處。至原告提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指稱因被告不孝順而原告父親將股分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云云,由該公司歷次股東名簿雖可見被告股權經移轉他人,被告名下已無該公司持股,惟移轉股權之原因眾多,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返還之情形,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對公婆不敬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6、原告自106 年3 月前往澳洲,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指原告曾於92、93年間外遇,其後雖回歸家庭,但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前往澳洲居住後,又與該名外遇對象往來,並共同居住乙節,業經證人張廷魁證述如前,並有原告與該名澳洲華裔女子之照片(拍照時間為108 年3 月30日)為佐。觀諸該照片內容,該名澳洲華裔女子曾有挽著原告之手臂、將手搭在原告肩膀之舉動,且曾於原告將兩手放於背後之時,該名澳洲華裔女子與原告並肩而行,並以手或握或牽著原告手腕之處,可見原告與該名澳洲華裔女子舉止親密,原告辯稱此為一般友人間正常舉動云云,實無足取。且原告亦自承:其曾外遇2、3 年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

92、93年間外遇,持續2 、3 年之久,於106 年3 月間移居澳洲後,又與該名澳洲華裔女子有不當交往,悖於婚姻忠誠。

7、綜上所述,兩造雖自106 年3 月分居迄今,期間無良好互動,無互相關心,僅互相指責。惟原告曾於92、93年間外遇,持續2 、3 年之久,於106 年3 月間前往澳洲居住,旋與其先前外遇對象聯絡上,並與該名澳洲華裔女子不當交往。本件縱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亦屬可責性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