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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0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之暫定親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黃○○之遷居境外、出國留學、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黃00。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黃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簡化稱謂,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裁命給付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為簡化稱謂,下均稱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暫定由其行使子女親權並停止原告親權,因各該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存有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併審並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判准離婚:

1.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 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不料原告發現被告有情緒管理問題,並曾目睹被告持刀脅迫其母,使原告深感威脅,遂於婚後不久便搬至新北市三峽區租屋居住,被告則仍留在原住所,每週僅擇數日前往原告住處。

2.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黃00(男,000 年0 月00日生)出生後,原告有感兩造難以兼顧子女教養與生活工作,當時即將黃00交由住在嘉義之原告父母照顧。此後原告雖曾有意將黃00帶回就讀幼兒園,然因其在嘉義長大表示抗拒只得做罷,直至黃00將入國小就讀時,其仍表示不願返回北部,兩造乃同意將黃00之戶籍遷往嘉義原告父母住處方便辦理入學事宜。

3.107 年暑假期間黃00北上與原告同住期間,於8 月3 日清晨兩造因被告要求原告將黃00戶籍遷回一事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情緒失控將原告手臂抓傷,翌(4 )日被告要求原告與黃00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探視住院之被告母親,待結束返回時被告又與原告就子女教養問題發生口角,場面混亂,最後還得透過到場處理之管區員警協助原告才能脫身,以上過程均經黃00目睹,使其承受諸多心理壓力與創傷,而被告亦未能反省對原告之施暴情節,還於事後不斷傳送內容冗長且重複之訊息予原告,同使原告精神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回頭檢視此段婚姻,實感心寒,被告所為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然今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婚姻關係存續中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倘處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准予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1.被告有家暴紀錄,若不合其心意或有意見衝突,即無法與人溝通且會暴力相向,情緒控管能力不足,倘由其負責照護黃00,將使子女處於無法控制之暴力威脅下。

2.黃00戶籍之所以遷至嘉義並在該處就讀國小,實係因未成年子女黃00抗拒北上,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解決方法共同安撫,雖被告堅稱原告曾應允107 年間即會將黃00戶籍遷回北部,但此並非事實。實則一直以來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將黃00帶回,係基於傳統血脈繼承之考量,並非為黃00最佳利益。又被告雖謂原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但被告近來致電聯絡黃00不順,是因其常談論黃00明顯不感興趣之話題,絕非原告唆使所致,被告屢以嘮叨、說教方式與黃榮動談話,溝通方式未隨情境做彈性調整,甚至於黃00在場之情況下斥責原告,被告行為使因兩造訴訟而內心衝突混亂之黃00,以更情緒化、極端方式表達抗拒之意,非可歸咎於原告。

3.黃00自出生以來,便在嘉義成長由原告父母照顧,已習慣嘉義之生活環境,原告家庭支援系統甚為良善,且原告與黃00感情深厚良好,對於黃00之就學教育亦有規劃。又黃00前經評估有學習障礙,原告也願正視問題所在,配合學校教師尋求解決問題管道,讓黃00於就讀學校資源班後得到各方面表現之進步,黃00現開始喜歡上課,行為規矩有明顯改善,反觀被告無法正視問題根本,執著個人認知以為黃00應繼續加強學科學習,足證原告親職能力明顯優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顯非行使黃00親權之適當人選,而原告為能增進本身能力,亦持續配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故由原告單獨擔任黃00之親權人,應較能符合黃00最佳利益。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如經酌定為行使黃00親權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被告對黃00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準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告之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黃00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黃00成年時為止。

㈣被告反請求部分:

兩造婚姻因可責於被告事由致生難挽破綻,一經判准離婚雙方配偶關係解消,被告反請求於分居期間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1 酌定由其行使黃00之親權、停止原告親權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

1.本訴部分: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未成年子女黃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時起至黃00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00之扶養費1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

2.反請求部分:駁回被告請求。

二、被告本訴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1.兩造結婚不久,原告便因被告會給其母生活費一事,和被告母親發生爭執,進而興起搬離想法,原告雖曾向被告提議一同前往三峽居住,但被告考量工作地點之便利性而未願配合,結果原告仍決定一人離開,可見兩造分居並非被告責任。

2.被告固曾為了生活事務偶與母親發生爭執,但從無持刀追殺母親狀況,且爭執過後被告也因深感愧疚,便立刻向母親道歉。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於於107 年8 月間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經黃00在場目睹,然事實上當時黃00已入睡,被告於凌晨見原告坐在桌前沉思許久,不忍原告如此,乃以口頭請其就寢,並以手欲扶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不料一早原告便稱其手臂有瘀青,但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遑論持刀相脅。另原告指稱先前其與被告至醫院探視被告母親時,遭被告指責發生爭執一事,其實是原告於醫院會客室公然大罵被告,原告嗣欲與黃00前往廁所,被告初不知悉,待瞭解後也已立刻向原告致歉,非有刻意阻擋強留之舉,是以兩造在醫院之衝突乃雙方溝通不良所致,非原告所稱皆為被告之責,原告稱被告過往曾施家暴自非事實。

3.原告於黃00進入國小前,確係先以欲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為由,希望讓黃00戶籍遷至嘉義方便就讀並繼續由原告父母照顧,原告當時並答應隔年便會將黃00帶返,最後卻未遵守承諾,兩造婚姻現雖因原告遲不將黃00之戶籍遷回被告住處而有破綻疑慮,惟被告至今仍認雙方可藉由溝通達成共識,不應輕易離婚,如此才屬對兩造婚姻負責之舉,並更符合黃00受完整家庭照顧之最大利益,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

1.原告曾謾罵被告及家人,稱被告家「垃圾房子都放垃圾」、「窮家庭爛家庭垃圾家庭」、「你一個老師沒出息」等語。原告初先允諾會帶回子女,使被告同意黃00之戶籍遷移,但於事後卻又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隨意批評、羞辱他人之家庭,且不遵守約定,已不能提供黃00妥善身心成長之環境,何能期待黃00獲取良好之家庭教育。

2.原告指稱被告有情緒控制問題,平日被告與原告皆為理性溝通與和諧相處,過往縱使偶爾意見不同,但被告均仍對原告非常尊重,且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前所述,自然亦不至於會對子女黃00之成長有何不良影響,要無原告所稱如由被告照顧黃00,將使子女處於隨時受暴威脅之下。

3.原告於黃00甫出生後,是在未與被告協商情形下,即將黃00帶至嘉義交給原告父母照顧,被告長期以來大多僅得於擔任教師工作空檔之寒暑假期間,於原告將黃00接回至其三峽租屋處時,始能與黃00同住。另由被告與黃00對話之錄音檔中,可知被告與黃00通話時,原告曾叫黃00不要與被告通話,亦曾聽見黃00罵被告為不孝子,依經驗法則,未滿10歲之小孩竟罵自己的父親為不孝子,此若非原告及其父母平日在旁灌輸,則僅有國小年紀之兒童焉會以此方式說話,原告為離間黃00與被告之感情,顯有從旁唆使不當行為,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而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黃00之權利義務。

4.被告職業為任職國中之英語科正式教師兼導師,工作時間正常,下班後時間亦可自由運用,經濟能力較原告穩定,原告因尚需準備教師甄試,勢必無充足時間可照顧子女黃00。此外,從被告傳給原告之歷來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非常關注黃00之成長狀況,足見被告有高度意願照顧子女,故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黃00之權利義務,應更符合黃00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雖被告自始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但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由被告任黃00之親權人,以屆時被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地域即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準審酌,請求原告每月能分擔關於黃00之扶養費1 萬1 千元。

㈣反請求部分:

1.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從99年10月起搬至三峽租屋處不再與被告同居,一直以來被告探視黃00之機會有限,更在父子聯絡時受有阻撓,查兩造分居已有多年,長期不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等規定,被告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暫時酌定由被告單獨任黃00之親權人。

2.又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所示,原告前將黃00逕自帶往其父母住處,阻絕黃00與被告之所有通訊,讓子女生活在不健全之家庭環境當中,甚且多次辱罵被告家人,久而久之對黃00身心成長危害極大,是以原告教養方式既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實已構成親權濫用,應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

㈤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⑴兩造未成年子女黃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停止原告行使對黃00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

三、法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6 月2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黃00(男,000 年0 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未久約於99年10月間原告即自行搬離至新北市三峽區租屋居住,被告則每週會前往與原告同住數日。另兩造之子黃00於出生後經原告與其母親帶往嘉義縣○○鄉○○路○ 段○○○ 號,此後即由原告父母持續照顧迄今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為彼等不爭執,可認為真。

㈡離婚請求部分:

1.兩造婚後不久因共同生活之相處問題,原告便搬離最初共同住處改至三峽租屋居住,其後被告雖常前往與之同住,但兩造並未針對既有矛盾努力尋求化解之法,均有所失:

⑴原告表示於與被告同住期間,目曾睹被告在情緒失控情形下

持刀威脅其母,因顧念自身安危,乃自行搬出居住,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引證人即其母丁○○到庭後之:我不知道原告搬離的原因,但有天被告給我生活費,原告說我真不要臉一直向孩子拿錢,原告還舉手上指,說這家不要,爛家庭,後來原告離開,被告告訴我原告在外租房子了,原告回來整理東西時還一直罵。(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情緒激動之狀況?)我看到的是沒有,兩造在一起時我不知道,被告從小到大沒這種狀況,被告很乖很聽話等陳述,辯稱原告指述無據;然依證人即被告胞兄黃俊智所證之:兩造婚後半年或一年,原告會打電話來跟我講被告的情緒不穩定,要求我勸被告找醫生,我有陪被告去看醫生,醫生評估他沒有問題。被告情緒狀況不穩,他念大學時騎車被公車撞到,後來被告繼續求學,畢業後教甄考上,發現他情緒方面容易激動,但只要過後就好了,我沒看過兩造如何溝通,只是我會罵被告叫他控制情緒,我們家人認為是因為被告出過車禍情緒無法掌控等語,即知原告以上主張並非全然無稽,被告之母或係思及母子情誼故有保留,但被告兄長既無任何偏頗動機,與被告更為親緣手足,其所為之持平證述應該更屬可信。

⑵此外,原告另提有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顯示

前於兩造爭執期間,原告曾對被告稱:叫你妹跟你妹夫去跟你們住呀,叫他們去看你拿菜刀追殺你媽呀;被告則回答:那是很生氣的時候,妳不要再一直講了,再講的話,那是因為很生氣的時候我才那個,我跟妳講過了,我不是跟妳講過不要再一直講那個東西了。原告問:你現在又拿水果刀出來是要?被告答:那是因為、那是因為我很生氣的時候,我媽屢勸不聽、講不聽妳懂不懂等語,益徵過往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之際,除曾出現難以抑制個人怒氣,氣急衝動甚會持刀相向之過激舉措外,被告也在回覆原告質疑時自承對其母親有過相類行為,足見原告所述有其根據。兩造相識相戀完婚未久,原告便決意別居他處,佐以證人黃俊智以上所述,約略正係原告搬出前後,其確曾吐露過對於被告精神狀況之掛念,縱依被告於反請求狀所附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可知其所述原告和其與母親相處不睦不敬、應對無禮等節為真,原告係見被告失控反應,方因憂心自身安危有受波及風險,進而產生搬離意念此情仍屬可信。

⑶則查原告請求被告胞兄協助陪同,確認能否透過醫療之專業

診治緩和改善被告之情緒管理問題,顯見原告並未直接放棄與被告共同努力之機會,但被告忽略此點,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仍一再否認上情,原告若因此感覺被告過於固執己見,無法設身處地體會原告不安疑懼之真正原因,進而給予適當體貼及真心關懷,終致在面對彼此關係如何繼續維繫此點上,漸覺單靠一己之力實在無法處理,尚可理解。被告心性狀況果如證人黃俊智所言係因早前車禍受創引起,雖可知此情發生絕非被告所願,原告意識前開問題後是否真曾勉力同理,願為被告有力之陪伴,於本件同非無疑,但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告既有內心顧忌,及被告面對自我情緒難以完善掌控等諸般議題,若未曾透過有效溝通途徑,使彼此清楚查悉自身委屈,亦無法適時善意回應對方冀求,雙方當然皆有所失。

2.兩造之子黃00出生後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至黃00就讀國小始經評估存在學習障礙,兩造對此實有疏忽,後續關於黃00照顧事宜兩造又各持己見,難以相互包容給予支持,致僵局無從化解,雙方皆屬有責:

⑴兩造對兩造子女出生後,曾否約明先將黃00送往嘉義交給

原告父母照顧各執一詞,被告並指稱原告當時未行協商有違善意。然查黃00係000 年0 月0生,在107 年12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之前,被告固曾先向本院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嗣已撤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原告書狀所印收狀戳章為憑,惟除此外多年以來被告均不曾以子女係遭擅帶離家而為主張,經本院要求被告整理歷來與原告針對黃00照顧事宜之往來討論紀錄,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也不見被告舉證說明,故難逕認其所辯可採。

⑵再者,被告質疑黃00送由居住嘉義之原告家人照顧後,被

告與子女之互動即受限制,僅能趁寒暑假期間原告將黃00短暫帶回北部時方有接觸機會,但此與原告說法顯有不同,據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作成之附卷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所示,原告表示在黃00居住嘉義這幾年間,其一開始約兩週至嘉義探視一次,之後更是每週往返,寒暑假期間則會將黃00攜回三峽租屋處,原告並強調在黃003 、4 歲時,即曾興起將黃00留在三峽就讀幼兒園之想法且已繳納學費,嗣因黃00持續抗拒始作罷。由是觀之,在兩造進入本件訴訟爭執前,黃00經原告攜至北部同住或留在嘉義生活期間,被告欲與之會面接觸實難想像有何困難,倘真遇有探視妨礙,被告斷無可能不為爭取反應;且查兩造並不否認當時在北部各有工作,於黃00進入國小前勢須穩固支持系統,方得在無暇兼顧時從旁提供必要協助,然如家調報告之記述,若在北部兩造或可託付之被告母親年歲已高,能否勝任支援角色容有疑問,況在黃00出生之前兩造便已各有住所,帶回黃00後,關於照顧模式之分工協調或同住生活之安頓調整更須慎重處理,兩造分居期間既始終難以釋出足夠善意,齊心突破溝通瓶頸已如前述,實難期待其等真能順利妥處黃00帶回後之相關事務安排。

⑶依家調報告所載,黃00於106 年9 月在嘉義入學國小,班

級導師沒多久便發現黃00有上課不專心、表達較情緒化不適切等狀況,經與原告聯繫並作溝通,說明其觀察到黃00受隔代教養,許多事情均待別人做好,故有學習與行為規範落後同學之問題。待一年級上學期末,另對黃00進行鑑定評估,提醒原告可讓黃00進入資源班就讀,至一年級結束將升二年級之暑假即約略107 年7 、8 月左右,導師再向原告建議暑假期間可將黃00帶在身邊貼身指導並為課業補強,或是家長選擇回嘉義照顧以避免隔代教養問題擴大,原告最終決定離開北部返回嘉義,當與黃00導師之前開建議具有相當關連,被告雖質疑原告離開北部係欲疏離被告與黃00情感之計畫,然於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被告既自承黃00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其亦已從學校導師處得知黃00將入資源班就讀之事,且對黃00所處學習困境感到擔憂,原告同屬至親又何獨不然,被告忽略原告搬離北部返回嘉義,正因其面對兩造互動僵局無力解決,改善增進黃00之學習狀況復刻不容緩,為就近陪伴親行照顧,著眼於兩造之子現階段身心成長權益之維護實現始為此等抉擇,被告遽以前詞質疑,對原告而言當非公允,倘原告有心排擠被告,刻意使其無從瞭解黃00在校學習狀況,被告怎還可能得於二年級上學期黃00就讀國小舉辦親師會時受邀出席。

⑷黃00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父母於嘉義代為照顧,兩造雖能藉

經常探視或給付費用等方式持續表達關心及行扶養,但在黃00學齡以前,對其身心成長是否穩定符合適齡表現之觀察注意顯仍存在疏忽,無論此與隔代教養有無絕對關連,雙方皆難辭其責,被告前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兒子老師通知我太太要帶小孩去做心智鑑定,我每次問我太太,她都說兒子正常,似謂係因原告未能清楚究明子女心智現況,才讓其難以作成正確判斷,但被告既有黃00導師之聯絡方式,對原告轉述內容若有懷疑,也可另循合適管道再為確認,本件訴訟之前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曾經探視受阻,其自有相當機會敏察發覺黃00之身心發展問題,就此應為而未為部分被告自有可歸責處。

⑸兩造前願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若非考量兩造當時生活工作圈

內之支持系統與照顧環境較有不足,何人願意與年幼子女異地而居無法時刻陪伴,被告固稱此為原告之單方決定,然在兩造再為子女是否應北返就讀國小產生歧見前,被告對於親為照顧黃00之原告家人應仍具備相當信賴,被告倘能與原告展開真誠協調,共同化解心中疑懼,當可明瞭原告確係接受導師建議,為能親自看顧子女才會有此決定,絕非基於一己之私,被告卻於雙方爭執升高後,無視既有互信及原告與其父母過往付出,率認原告遷居嘉義之舉別有企圖,原告因此感受未被尊重,對於和被告進行有效溝通,及維持善意合作互動一事不再抱有期待,誠屬其來有自。

3.被告認為原告不願配合於107 年暑假將黃00從嘉義帶回北部生活就讀,原告則認為係被告始終未能做好接回子女同住之該有準備,其後原告又只見被告執著要求其須配合接受所提想法建議,終使兩造關係日益耗損,直致難以修復:

⑴兩造對於106 年中係因何故雙方同意先將黃00戶籍遷往嘉

義,以便安排學區國小就讀一事各作解讀,原告表示當時是說後續再看黃00個人意願,被告則辯稱原告斯時已允諾於

107 年暑假會將子女戶籍遷回,然被告既不否認黃00至少是在嘉義入學之後,方經導師觀察發覺其有學習行為落後同儕之狀況,於完成必要鑑定評估後,建議先讓子女入資源班就讀,期能逐步提升其文化刺激與認知表現,原告對此狀況豈有可能早有預料遑論積極期盼,其決定搬回嘉義,毋寧應理解成其願接受導師建議,直接承擔子女之教養職責。且由原告於受家事調查官補行訪視後所提附於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5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補充報告)之黃00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早於105 年10月間便曾攜同黃00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黃00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疾患,斯時兩造之間尚無何等嚴重爭執,原告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其先前即有向被告提過子女之情緒狀況,當非子虛,被告理應回憶自己當下有何回應,是否正確感受到原告之憂心,並適度給予必要而有力之支持,讓原告相信彼此定能共同面對並解決問題,然如上述,被告本亦有足夠機會注意察覺到黃00之身心情形,卻於本件訴訟期間,仍向家事調查官爭執表示每次問原告其都說子女正常,直到導師轉告才發現有此問題,甚稱若早點得知便可帶回處理,被告持續以自身接收到錯誤訊息為辯,卻不願正視其亦屬有責,原告因此漸失對被告信任,實可理解。

⑵兩造於107 年8 月間發生衝突,並各自向對方聲請保護令,

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4號、第1291號、108年度家護字第20號裁定影本可考,其後原告返回嘉義,被告則持續致電並嘗試以簡訊聯繫原告,有原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得參,細繹其中內容,被告仍常以「我們現在必須要同心合作」、「我們一起住一起教養、您必須與我見面好好溝通」、「請我的太太即刻與本人聯繫」、「我很願意立即協助將妳與榮勳戶籍即刻遷回」、「請您與我馬上合作」等要求口吻重複強調原告有諸般配合之義務,未先認真深思兩造婚後多半處於分居狀態,過往面對原告所提希望共同討論之事項,被告即有只顧自己想法,卻未適當承接原告心境需求之狀況,導致雙方溝通品質早已不佳,黃00之學習問題亟待處理且刻不容緩,原告願犧牲自己已然熟悉之北部生活工作條件返回照料,被告卻認原告別有所圖,欲藉簡訊維繫兩人交流,原告依舊無法從中感覺到被告存有同理,要求原告須和黃00共同搬回與被告同住,也未先見被告是否已將子女生活轉軌、變換環境可能衍生之適應狀況,或從未解決之兩造原即因相處問題分別居住,往後該如何調和等問題妥擬對策方針,原告認為被告之要求並不實際,對於子女過往照顧未稱周全處似又隱含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批評蔑視,縱原告之防禦心態或冷淡處理衝突議題方式同有所失,兩造關係演變至此,彼此均有難以審視己身違失或溝通不足,歷來齟齬未能妥當審視,努力嘗試各種磨合可能,終致錯失每一次之挽回契機,原告現已無意歸返,此等僵局之造成被告絕無可能得辭其咎。

4.兩造婚姻現已生嚴重破綻而難認有維持可能,且無從斷言原告可責程度較被告為高,是其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⑴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

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兩造對於婚後生活之共營同住、情緒管理學習、子女照顧安排等情各有想法,縱使無法迅速達成共識,原亦應由兩造秉持互信,勉力尋覓可能方法並加以實踐以化解歧見,然婚後無論處於何等時序階段,均不見雙方曾藉有效模式理性協調並解決以上問題,被告如真有堅持維繫婚姻之決心,不用等待原告主動先行,本可從自身做起,檢討過往個人認知有無疏漏盲點,再將自省所得如實告知並與原告展開誠摯對話,使原告對後續互動或將不同以往有所期待,其卻捨此未為,僅強調維護家庭完整彼此均有義務,而無任何有益和緩彼此關係之表示舉措,任令時間空耗,致彼此相處困境難再期待有所突破,雙方婚姻今現如此破綻,被告屢持自保思維,惜未以原告角度思之,兩造矛盾在被告堅持立場不願轉圜情形下,實難期有化解之日。

⑵則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凡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查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常以組織家庭,生養子女,齊心生活為共同目的,是故婚姻永續發展之基礎,原應出於配偶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交流關係,並得以使兩人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遇有衝突爭執,仍可相互秉持雨後見晴,絕不迴避閃躲自身責任,願意體諒他方多予設想之正面態度。本件兩造結婚至今,於相處間陸續浮現之觀念歧異,初期縱非嚴重而遭彼此輕忽,但累積迄今已然成為無法忽視之關係阻礙,雙方關係至此所陷困境,實係反覆錯過改善機會所致,雙方結婚不久即未再穩定同住,原告於107 年8 月間並已自行搬回嘉義確立分居狀態,對於兩造已存明顯嫌隙之婚姻關係更增不良影響,在兩造各自堅持與既有認知作用下,欲予修補已非易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也無任何破冰重圓有效作為,終造成婚姻關係重大破綻與難挽局面,如仍強令婚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是於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且就此一情事之發生,被告以上非是之處責任難認低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已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及探視方式部分:

1.法律依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

2.本件有併予酌定親權人之必要:兩造所生子女黃00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其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事宜予以酌定之必要。

3.兩造均請求如本院判准離婚,能酌定由其擔任黃00之親權人,本院應依以上規定審究一切情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方向為斷:

⑴依本院委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家人與子女後作成附卷之

家調報告所示,綜合分析兩造照顧子女之相關條件詳情如下:

①就親權部分,原告因覺無法與他方溝通且子女自小皆由己方

照顧、教養較為細緻等而認為己方較適任親權人。被告認為己方較有教養和溝通能力,並覺原告和其父母常對子女施以口語肢體暴力,擔心子女往後人格發展,且子女曾因此表達欲與其同住,又由老師口中得知子女於原告父母照料下已有智能障礙,故更堅持己方照顧。

②就子女就讀資源班一事,評估原告可因應子女需求而彈性配

合導師意見,於未成年子女需要補救系統時配合讓子女使用,並表述子女經資源班特教服務後,現於功課上有長足進步,此陳述亦符合校方資料和導師陳詞。而子女導師確有如被告所言曾經致電,然此係因導師誤撥電話所致,因而告知被告子女現況,非如被告所言導師曾建議被告需將子女帶至北上照顧。又導師表示被告得知子女上資源班後便常以電話抱怨兩造關係,並以言語不斷重複陳述或要求代為轉達,要求提供被告照料較好之證明文件等,惟導師基於其角色職責故予拒絕。由導師陳述可知被告有不顧環境條件而堅持陳述之特質,然被告對於己身溝通特質卻未能覺知,此不易於關係建立和維持。

③就子女照顧史部分,兩造不否認子女自小由原告父母照料,

被告強調其從原告坐月子時期即要求原告待在北部,子女出生後亦要求帶回照顧,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則表明子女出生後雙方無法解決若原告工作時子女應交由何人照顧或保母費用之議題,故兩造討論後係經被告勉為同意子女續由原告父母照顧。且接續上開照顧困境,子女寒暑假北上同住時,原告工作出差時亦仍需帶著子女同行。原告於坐完月子北上工作後,幾乎一、二週有機會就返鄉照顧子女,佐以導師言論,交叉分析原告確實常週末返家照顧子女,並會到校討論交流子女狀況,又除可讓子女參與補救教學外,亦對老師提議之隔代教養補強方案有所配合,更於後續返家同住以就近照拂子女,顯示原告對子女教養之用心、親師配合度高。若非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支持,以及子女對北上就學之抗拒,否則南北頻繁探望確實需要耗費強大心力、時間和費用,若能有其他實質支持,原告應會帶子女北上就學而無刻意滯留子女於南部來疏離父子關係之意。

④就親職能力分析,原告對於子女狀態、發展歷程、特質等瞭

解和處理較為細膩。又原告目前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支持系統亦較為充足,現今兩代間教養可達成一致共識和分工。針對雙方特異點之教養議題,原告對於親子間不同性別之教養可提出具體合理之教養方式,而被告雖於協助子女轉換熟悉環境上可提供具體方法,然未能說明如何處理子女面臨切換環境後之失落議題部分,而此部分對於敏感內向又依賴原告之子女而言至為重要。另觀察親子互動上,雙方均可與子女自然、親密互動,然未成年子女主動趨近、黏附原告之頻率較高,互動上亦相對輕鬆愉快。細究親子互動上,雙方均可適當安撫或回應子女之情緒或要求,亦均可對子女設立界線並提供清楚合適指令,然子女較可接受及遵從原告之規範並觀察子女會以被告所重視的父子關係來操弄被告。於互動參與性上,因僅觀察被告與子女遊戲互動之情形,然可觀察被告可與子女一同進入活動,亦可藉由競賽引導子女與其互動,而子女初始由無反應到可放鬆玩樂,亦可回覆被告之英語單字教學,然被告曾執意播放子女無興趣之影片、要求合唱等無互動方式來陪伴子女,缺少建立關係中的「同一焦點」之技巧,惟後續被告發現子女不但不理會且催促後,其可配合播放子女有興趣之影片並共同分享討論。另觀察父子會面交往結束時,子女並無出現不捨情緒和焦慮,反當原告出現時,則主動貼近、索求親密。

⑤就子女意願和想法分析,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雙方均有正向

喜愛之情緒,惟較偏愛原告,亦欲與之同住和受其照顧、不願分開居住。對於被告其雖喜歡與之出遊、同樂,然不願過夜居住。又因知曉雙方分居,亦觀聞雙方不睦之場景,於此狀態下對於均喜愛之兩人亦容易產生忠誠矛盾感受,此可見當被告欲贈送禮物給予子女,子女想要卻不敢明講,即便經調查官探知而留下該禮物,然當原告欲帶其返家,子女望向禮物亦不敢向原告明說,返家後亦無向原告告知此事,由此推論可得未成年子女於忠誠衝突心境下對於原告有討好、擔心背叛之感受,此亦常見於父母衝突下對關係敏感之子女之生存模式,此係需雙方對子女予以同理和關係連結之保證等安撫作為。另由調查程序中收集到之子女資料和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的個性氣質偏向敏感怕生,較容易出現不安、傾向觀望、謹慎面對環境,因此會更需要較多時間來適應與認識不同的環境與人,故面對不熟悉之環境需要緩慢、漸次和較長時間適應和調適。

⑥處遇建議:黃00自小由原告父母主要照顧,且已熟悉嘉義

之生活和學習環境,雖因為隔代教養出現學習和心智問題,然已經原告積極帶往醫院評估求助,原告可接受學校補救系統之支援,顯示原告若面臨教養困境時願意正視問題並有尋求資源之能力,亦願意接受社會系統之支援。又校方補救資源介入以及原告返家同住接手照顧子女後,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身心狀況均明顯有改善和進步。又被告雖無明顯不利照顧子女之事證,亦可擔任照顧陪伴子女之責,然審酌原告有較佳之親職和教養能力,併同衡酌未成年意願及個性特質,實不宜貿然更動子女已熟悉、喜愛之學習和生活方式,是以建議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應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可與子女穩定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為未來讓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

主責照顧黃00,除所列舉重要事項交雙方共同決定外,原則上子女事務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①本院審酌兩造離婚之前,即因彼此難以建立有效之溝通方法

,致使關係無從轉圜,是在雙方重拾完整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但另考量共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諸如離婚等爭議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併期待其等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渴望之雙親陪伴,及生活成長所需均得獲確保,本院遂認往後仍宜確立兩造之共行親權基本模式,但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定。②兩造雖未能以商議和解方式確立親權歸屬,但在經過適當輔

導後,現階段已能履踐規律之探視模式,大體上雙方均能加以配合,此並為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補行調查後確認無誤,有家調補充報告附卷為憑,觀以兩造子女黃00於被告行探視時之相處反應,足認於其心中,對於現未同住之被告身分也能有所認同並存在一定之依附關係。被告雖提到分居以後,常在和子女電話聯繫時遭原告方無故妨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光碟內錄音檔案,尚難斷定原告有何積極阻撓之舉,雖然對於黃00不耐與被告談話之反應,原告仍有積極鼓勵黃00,引起其與被告深談互動興趣之改善空間,但被告亦須於同時配合增能,學習先讓自己同理子女,再行教養引導,避免更加激化子女反抗對立之情緒,凡此則屬被告之責,非得推諉不為;至被告指摘黃00經常對其出言不遜,並稱子女是遭原告指引唆使所致云云,然未成年子女觀見父母之衝突對立,藉由言行反應往較為貼近之一方效忠示好並非鮮見,此本為處於忠誠衝突之子女面對家庭關係變動壓力所生自保本能,對非同住他方而言或許因此困惑子女有別以往,甚至懷疑有無可能係遭同住照顧者從中挑撥,但若能充分瞭解以上有關未成年子女因應忠誠矛盾而來之自我保護及討好姿態運作方式,應可化解所疑。況且黃00存在注意力不足疾患狀況,被告更須從瞭解如何應對並精進與其互動之能力作起,將責任推由原告承擔非僅昧於現實,且無助於問題解決,畢竟得先求得子女身心平靜,始能建立有效連結。兩造固然缺乏互信,原告過往對於被告及家庭狀況確亦有所埋怨,但無證據顯示其曾勉強黃00須予附和,乃至於共同結盟敵對被告,未來對於彼此芥蒂之化解,藉以讓子女親近父母時,不至於感受掙扎選擇,雙方同有繼續努力之義務,本件既於被告進行探視過程中,尚不見黃00曾經出現遭受刻意操弄之跡象,可見原告及其家人至少能儘量克制,免使子女過度捲入父母爭執,自非可謂原告有惡意違反善意原則之情事。

③本院審酌黃00出生之後兩造均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施予必

要照顧扶養,長期以來則是由原告父母主責陪伴,原告並從

107 年8 月間起返回嘉義親自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支持角色非僅重要且難取代,同住照顧者與黃00有著顯著之情感交集,相較於被告方面,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可謂早已作好必要之協助準備,兩造或在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其優缺點,但目前而言,原告與其家人營造之生活環境,對於黃00自屬熟悉,並具備穩定連結。按父母之離異,常易使未成年子女情緒無法獲得充分的照顧與支持,暫時喪失家庭完整之教養功能,此時首要之務乃在於儘量維持子女與雙親之互動及親子關係,維持兒童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亦即所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則須儘量避免使兒童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兒童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原告與黃00之互動默契與熟悉程度逐步累積至今,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原告及家人信已有相當掌握,在管教溝通之能力實踐上,當更能貼近黃00目前之發展需求,是在現階段,原告應更屬適格之保護教養者。

④另考量黃00現年8 歲,前因個人疾患導致之學習及行為問

題猶待藉由輔助教育資源妥善處理,更須於兩造離異時刻透過親情關懷照撫使其能夠穩定身心,佐以多年來已由原告與其家人行主要照顧之事實,參照前開所析,兩造子女與原告依附信任程度足夠,現受照顧模式與所處環境應予保障維護,是由原告承擔主要照料主要職責,應符合黃00目前最佳利益。爰審酌兩造均無明顯違反善意表現、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被照顧現況諸情,就黃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黃00之遷居境外、出國留學、醫療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4.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⑴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

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黃00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黃00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仍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持續提升親子情誼,穩定發展彼此正向互動,於此自有酌定被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被告現依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裁定

與黃00進行會面交往尚稱順利,並有前述附卷之家調補充報告所載觀察可查,兩造願意積極參與法院舉辦之合作式親權講座均值肯定,但就親職知能部分仍有一定之增進空間亦見如前,相信雙方若於後續階段繼續秉持善意信任,以實現黃00最佳利益為目的正向調整自身之教養能力與想法認知,以子女角度多加著想,當屬黃00之福,是以本院認為目前仍應採取漸進方式,逐期調整被告得行探視內容,在順利轉換成自行交付子女行過夜探視前之過渡階段,宜由專業社工人員繼續協助兩造,輔導兩造乃至於子女進行監督交付之會面交往,爰裁定被告與黃00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期許兩造重拾理性敬重,尊重子女個人之真摯表意權利與主體性,蓋兒少從來就不是附屬於同住親屬一方之支配客體,是以實際保護照顧及與兩造子女同住之原告更應克盡自己最大努力,從旁陪伴子女建立其與被告之雙向情感,及應時刻保持基本之友好良善,陪同協助黃00消弭或仍存在於心,對與被告會面以及過夜之陌生及不安全感,如此方能讓黃00在兩造共同協力合作之探視過程執行中,充分感應雙親互無掣肘之誠心關愛與平和理性,並於無憂愉悅環境中永受雙方照撫。

㈣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給付部分:

1.法律依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相關規定。

2.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黃00負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本件關於黃00行使親權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未同住之被告對於黃00當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其給付原告關於黃00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3.本件認未來兩造子女每月應受扶養程度為1萬元:黃00現已8 歲,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也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中受扶養權利人黃00居住之嘉義縣106 、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667元、18,272元,本院乃認往後黃00直至成年之應受扶養程度,應可援用以上數據作為兩造分擔金額計算之判定基準。本院審以原告為國小教師,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目前薪資每月約5 萬元,被告則為國中正教師,目前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7 萬元,另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財產狀況,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顯示,105、106 年度原告所得各為577,383 元、570,949 元,名下投資價值約46,000元,被告於前開年度所得則分別為1,043,65

0 元、927,23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約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未來能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 萬元,被告對此亦表同意等情,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黃00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1 萬元。又本件係命當事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如於給付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㈤反請求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兩造未成年子女黃00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反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應裁准由其暫行親權,即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濫用親權,使黃00長期處於不健全之家庭環境及習得不當言行云云,因未見被告對此更為舉證以實,使本院得信原告確有所指情節,對於黃00之保護照顧、言教身教存在嚴重不當疏忽,致有不利於子女身心成長問題,是被告請求停止原告親權部分同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訴及反請求部分皆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

交付之會面交往起:被告得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電話:

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之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將由原告於前開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放心園之黃00接出進行探視共計12次,並於期間屆至前送黃00回放心園,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被告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另洽放心園)。有關前開探視時間,放心園因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之,且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監督交付之會面安排。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相關交通往返及所需費用各自安排負擔。會面交往期間則得由放心園評估有無必要安排原告或黃00進行個別心理輔導,原告並有配合接受或攜同鼓勵黃00完成相關輔導之協力義務。

㈡完成上開階段後,被告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

二、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隔日下午4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由原告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放心園之黃00接出進行過夜探視共計12次,並於該次探視期間屆至前送黃00回放心園,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相關注意補充事項均同前。

㈢於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致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後至黃00年滿15歲止:

1.被告得自隔月起,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隔日下午5 時止與黃00行過夜探視,且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高鐵嘉義站警察辦公處門口(售票櫃臺旁,注意本件裁定標示警局或警所係為方便兩造關於接送地點之特定,並非表示所屬員警有義務協助安排或配合執行兩造間之子女接送事宜,雙方亦無須入內登記,以下情形相同),接離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帶往該處之黃00進行過夜探視,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地址: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前交還原告或其委託之親人。相關交通往返及所需費用各自安排負擔。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2.被告於黃00寒假期間另得增加7 日,暑假期間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定為黃00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3.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9 、111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0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 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㈣黃00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黃00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被告得於每週二、四19時至21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三、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原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被告會面交往,

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㈥被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原告時,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被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