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張庭維律師吳弘鵬律師黃志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潘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109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相起訴離婚,原告並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是本件本院僅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
462 元,及自本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7 月2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
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3 頁)。經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8 年4 月17日調解離婚,是本件應以108 年4 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⑴中信銀行存款:4,067 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44,237元。
⑶彰化銀行存款:28元。
⑷凱基銀行存款:81元。
⑸板信商銀存款:52元。
⑹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7元。
⑺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718元。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⑴中信銀行存款:44,439元。
⑵新光銀行存款:1元。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8元。
⑷台新銀行存款:5,444元。
⑸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800元。
⑹安達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504 元。
⑺南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544 元。⑻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8,081,904 元。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108 萬元。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為: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餘額:1,375,010 元。
⑵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因108 年3
月11日離本件基準日已不到1 個月,故應以108 年3 月11日台新銀行代償新光銀行債務6,786,519 元列計被告之婚後負債,增貸之部分不應列入。
⒋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被告並未明確交代其處分財產之流向: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明確向原告交代處分財產之流向,被告曾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戶名:峰旗行,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376*)、台灣企銀(000000000**8030*)等帳戶轉帳給原告,惟上開帳戶未出現在被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表中。又自上開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半個月均自此帳戶收受統一超商匯款約20餘萬元之固定收入,自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15日,共計有營收2,084,432 元,惟被告未敘明上述金錢之用途為何,亦未將此帳戶列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製作之財產明細表內,且被告其他各帳戶之總存款竟僅有6萬元,顯不合常理。另被告每半個月收到統一超商匯款後,均會將此帳戶內匯款所得提領或匯出,且於本件基準日前,上開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有頻繁提領、轉帳9 筆交易(記帳日期108 年4 月15日),被告顯有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
⒉被告稱統一公司每月匯款僅有10至20萬元云云,另方面又
稱其每月固定提領20至40萬元作為員工薪資及日常支出之用,前後數字不一,且自峰旗商行帳戶名細以觀,統一公司每半個月即匯款至峰旗商行帳戶,故其每月收入約為50萬元;被告復稱員工發薪日為每月15日云云,惟該帳戶每半個月即有收入,而被告於每月月初亦有將該帳戶內大部分現金提領之紀錄。又被告稱車貸等由其負擔云云,惟其常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錢支出費用,例如每月車貸,實係由原告帳戶提領負擔。另關於被告辯稱統一超商每月撥款予被告之金額亦非峰旗商行營運之淨利乙節,被告所謂之正績效與負績效足以證明正績效計算之數值,係已扣除所有成本之淨利,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取得之匯款金額為統一集團給予之淨利收入,被告雖以紀錄旁「成本」、「房東」置辯,惟上開註記均為事後所寫,故其證明力薄弱。
(三)關於被告向訴外人王興琨、被告母親黃秋子借款之部分:自被告之各存款帳戶可知,被告收入頗豐,自108 年1 月至4 月15日計有營收2,084,432 元,已如前述,則何以被告需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需借錢度日,而於108 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何以其於108 年3 月11日有餘力支付23萬之保險金,顯有違常理。又倘若被告確實與王興琨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借用人應為被告,王興琨為貸與人,惟借據上之借用人為王興琨,亦為可疑。另被告主張其向被告母親黃秋子借款60萬元,惟並無借據為憑,故是否確有此部分借款,亦有可疑之處。
(四)原告自103 年8 月至108 年2 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自兩造婚前至兩造婚後,戮力經營超商,故二間超商經營獲取之所得,自符合婚後財產之範疇,惟被告未依民法第1022條向原告報告所有財產,竟將經營超商之主要固定收入分多次轉移而不知去向。原告辛勤為婚姻付出,惟其財產僅有72,212元,對比被告每月就上開二間超商均收到統一超商匯款約50萬元之固定收入,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
104 年5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7日,僅該帳戶之收入約為23,500,000元,縱不計被告財產明細所列之財產及加計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黃秋子、王興琨借款之兩筆負債,亦足以負擔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8 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⑴中信銀行存款:4,067 元。
⑵台新銀行存款:44,237元。
⑶彰化銀行存款:28元。
⑷凱基銀行存款:81元。
⑸板信商銀存款:52元。
⑹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7元。
⑺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718元。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4,439元。
⑵新光銀行存款:1元。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8元。
⑷台新銀行存款:5,444元。
⑸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800元。
⑹安達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504 元。
⑺南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544 元。
⑻系爭房地房地:價值8,081,904 元。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108萬元。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
⑴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之房貸餘額:7,055,571元。詳如後述(二)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餘額:1,375,010 元。
⑶被告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0,000元。詳如後述(五)說明。
⑷被告向被告母親黃秋子借款:600,000 元。詳如後述(五)說明。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之房貸餘額7,055,57
1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系爭房地之房貸原係向新光銀行貸款,後被告改向台新銀行貸款708 萬元,貸得金額用以代償新光銀行房貸6,786,519 元,差額部分,用以支付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保費231,870 元,所餘61,611元作為生活費、周轉使用。因貸款人若有加保相關人壽保險,將享有較低之房貸利率,故被告為減輕房貸負擔,且為解當時周轉困境,遂於108 年2 月2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時,同時投保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並將所需之保費及周轉金計入,合計貸款708 萬元,被告並無惡意增加婚後消極財產之情。
故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仍應以108 年4 月17日之貸款餘額7,055,571 元列計被告婚後債務。
(三)被告並無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原告指稱峰旗商行於108 年
1 至4 月之營收為2,084,432 元,並無所據,再者,統一超商每月撥款予被告之金額亦非峰旗商行營運之淨利,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仍需用以支付超商門市之租金及人事成本等,此觀被告於被證18被告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旁已有註記「房東」及「發薪水」字樣即知。而原告指出之108 年4 月15日峰旗商行帳戶之9 筆提領或轉帳紀錄,均係用於支付薪水,有些發現金,有些轉帳。其中轉帳205,000 元部分,係提領支付薪水,又因被告同時提繳勞健保費用,故銀行直接於作業項目欄記載「部分轉帳」。且觀諸峰旗商行帳戶歷年明細,被告於每月15日前後均會提領20至40萬元不等以給付薪資及作為生活費使用,縱並非全為給付薪資之用,此亦屬被告多年理財習慣。又被告以經營峰旗商行兩家門市為業,兩造之生活開銷、車貸、房貸均係由被告單獨負擔,故被告以超商盈餘作為兩造生活開銷來源,亦屬當然。是縱統一超商每月匯款10萬至20萬元予被告,扣除超商相關成本、兩造生活費用及貸款後所剩無幾,甚有入不敷出而需向親友借款周轉之時。況被告109 年2 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3 ,已包含超商青雲門市及金峰門市之盈虧結果在內,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僅以統一超商每月匯款10萬至20萬元予被告乙節,指稱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且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四)被告於105 年間向母親黃秋子借款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證人黃秋子並以轉帳及現金之方式分別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此有黃秋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黃秋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被告向證人黃秋子借款6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另被告於
108 年2 月17日向證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後於108 年8月30日始轉帳清償,此有被證14之簡易借據、被證26之王興琨富邦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影本)、證人王興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故被告向證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08 年4月17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以108 年4 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中信銀行存款:4,067元。
⒉台新銀行存款:44,237元。
⒊彰化銀行存款:28元。
⒋凱基銀行存款:81元。
⒌板信商銀存款:52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7元。
⒎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3,718元(計算式:73,198元-49,480元=23,718元)。
(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負債如下:⒈系爭房地房地:兩造同意以8,081,904 元列計其價值。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兩造同意以108 萬元列計其價值。
⒊中信銀行存款:44,439元。
⒋新光銀行存款:1元。
⒌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8元。
⒍台新銀行存款:5,444元。
⒎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800 元。
⒏安達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504元。
⒐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544元。
⒑債務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餘額1,375,01
0 元。
(四)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以峰旗商行名義加盟統一超商金峰店,曾繳納履約擔保金60萬元,後於108 年8 月14日與統一超商解約,結算後統一超商返還663,963 元(含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給峰旗商行即被告。
(五)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峰旗商行名義加盟統一超商青雲店,曾繳納履約擔保金60萬元,後於108 年8 月14日與統一超商解約,結算後統一超商返還650,073 元(含返還履約擔保金60萬元)給峰旗商行即被告。
(六)被告以峰旗商行名義加盟統一超商金峰店、青雲店,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60萬元、60萬元,為被告婚前繳納,兩造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債務,於基準日時債務餘額為多少?應以多少金額列計被告之婚後負債?
(二)被告有無積欠訴外人黃秋子借款60萬元?
(三)被告有無積欠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是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08年4 月17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108 年4 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所貸房貸,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7,055,571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請房貸
708 萬元,經台新銀行核貸後,其中6,786,519 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系爭房地房貸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台新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新集作字第10900994號函、新光銀行109 年1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31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161 、
517 至521 頁)。本件原告主張:應以108 年3 月11日台新銀行代償新光銀行債務6,786,519 元列計被告之婚後債務,增貸部分不應列入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708 萬元,用以代償新光銀行房貸6,786,519 元、支付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保費231,870 元,所餘61,611元作為生活費、周轉使用,且係為取得台新銀行較低之房貸利率,並解當時周轉困境,方同時投保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合計貸款708 萬元,故應以基準日之台新銀行債務餘額7,055,571 元列計被告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安達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9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保險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6日申請投保該保險,並註明被告向台新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之房貸
708 萬元,內容與上開台新銀行房貸資料吻合,故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其係向台新銀行轉貸房貸時,同時投保上開保險。綜上,本件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向台新銀行貸款
708 萬元,其既已交代用途,足見確實有此債務存在,於本件基準日時債務餘額7,055,571 元,自均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四)被告積欠其母親黃秋子之債務4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向母親黃秋子借款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黃秋子分別以轉帳、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黃秋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指並無借據可憑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黃秋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 、165 至167 頁),可知105 年1 月22日黃秋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轉帳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兩造有無金錢往來?)我跟被告有。(問:你跟被告的金錢怎麼往來的?)被告向我借錢,時間忘記了,被告有跟我借60萬元。(問:這60萬元是一次借還是分次借?)分次借,第一次借款40萬元,用匯款的,第二次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問:這兩次的時間差多久?)有一點久,我忘記了。(問:這兩次借款資金從何而來?)40萬元部分,是我中信的帳戶,轉帳給被告。20萬部分並不是從哪個帳戶領出,是我手邊的現金。(問:你平常手邊就會高達20萬元的現金嗎?)我之前是在騎樓下面賣湯包跟煎餃,生意好的時候一天收入5 、6 千,生意不好就1 、2 千,我手邊需要現金買貨。(問:為何被告要跟你借款40萬元、20萬元?)她要買新樹路房子。(問:提示被證15,螢光筆所畫的轉帳跟本件有關嗎?)就是我借他的40萬元。(問:被告跟你借的40萬、20萬,你們有簽借據嗎?)沒有,就只有上開法官提示的轉帳紀錄。(問:這40萬、20萬,被告還你了嗎?)這個房子賣掉時,他就全部還我了。(問:這個房子何時出售?)忘記了。(問:你記得是房子賣出多久以後,被告還你錢的嗎?)我不記得多久。(問:提示被證7-11,你方才說被告買房子跟你借款,及把該房子賣掉以後就還你錢,這指這間房子嗎?)就是這個房子。(問:你之前說在騎樓下面做生意,請問賣了多久,從什麼時候開始賣?)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要買房子借款之事?她有無跟你說借這筆錢要把這筆錢用在裝潢還是什麼用途?)她說是要繳納房子的頭期款。(問:被告有無向你說她需要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擔任便利超商的店長?)知道。(問:兩造間的工作分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497 頁)。稽上各情,堪認黃秋子確曾於105 年間以轉帳方式借款40萬元給被告。至被告主張20萬元之現金借款一節,本院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8 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葉承亞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6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承亞、葉又寧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 、545 至560 頁),參以證人黃秋子證稱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償還上開借款等語,故可認定被告償還上開40萬元借款日期,係在本件基準日(108 年4 月17日)之後。是以,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既尚積欠其母親黃秋子借款40萬元,此債務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五)被告積欠其訴外人王興琨之債務4 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被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於108 年8 月30日始轉帳清償,故該筆借款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簡易借據、王興琨富邦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上開簡易借據之真正。查上開簡易借據記載:「乙○○茲向王興琨借款4 萬元,並於108 年2 月1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王興琨同意於108 年8 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8 年8 月5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5,000 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乙○○。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7日」等語。
又依原告提出之王興琨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顯示於10
8 年8 月30日王興琨富邦銀行帳戶曾經轉入4 萬元款項。參以證人王興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關係?)我跟被告是認識14、15年的朋友。(問:你跟被告之間曾有金錢往來嗎?)有,詳細時間忘記了,有時候被告生活過不去,差個幾千元,被告跟我開口,我會借她。(問:被告跟你借過幾次錢?)兩、三次。(問:各是多少金額?)第一次借一萬、最後一次借四萬。中間的我有點忘記了。(問:各次借款的時間?)第一次我忘記了,最後一次好像是107 年2 月。(問:最後一次借款是距今多久?)兩、三年了。(問:這筆借款是你交付現金還是轉帳?)現金。(問:被告有還你這筆四萬元嗎?)有,去年還的,但是幾月我忘記了。(問:被告是怎麼還這筆錢的?)他是匯款一筆四萬元到我富邦帳戶給我。(問:提示被證14,這是你書寫的嗎?)是的。(問:被證14跟你上開說的最後一次借款有關係嗎?)就是那筆借款。(問:為何被證14上面的日期為108 年2 月17日,但你剛剛說最後一次借款是107 年2 月?)我借她錢我不會去記日期。(問:被證14,為何你要借這筆錢給被告?)她要拿錢去車行贖車及付薪水。(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贖什麼車跟付誰薪水?)我不會問她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 至492 頁)。證人王興琨初雖對於借款年份證述有誤,惟衡酌該筆借款金額非鉅,證人作證時又距借款日有一段時日,其對於借款詳細年份、日期記憶稍有錯誤,本與常情無違,本院綜合證人證述內容,大致上均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無前後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故認其證詞尚屬可採。至原告質疑上開簡易借據借用人、貸與人有倒置之情形,惟縱觀全部借據內容,前二句話已載明被告於108 年
2 月17日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之意旨,文末並由被告於立據人處簽名,可見應為被告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無誤。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108 年2 月17日向證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嗣於同年8 月30日始清償,故應將此4 萬元債務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向原告交代處分婚後財產之流向,且於本件基準日前,上開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有頻繁提領、轉帳9 筆交易(記帳日期108 年4月15日),被告惡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獨資經營之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帳戶,記帳日
期為108 年4 月15日之9 筆交易,內容為:108 年4 月12日轉出40,015元(轉入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4 月13各轉出26,884元(轉給高旖婕)、25,076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9,000 元(轉給韋政安)、108 年4 月14日各提領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8 年4 月15日轉出205,00
0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新光銀行108 年
8 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3897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4 頁)。惟依該行上開函文提供之交易明細(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5日)、該行109 年6 月9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774號函附交易明細(104 年5 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0 頁),可知該帳戶於107 年4 月13日、5 月15日、7 月13日、8 月14日、9 月14日、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14日、108 年1 月14日、3 月15日均有轉帳給高旖婕之紀錄;於107 年11月14日、12月14日、108 年1 月12日、3 月15日均有轉帳給韋政安之紀錄;且被告加盟之統一超商,過去有於每月中旬發放薪資、提領現金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該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上開108年4 月13日轉出25,076元至000000000000號,該筆交易旁有以手寫註記「詹」,108 年4 月14日提領4 筆現金30,000元,該4 筆交易旁有以手寫註記「發薪水」,衡以被告提出此存摺影本時,原告尚未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財產,應認被告前接存摺上之註記尚屬可信。則被告對於峰旗商行之新光銀行帳戶,其中108 年4 月12日之40,015元係轉入被告自己帳戶,另108 年4 月13日各轉出26,884元、25,076元、9,000 元、108 年4 月14日各提領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8 筆交易,均已交代其用途,故認被告抗辯此8 筆其提領或轉帳上開金額,係用於薪資、生活費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之適用,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轉出205,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
:其係提領支付薪水,同時提繳勞健保費用,故銀行直接於作業項目欄記載部分轉帳云云。但前開8 筆轉帳、現金提款,既已用於發放薪資,此筆205,000 元提款,究竟多少部分用於薪資?多少金額用於勞健保費?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佐證,僅憑其上開陳述,尚難採信之。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訴請離婚,原告再於108 年3 月22日訴請離婚,後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兩造於108 年4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此有相關起訴狀、追加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自峰旗商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出205,000 元時,兩造既已互相起訴離婚,原告並已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未能舉證其上開轉帳205,000 元之用途,應認其此筆轉帳,有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205,
000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七)依上調查,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中信銀行存款:4,067元。
⒉台新銀行存款:44,237元。
⒊彰化銀行存款:28元。
⒋凱基銀行存款:81元。
⒌板信商銀存款:52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7元。
⒎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718元。
⒏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2,240元。
(八)依上調查,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系爭房地:價值8,081,904 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108萬元。
⑶中信銀行存款:44,439元。
⑷新光銀行存款:1元。
⑸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8元。
⑹台新銀行存款:5,444元。
⑺峰旗商行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800元。
⑻安達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504 元。
⑼南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544 元。
⑽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追加計算婚後財產:
205,000元。
⒉婚後債務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餘額:1,375,010元。
⑵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餘額7,055,571 元。
⑶被告向訴外人黃秋子借款40萬元。
⑷被告向訴外人王興琨借款4 萬元。
⒊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682,644 元,婚後債務為
8,870,581 元,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為812,
063 元。
(九)依上計算,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2,240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812,063 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39,823 元(計算式:812,063 元-72,240元=739,823 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9,823 元之一半,即369,912 元(計算式:739,823 元÷2=36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91
2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家事準備(四)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該書狀繕本於109 年5 月5 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