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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2號原 告 許翠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謝文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離婚與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之後另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本院先依以上規定併審,再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該追加請求事項分別審理後予以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所起訴請求之金額嗣經調整,最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相較原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是依前揭規定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已

於108 年5 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法同歸消滅,是就彼此婚後財產於兩造合意之基準日即108 年5 月16日差額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受半數。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Ⅰ積極財產:

1.存款:無。

2.不動產:⑴坐落彰化縣○○鄉○○段249 (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 分之

437 )、256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257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地號土地(下稱湄洲土地):鑑定後價值認應為新臺幣(下同)4,583,546 元。

⑵坐落彰化縣○○鄉○○段21、24(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 分

之1 )地號土地(下稱中西土地):此不動產雖係兩造婚後取得,但是以被告贈與之相關款項購入,故不應算入原告婚後財產。

Ⅱ消極財產:

1.當時購買湄洲土地價款400 萬元係由兩造合資支付,原告部分出資230 萬元,被告則出資170 萬元,然原告支出所用之

230 萬元,均屬個人之婚前財產或贈與等無償所得,此部分應有原告以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狀況,自應將因此清償之230 萬元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2.湄洲土地既為兩造合資購買,縱合資關係現未終止,原告仍對被告負有依最初合資比例,結算返還被告應得之出資額債務,故應將前開鑑價金額乘以40分之17後所得之1,948, 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Ⅰ積極財產:

1.存款:⑴中華郵政活期與定期存款:共計597,120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108,694元。被告雖抗辯第一銀行其於基準

日自第一銀行提領出108,000 元,用意乃在清償其父前先代墊支付兩造子女之學費等支出,因不見被告舉證說明,應不足採。

⑶原告同意於計算被告基準日之存款時,得扣除其於兩造結婚前之中華郵政存款金額即594,445元。

2.保險:⑴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兩造婚前已累計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後,被告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婚後累積價值準備金共計1,120,684元。

⑵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95,477元。

3.關於合資購買之湄洲土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權利價值:1,948,007 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57 元,及自家事擴張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稱其購買中西土地之資金係被告所贈與,不應將該土地

算入原告婚後財產,然法律規定配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分,係為貫徹平等原則,例如一方在外工作固備極辛勞,因此累積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於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協力,使其終能心無旁騖,而繼承或無償所得之財產無須納入分配,則是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所致。夫妻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標的原屬贈與人在外工作所獲致者,受贈人因而取得者,亦不能不歸功於贈與者之貢獻,與一般自他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實有不同。再者,配偶於感情生活經濟共同體之基礎上,雙方按理均能共享其中一方所贈與之財產,且配偶間斷無會在意識到將來婚姻關係消滅受贈財產無從分配之際,仍執意為贈與之理,申言之,婚姻消滅此為正常配偶關係之異常發展現象,通常為雙方始料未及,倘不將配偶間贈與財產與第三人對夫妻之贈與做出區別,不啻忽視當中之特殊性,而有害於贈與一方之權益。或謂若個案中真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然如此一來,僅在贈與一方現存婚後財產多於他方時始有適用餘地,自不合理。是在本件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將被告贈與原告50萬元購買之中西土地仍列為後者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雖於基準日當天曾自第一銀行帳戶中提出108,000 元,

然此係因原告離家後,被告方須獨自負擔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費,前並先由被告父親墊付相關款項,被告才須從帳戶中領款清償。

㈢關於被告向富邦人壽投保之兩筆保單,就102 年6 月應繳保

費70,980元、32,690元部分因係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扣款支付,其時該帳戶款項既均仍屬被告之婚前存款,故應將前開以婚前財產支付之保費金額自保單價值中直接扣除。

㈣兩造結婚後原告全無工作,家中經濟支出均賴被告努力工作

負擔,生活費用亦是由被告支出,原告甚不曾將領得之育兒津貼取出支應家用開銷,且其107 年間便無故離家,當時兩造子女年紀甚小,期間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對家庭及照顧子女之毫無貢獻,又不願將兩造合資購得之湄洲土地分配予被告,可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協力程度非高,倘使其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比例為3 分之1 。

㈤除以上意見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不爭執。

㈥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已於108 年5月16日就離婚事項調解成立,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7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卷一21頁、121 頁),是以雙方婚姻經調解離婚而告解消,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又兩造已協議同意以調解離婚日進行婚後財產之價值判斷(卷一313 頁),故於本件應以108 年5 月16日為基準日。

2.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與事證:

Ⅰ積極財產:

⑴存款:無(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二550頁)。

⑵不動產:湄洲土地:價值總計4,583,546 元(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卷一317 頁以下,另可參置於卷外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 頁)。

Ⅱ消極財產:

⑴湄洲土地原告當庭自承為兩造合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卷

一315 頁),雙方亦不否認購地價款400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

230 萬元,被告出資170 萬元。關於原告支付之230 萬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均屬原告個人之婚前財產或贈與等無償所得財產(卷二676 、677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563頁以下)為證,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將230 萬元納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所負債務。

⑵湄洲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此另對被告

負有依最初合資比例,結算返還被告應得出資額之債務,即湄洲土地鑑價金額4,583,546 元,乘以40分之17後之1,948,

0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與事證:

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活期與定期存款:共計597,120 元(中華郵政儲金

帳戶詳情表,卷一303 頁)。兩造並同意扣除被告於結婚前之中華郵政存款金額594,445 元(卷二677 頁),故餘額為2,675 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694 元(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一371 頁)。

⑵保險:

①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兩造婚前已累計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後,被告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婚後累積價值準備金部分共計1,120,684 元(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卷一291 頁、卷二337 頁)。

②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95,477 元(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卷一309 頁)。

⑶就兩造合資購買之湄洲土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價值:1,948,007 元。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所為之判定:

1.原告於婚後以被告方贈與款項購置之名下中西土地,無須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婚後取得之中西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卷一324 、325 頁),當時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之50萬元係經被告方贈與所得(卷一315 頁)。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謂夫妻間之贈與,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

式,排除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後段適用範圍,讓配偶一方自他方取得之贈與財產,亦可列入其婚後財產。本院認為民法規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用意確係為貫徹平等及公平之原則,使配偶雙方於婚姻解消之際,原則得就彼此婚後財產之累積增加部分主張分配權利,以資適當評價其對家庭之協力付出;被告固認為夫妻間之贈與,受贈者因此增加之財產,本即屬贈與人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以其他備極辛勞之方式而取得者,與他人所為贈與存在本質不同,然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中權利義務關係原則悉可依當事人自由選擇,除非別有約定或法文另有訂定,亦不至於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同而異其評價,基此,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將婚後所得直接以贈與等無償方式轉讓對造,或依循共營生活目標,雖將財產移轉歸他方名下,惟仍保有將來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自亦可於行為時審酌決定,並應隨之承受所生權利義務。本件購入湄洲土地時,被告能夠意識並與原告約明成立合資關係,對照原告另購入中西土地時,被告同意贈與所需款項以支付價金之情,顯見被告確實具備充分智識得合理區辨其間差別,縱真如被告所言,當時所給款項50萬元屬於被告婚後工作有償取得,仍無足影響贈與成立及法律效果之論定,遑論被告早即自承當時是因彼此新婚不久,遂予同意贈與並由其母匯款50萬元(卷一13

9 頁),並提出被告母親謝李彩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卷一183 頁)為據,是衡以前開贈與金額,事實上亦和被告所稱配偶間贈與自身婚後財產之典型事例顯然有別。

⑶被告要求於本件採行目的性限縮方法,將中西土地排除於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無償取得財產不須列入配偶婚後財產之適用範圍,然所謂之目的性限縮,乃指如以文義解釋方式直接援引法律,反將在特定個案中無可避免造成損及立法目的之結果,亦因此方有必要藉此一法學方法限制相關規範之適用範圍,被告認為自他方配偶處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若不納入整體分配或有不公,惟如上述,配偶在婚姻存續中轉讓個人財產與他方,本得自主決定透過何等法律關係及形式,一旦擇用贈與等無償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除得由彼此約定之部分外,自應依法而定,若認如此一來將無從再於婚姻解消時為財產分配主張而對己不利,另循他法而為應亦無困難可言,則於配偶間為財產移轉本非僅得以無償形式處理一途,如未涉及無償之財產轉讓,對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自無影響,個案當事人既有選擇取捨彼此法律關係之自由空間,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當無適用過廣致有違立法目的之疑慮,而無必要另為目的性限縮。況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已改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以如個案中確實存在平均分配差額難符公平之情,當事人亦可據此主張因應特別需求,且所謂「調整」,增加減少應皆無不可,被告稱該條項規範只能適用在夫妻中之贈與人婚後財產多於受贈人之類型,應係誤會法院只得減輕卻不能增加差額分配之比例,容非可取,因此如個案中配偶一方無償受讓他方之財產價值非微,再予平分彼此婚後財產之差額有違公平,法院仍得按前開規定所示之衡平原則進行調整,由是益徵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為目的性限縮之適用實無必要。

⑷從而,本件原告係以自被告方取得之贈與款項購入中西土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無須將該土地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於基準日所存現款,應另計入其於當天自第一銀行帳戶中提出之108,0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基準日當天曾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提出108,000 元,此並有卷附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一371 頁)可考,至其雖辯陳該筆款項係因原告離家後,被告方須獨自負擔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費,前因被告父親已先墊付相關款項,被告才自帳戶中領款償還云云,衡以原告就此已為爭執,復不見被告更為舉證以實,雖前開金額於基準日經被告提出,再無留於帳戶內一事屬實,但被告既未證明當天其確已將之全數耗盡,本院仍認該等現款於是日仍存,而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被告向富邦人壽投保之兩筆保單,應如原告主張,將兩造婚後累積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20,684 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不否認其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於兩造婚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20,684 元,然另執其個人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441 頁)為證,謂該等保單係其於兩造婚前即投保,婚後首筆應繳保險費透過其中華郵政帳戶扣款支付時,因該帳戶內之當時存款仍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故於102 年6 月扣繳富邦人壽之保費70,980元、32,690元部分,應再從上述保單價值中予以扣除,本院認為保單價值增加與累計繳納之保費金額間縱具連動關係,仍非全然等價,被告稱可將其以婚前財產清償之上述保費金額,直接從各該保單婚後累積之價值內扣除無須另經精算轉換,是否有據誠值懷疑,且查原告既同意計算被告基準日所餘婚後存款時,得另將其婚前已有之存款數額扣除,無異表示被告所指曾用以支付前開保費之婚前財產部分,已完整成為其剩餘財產計算上之減項,如此處理對被告而言同無不利,自無再憑其前揭主張於本件重複扣減之理。

4.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由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被告稱原告對家庭財產之經濟貢獻程度甚低,辯謂若讓原告對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並請求減少原告得請求受分之比例。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 項所明揭,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為因應具體個案需要及符合公平,乃賦予法院於平均分配之外,另得調整或免除該人分配額之權利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指陳,業經原告否認,即便結婚之後原告未有工作,家中經濟主要得靠被告之工作所得支持,然家務操持本即為婚姻生活經營建立之重要環節,理應為充分評價,又兩造係於102年間結婚,於103 年11月間兩造長子即已出生,原告居家照顧陪伴子女身心成長,為此付出勞心勞力自亦屬經營家庭之必要協力,至被告其他關於原告未將領得育兒津貼用於家內開銷,離家後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對湄洲土地尚未歸還分配被告應得權利部分之質疑,審酌兩造對於運用育兒津貼有無其他協議本難僅憑一方之言即為釐清,徒以無事實可認原告曾將津貼所得確實用在子女身上,即否定其對兩造共同生活與婚後財產累積之貢獻,尚嫌速斷,凡此更與一般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性等不良習氣,足認使其平分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有別;至被告所謂原告離家期間未對子女進行扶養,或就購買之湄洲土地迄今原告仍未與其結算返還投資款項部分,既仍可由原告另循適法途徑以為請求,尚未可認現已實質損害被告權利,則因查無充分事據得徵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增加過程中真無任何助力,被告辯陳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不盡公平,顯乏應有說服力,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堪稱允當,本件並無減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餘地。

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差額為3,139,998 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69,999 元:

1.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4,583,546元,婚後債務則為4,248,007 元(計算式:230 萬元+1,948,007 元),故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額應為335,539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3,475,537 元(計算式:2,675 元+694 元+108,000 元+1,120,684 元+295,477 元+1,948,007 元),查無其他婚後債務,因此被告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價值之總額。是於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多於原告,彼此剩餘財產之差額乃為3,139,998 元。

2.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件亦無須調整原告分配比例之有失公平情事如上所述,今原告亦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已見於上,差額係3,139,998 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569,999 元,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前開金額,及自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家事擴張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卷二351 頁以下,卷二6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另核原告關此勝訴部分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皆無不合,爰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