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潘桂茵被 告 劉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結婚,然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翻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102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指「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查被告於兩造婚後因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情事。且原告於
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惟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