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趙毓青非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奕銓非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陳俞汝之結婚、出養、遷居境外、出國留學、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陳俞汝。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俞汝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為簡化稱謂,下均稱聲請人)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且因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故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稱呼兩造;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為簡化稱謂,下均稱相對人)另為反聲請,聲請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予以合併審判,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2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陳俞汝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給付等事項,未有共識。
(二)依據幼年原則(襁褓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及參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法律推定其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且兩造溝通困難,難以適用共同監護,足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俞汝之親權人,始為最佳利益:
⒈於108年1月22日上午,相對人欲強抱陳俞汝遭聲請人拒絕
,遂對聲請人動粗,並搶走陳俞汝,致聲請人受有左上臂多處瘀青、左膝擦傷並瘀血腫大、右膝瘀青浮腫等傷害,聲請人並於該日在員警護送下攜同陳俞汝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嗣經鈞院對聲請人及陳俞汝核發暫時保護令,末因聲請人顧及兩造和諧而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法律推定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控管情緒能力差,在陳俞汝哭鬧及兩造吵架時,不協助聲請人安撫,只會對聲請人人身攻擊或命令聲請人將陳俞汝交給其母親。
⒉聲請人與陳俞汝返回臺中前之兩造同住期間,陳俞汝係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或與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下班後,每天晚上親自照顧陳俞汝,除哺餵母乳外,還陪陳俞汝玩樂、睡覺,半夜亦多次起床,例假日則全天照顧陳俞汝,相對人提出其母之日記影本,實係監視聲請人作息之紀錄,對聲請人毫無體諒;聲請人攜陳俞汝返回臺中後,亦係聲請人照料陳俞汝之日常生活,包括餵母乳、洗澡、睡覺、健康上照顧、生病時送醫診療及心智發展之培養與互動等,彼此身心上密切聯繫,聲請人對陳俞汝之照顧毫無中斷,且陳俞汝現時1 歲餘,對母親即聲請人有極大生理及心理需求與依賴。再者,陳俞汝在聲請人照顧下生長良好,且彼此性別相同,絕非隔代教養之相對人母親可以取代。又相對人及其父母親並非友善父母,於108年1月22日之前,聲請人無法將陳俞汝帶回臺中與家人會面相處,於108年1月22日之後,兩造雖無和解方案,聲請人仍讓相對人及其家人每週均見到陳俞汝,且兩造就暫時處分達成和解後,相對人得依和解內容按時會面交往,聲請人顯較具有善意無疑。另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居家環境較相對人良好,因聲請人有教授幼兒美語之經驗,深諳兒童心理,與兒童互動良好,且聲請人與家人感情甚篤,家人均可協助照養陳俞汝。末鈞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具有良善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從而,未成年子女陳俞汝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顯較為適當。
⒊相對人指稱陳俞汝有脂漏性皮膚炎,聲請人塗抹嬰兒油、
親吻、呼氣陳俞汝頭頂,致病情加劇云云,然聲請人係遵醫囑「請洗澡前以嬰兒油滴於指腹輕抹於患處,洗澡時洗掉」,照顧並無不當。復相對人指責聲請人不會照顧陳俞汝、居家髒亂,讓陳俞汝罹患感冒、異位性皮膚炎、遭蚊蟲叮咬云云,然異位性皮膚炎為遺傳疾病,並非照顧周到即不會發生;感冒本需就醫;小孩指甲較成人薄且翹,容易抓傷自己,相對人一味指責聲請人未定期修剪指甲所致,顯未實際照顧陳俞汝;兩造每週照顧陳俞汝的時間分別為4天、3天,陳俞汝身上之抓傷及蚊蟲叮咬,均可能發生於各自照顧期間,豈可均歸咎聲請人。另陳俞汝出生迄今所有預防針皆由聲請人按時帶至醫院施打,且陳俞汝罹患過敏、異味性皮膚炎及感冒發燒等,亦由聲請人帶同看診、複診及追蹤,牙齒也定期塗氟,陳俞汝頭皮脂漏性皮膚炎及脖子濕疹已痊癒、左手上臂的卡介苗也照顧良好、異味性皮膚炎也每天擦保濕乳液,並叮囑相對人如何用藥、照護,相對人之指述顯然偏頗,亦非善意。
(三)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搬回臺中定居,審酌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應平均分攤陳俞汝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6 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125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陳俞汝扶養費1 萬1563元(計算式:2萬31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陳俞汝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明: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俞汝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俞汝扶養費1萬156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若有1 期遲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長期致力研究穿戴式耳機之發明工作,發明成果已申請多國專利成功,並與許多廠商洽談後續商品化事宜,雖因此有一段期間未有固定收入,然多年來皆有協助家族事業,由相對人母親支付金錢,且相對人家人全力支持,每月有房屋租金2 萬1000元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拿錢,月子中心費用及所有嬰兒用品均由相對人家庭全額支付,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良好,願支付陳俞汝之扶養費,亦願提供陳俞汝良好之教育環境,並尊重陳俞汝意願安排於國內外就學,並有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曾受有托育人員訓練,可提供優質之照顧環境。
(二)相對人並非無法控管情緒,乃係聲請人幾個月來從不聆聽相對人意見,難以達成共識,尤其針對陳俞汝頭部有脂漏性皮膚炎患處照顧方式,兩造已多次爭執而情緒緊張。於108年1月22日,聲請人一反往常不讓相對人母親幫陳俞汝洗澡,卻親吻陳俞汝頭部激怒相對人,相對人或許因為阻止聲請人繼續親吻陳俞汝頭部,有輕微拉扯,導致陳俞汝右手有輕微瘀青,又用左手抓聲請人右手臂、右手抓聲請人腰部之方式,想讓緊抱女兒的聲請人放開雙手,然客觀上兩人互相拉扯行為都有過失,且當天中午兩造進入警局協調,陳俞汝原由相對人及其母輪流抱著,豈料換手由聲請人抱著時,聲請人即將陳俞汝連夜帶至臺中至今。況兩造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如前所述係單一爭執事件,且經相對人當庭對聲請人道歉後誤會冰釋,由聲請人撤回聲請。另訴訟開始每次探視,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有傷害行為,實無繼續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絕無傷害聲請人或搶走陳俞汝之情形,聲請人刻意以不實家暴指控並藉故帶走陳俞汝,絕非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
(三)聲請人準備生產時,無法決定自然產或剖腹產,故請相對人預約剖腹產時間,相對人選擇生產日期後,為陳俞汝算姓名時才發現有千日關,亦即孩子滿千日前回娘家可能會比較難帶,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溝通協議,雖不能進娘家,但每月可帶回臺中幾次在其他地方見面,惟聲請人出月子中心後反悔,致兩造生有口角,其後聲請人不斷指稱係相對人及其家人不讓聲請人帶陳俞汝回娘家,惟相對人絕對沒有排除聲請人家人與陳俞汝見面之權利。另陳俞汝滿四個月前,只出去過3次,1次係打預防針,其餘則是兩造帶去公園,並非只有相對人或其家人可以帶陳俞汝出門。
(四)在聲請人擅自強行將陳俞汝帶到臺中前,相對人和其母才是主要照護者。自陳俞汝出生後,相對人每天都在月子中心陪聲請人,聲請人出月子中心後之產假期間,係由兩造共同照護陳俞汝,但在聲請人外出看牙、和朋友妹妹聚餐、休息、接睫毛時,相對人及其母每天照護陳俞汝時間皆超過3 小時以上,聲請人開始上班後,由相對人在聲請人上班期間照顧陳俞汝,聲請人下班時間都是晚上9 點以後,假日也經常因聲請人外出無法照護陳俞汝,而由相對人與母親照護,故平日陳俞汝幾乎由相對人及其母24小時合力照顧,並非聲請人所稱下班後及假日由其照護,家事調查官報告記載係由聲請人照顧之部分應予更正。再聲請人下班後堅持用錯誤方式照護陳俞汝,在陳俞汝脂漏性皮膚炎處塗抹嬰兒油、呼氣、親吻,造成傷口更加嚴重,脖子亦因餵奶後未擦拭保持乾爽而患有嚴重濕疹。聲請人初期刻意隱暪留職停薪之事,仍每天上下班,故聲請人真正開始在白天照護陳俞汝係108年1月12日起至22日。聲請人將陳俞汝帶到臺中前,一直住在新莊,此為陳俞汝習慣場所,若判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反是改變陳俞汝原來居住及照護環境,且不啻支持先搶先贏的不良示範。
(五)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是維持現狀及使各方獲取最大利益之方式。陳俞汝住在相對人住所,將可維持繼續性原則,適應不成問題,聲請人可繼續在原公司上班,也不用負擔扶養費,且可隨時探視陳俞汝,相較聲請人計劃的留職停薪、復職或於臺中另謀工作,又需要將陳俞汝托給其他人帶,相對人的規劃明顯較佳,且過往紀錄和經驗完全證實相對人和其家庭有足夠能力和環境照護陳俞汝。陳俞汝於108年1月22日至臺中後不到1個月,分別罹患過敏性鼻炎、急性鼻咽炎各1次及2次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能力實在不足;復於108年2月11日相對人探視陳俞汝時,發現陳俞汝手上1個、頭上4個蚊蟲叮咬傷痕,可知聲請人並未細心為陳俞汝防蚊蟲叮咬、抑或聲請人居家清潔不佳,導致過多蚊蟲滋生,後續倘由聲請人長期擔任照護者,陳俞汝身體健康恐難獲得良好照護。
(六)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肯認其住家環境、經濟條件,有足夠能力與資源提供陳俞汝良好的生活環境。相對人及其家人均對陳俞汝疼愛有加,熟悉陳俞汝的作息、喜好、習慣與照顧情形,陳俞汝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之互動亦十分良好。又相對人會針對陳俞汝較急的個性適當改變相處方式,雖兩造教養方式難有共識,仍會主動找聲請人討論陳俞汝之照顧近況,且兩造按照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至今,亦未有重大爭執。
(七)綜上,可認相對人照護陳俞汝之意願強烈,其動機係追求陳俞汝之最佳利益,另就其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與陳俞汝的互動情形以及對陳俞汝生活及身心狀況之了解均為良好,亦本於善意父母之原則與聲請人互動。而聲請人未來開始上班後,亦需要其他家庭成員之支持系統幫忙照護,反之,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經濟無虞,母親之支援確實使相對人照護陳俞汝之過程更為順利。相對人雖曾考慮在陳俞汝小學前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如今認為兩造溝通不良之情事影響甚深,且分居兩地,故懇請參酌以上意見,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陳俞汝之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由聲請人負擔每月5,000 元扶養費。惟鈞院倘仍將親權判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擔任,相對人願意支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
(八)聲明:⒈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俞
汝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扶養費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嗣兩造已於
108年2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然就何人擔任陳俞汝之親權人未能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雙方不爭執,堪信為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相對
人固不否認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確有發生爭執,惟辯稱係兩造對照護子女方式溝通不睦、其關心子女病況加劇所致,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第176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筆錄為證,而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同住期間相處不睦,復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彼此相處上情緒難免波動不穩定,又兩造爭執多肇因於兩造及彼此家人間相處,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之行為,是尚難率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且拒絕聲請人攜同子女外出及回娘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錄音譯文暨光碟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因研發工作有一段期間無收入之事實,惟否認未負擔家計、不照顧子女等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有全球專利檢索資料、合作開發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訂金收據、報價單、收據、商旅訂單等件為證,可認縱相對人所營事業尚未有收益或高額營收,仍在其家人協助下得以支應家庭開銷。再兩造相互爭執孰為兩造同住期間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有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相對人亦提有手箋明細、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然兩造婚姻同住期間,既同與子女相處生活,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自然彼此分擔、共同扶養,況兩造尚為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已如前述,復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兩造婚姻同住期間,兩造均有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攜子女外出及回娘家一節,相對人辯稱因子女之千日關所致,有安排配套會面交往方式,其亦鮮少帶子女外出等語,並提有旅店訂單為證,雖相對人以前揭事由要求聲請人不得攜子女回娘家,或有過當之處,而使聲請人不滿,然考量新生幼兒本盡量勿外出奔波,且相對人未拒絕聲請人父母前來或他處會面,自難認相對人有阻斷聲請人家人與陳俞汝親子連繫之情。另相對人指稱聲請人照顧子女不週、居家環境髒亂云云,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提有大里仁愛醫院醫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諸相對人所提事證,僅得證明未成年子女因異位性皮膚炎、感冒等疾病而就診及受蚊蟲咬傷之情事,又一般孩子生病或蚊蟲咬傷之成因眾多,孩子本身之抵抗力、天氣變化、病毒流行期間等均有所影響,且聲請人住家經訪視及實地調查,均為環境整潔(詳下述),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身心狀況良好,亦無患有重大疾病,訪視中觀察聲請人口語陳述能力佳,聲請人現為育嬰假期間,過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存款,經濟上不成問題,聲請人現與家人同住,家人可提供所須協助,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人互動密切;評估聲請人具有行使未成子女親權的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觀察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狀況皆能有所掌握,聲請人現為育嬰假中,因此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找尋聲請人,日後聲請人若外出工作,聲請人家人亦可提供照顧上協助;評估聲請人日後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及能力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住家為四層樓透天厝,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表示自己另有房屋,日後可繼續在此居住,或是到自己名下房屋居住皆可,且未成年子女皆會有自己的房間,觀察住家內環境整潔,無異味,住家附近為交通要道,鄰近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評估此環境作為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無法聽從他人的意見,故期望以單方行使親權為主要考量,自述不會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權,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仍由自己親餵母乳,因此希望可先以單日不過夜方式進行會面,待子女滿3歲後再以過夜方式執行,時間上則希望每月隔週進行會面;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的意願,在會面上雖有限制,但乃是基於子女年幼需親餵母乳之緣故,故認為日後仍可期待聲請人扮演友善父母。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在照顧上將會以維持現狀為主,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在教育上,會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的年紀安排其就學,而在就學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讀全美語幼兒園,另在才藝課程上,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文武皆兼顧,因此會視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給予安排,而在學歷上,則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要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在教育費用,自述已有先行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已有初步之安排及規劃,亦無明顯不妥之處。⑹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現年約8 個月大,尚無具有語言陳述能力,故僅針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觀察,而觀察未成年子女皮膚白皙,眼睛會追隨物品移動,外露肌膚無傷痕,服裝穿著合乎時宜,評估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現身心狀況良好,亦無患有重大疾病,雖目前育嬰假中,但過往亦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有存款,在經濟上不成問題,此外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皆可陳述,目前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可提供充足的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密切且正向,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之生活及教育亦有初步之規劃,評估亦無不妥之處,評估聲請人適任親權人,惟因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8年4月18日財龍監字第1080414號函檢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⒌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相對人母親給予經濟支持,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評估相對人具適足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寬敞整齊,未成年子女有單獨房間使用。評估相對人可提供良好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有明確安排,並願意提供資源及支持,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與評估。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畫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惟兩造難以友善溝通合作且有家庭暴力相關訴訟,又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聲請人能力、意願及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形,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提出有探視受阻情形,惟目前兩造有家暴訴訟進行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080451480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⒍再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聲請事項及親權之酌
定等事項進行調查評估,其報告內容略以:⑴未成年子女探視情形:目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是依108 年度家暫字第22號和解筆錄進行,現在每週一11時至週三19時是相對人照顧時間,其餘時間為聲請人照顧,交付地點改為臺中高鐵站。⑵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情形:聲請人住家為四層樓透天厝,三樓有未成年子女遊戲室(內鋪有巧拼地墊,有扮家家酒、娃娃、溜滑梯等玩具,也看到投影燈等教具)、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房間,整體觀察住家環境整潔、空間寬敞明亮。觀察未成年子女熟悉遊戲室的玩具,且會與4 歲表哥、國小一年級表姐一起玩,會主動接近聲請人、聲請人妹妹及父母、表哥及表姊,互動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熟悉聲請人的陪伴、會找聲請人玩耍,在哭鬧、想睡覺時也會找聲請人尋求安撫。聲請人母親身體狀況恢復得不錯,外觀上看不出有行動不便的樣子,訪視時其母曾經爬樓梯至三樓與聲請人說話,看起來爬樓梯不成問題。⑶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相對人住家在公寓2樓和3樓,兩層樓間有樓梯互通,非獨立門戶,住家2樓有未成年子女房間兼遊戲室(內有1床墊,鋪著巧拼地墊,並有許多布娃娃)、3 樓有相對人房間,住家空間寬敞整潔。未成年子女熟悉遊戲室的環境及擺設,聽得懂不同娃娃名字,也會以簡單發音稱呼不同娃娃,遊戲時會主動靠近相對人、其父母,他們也會陪未成年子女玩,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要吃飯、睡覺、尋求安撫時,會找相對人母親陪伴。⑷親權酌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經實地訪視,兩造家庭之支持系統、住家環境、經濟條件,都有足夠能力與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長環境。兩造及兩造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於訪視時都能詳細說出未成年子女的作息、喜好、習慣與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也都有的良好的互動。然而,於親職能力評估時,主要評估對象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支持系統係輔助照顧者,扮演補充、支援性之角色。依實地訪視之結果,未成年子女住在臺中時,聲請人是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她會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食物、餵她吃飯、幫她洗澡、陪她玩樂、自己一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門參加活動、安撫她睡覺、與她同寢等,訪視聲請人時,未成年子女比較多時間會依附在聲請人身邊。而依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史及兩造、相對人母親陳述可知,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下班回家時仍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未成年子女難以安撫哭鬧至半夜,聲請人仍努力安撫孩子而不假手他人,努力承擔為人父母應承擔之責任。聲請人雖有與同事聚餐、家人及朋友外出的情形,但依照相對人母親的紀錄,聲請人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並不少於相對人;依實地訪視之觀察及相對人、相對人母親的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飲食主要由相對人母親準備,多由相對人母親陪她吃飯、幫她洗澡、哄她入眠、陪她就寢等等,未成年子女比較多時間是依附在相對人母親身邊,有情緒時(例如家調官這個陌生人來訪時)也是找相對人母親尋求安撫,因此可知在臺北家中相對人母親是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然疼愛也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比較多時間是協助相對人母親,讓相對人母親去休息或煮飯,相對人也向家調官坦言若沒有父母協助,他很難一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家調官認為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並對自己未來工作有所規劃,家中支持系統充足並不比相對人遜色,未成年子女在臺中生活豐富,除時常有表姐、表哥共同玩樂外,聲請人也會安排各種親子體驗活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此外,依所蒐集資料看來,聲請人具有友善父母的觀念且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未有阻礙會面的情形,因此綜合考量下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⑸親權歸屬:因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且分住臺中、臺北兩地,評估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有效討論,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本院依據兩造所陳內容、所提事證,綜合前揭調查結果及
參考各訪視報告,可認兩造自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出生後,均有實際照顧扶養陳俞汝,然聲請人為主要之照顧者,且有能力獨立照顧陳俞汝,相對人則須仰賴其母親之協助,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顯較相對人為佳。復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穩定經濟來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且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聲請人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然相對人亦有實際參與照顧陳俞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再參以兩造之照護環境,均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適當。惟考量兩造本身間(非相對人母親),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出生迄今為主要之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尚屬年幼,整體評估,聲請人展現較佳之親職能力,聲請人較能細緻回應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成長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陳俞汝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遷居境外、出國留學、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亦不致因兩造均主張彼此溝通不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之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為此本院併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最佳利益等各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⒏查聲請人所提酌定親權聲請,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
得依職權審認以為裁定,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雖未按聲請人聲請內容為本件酌定安排,仍不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問題,然既已應聲請人所請酌定兩造未來行使子女親權之方式如上,相對人再就同一事項為反聲請聲請予以酌定,即無必要,爰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陳俞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對於陳俞汝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給付陳俞汝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陳俞汝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訪視及審理時所陳,聲請人前任職科技業
業務,年薪120萬元,現請育嬰假2年,名下有2 間房子房貸,有出租以租金負擔房貸;相對人為自營耳機研發,雖無收入,但有家人提供每月2 萬1000元供其使用,無負債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自102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96萬4346元、109 萬7135元、52萬8895元、110 萬7337元、132萬1439元、115萬03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10萬240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5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綜合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穩定之經濟來源、財產狀況等情,可知兩造均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雖依上開資料聲請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自陳經濟能力良好、經濟無虞,故聲請人聲請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允准。
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正值嬰幼兒成長求學階段,有
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調查報告,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查受扶養權利人陳俞汝與聲請人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復綜衡物價雖年年上漲,但景氣仍呈現低迷之社會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審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1 萬1563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 萬3267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1563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⒌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負擔陳俞汝扶養費之部分,因子女扶養費附麗於同住方支出扶養費,故同住方得向非同住方請求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未與相對人同住,自不能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故此部分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聲請、反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年滿十五歲止:
(一)會面式交往: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星期日下
午八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陳俞汝會面交往同住照顧,由相對人前往兩造約定地點接出、送回未成年子女,倘地點協議不成,則定為台灣高鐵臺中站。
⒉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就讀國小後
之每年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增加二十一日與陳俞汝之同住期間、寒假增加五日與陳俞汝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起始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不能協議,則由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個星期六連續計算二十一日、五日。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110年、112年以下類推),得於除夕上午九時至初二晚間八時與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外出同住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111年、113年以下類推),得於初三上午九時至初五晚間八時與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外出同住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若此項期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及寒假期間增加日數重疊,則以此項農曆過年期間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及寒假期間增加日數不另為延長或補足。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陳俞汝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視訊、簡訊、贈送禮物等其他非會面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但每次聯繫時間不應超過30分鐘。
二、未成年子女陳俞汝年滿十五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於一日內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