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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4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庚○○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3 月4 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黃清鑫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之離婚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清鑫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則提起反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繼承權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反請求之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黃清鑫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被

繼承人黃清鑫與原告於80年11月26日結婚且有以公開儀式辦理婚禮,於80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繼承人黃清鑫與原告育有一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黃清鑫生前因擔心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影響黃清鑫之財產,要求原告於88年12月16日暫時協議離婚,並由黃清鑫與原告自行於協議書上書寫證人林玉蘭、許文溪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而證人林玉蘭(現改名為林艷如)、許文溪對於離婚乙事毫不知情,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實際上婚姻關係仍未解消,故其等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是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黃清鑫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屬黃清鑫之繼承人。

㈡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所影

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被告自小並

未看過父母結婚宴客、婚紗照片,且黃清鑫過世前亦曾告訴被告「過去結婚時未舉行過公開儀式」,是原告與黃清鑫間之婚姻應為無效。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業已簽署離婚協議,觀諸離婚協議書

可知,證人林玉蘭、許文溪處皆有明示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訊,倘非其證人本人親簽,並明確瞭解戊○○與黃清鑫間之離婚真意並簽名用印,又豈會提供相關隱密之個人資訊予離婚之當事人使用,黃清鑫於104 年3 月4日死亡,被告依法單獨繼承黃清鑫之遺產及相關賠償。

㈢若認離婚證人之個人資料係由原告代為填寫、簽名,然並無

從證明被繼承人黃清鑫確有參與填寫個人資料、偽造簽名等事,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91年6 月12日與第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廖義琴結婚,屬民法第988 條「善意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情況而結婚」之情形,依民法第988 之1 條之規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並聲明:本訴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部分:⒈確認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本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事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80年11月26日之結婚應為有效:

⒈被繼承人黃清鑫與原告於80年11月26日結婚並辦理婚禮,

於80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結婚時,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部分,證人即原告之舅媽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年我有參加原告與黃清鑫的婚禮,請客地點在苗栗市○○街的嘉賓樓,現已歇業,印象中我們這邊親戚就有三四桌,其他就是男方親戚,但是確實桌數因相隔太久已記不清,當天是訂婚、結婚一起辦,先在家裡辦訂婚,有帶戒指、有儀式,結婚在餐廳吃飯,宴客後大家有一起拍照,確切日期我已經記不清楚,有問我女兒大概幾年,我女兒說大概在她五、六歲時辦的,當日原告換了兩套衣服,婚禮主婚人是戊○○的父親等語,證人甲○○並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清鑫之胞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之婚禮,當天在原告家訂婚,結婚在附近的餐廳宴客,證人甲○○提出的照片就是婚禮當天的照片,婚禮的主持人就是原告之父,原告換了兩套禮服,我前一天從宜蘭過去,借住板橋姑姑家,當天我一早六點多從臺北過去,中午訂婚、結婚、宴客,到下午兩點結束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丁○○已明確證稱婚禮之細節,參以上開婚禮當日之照片中,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均身著禮服,並有宴客、敬酒之過程,核與證人甲○○、丁○○之證述相符,是證人甲○○、丁○○所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確有進行結婚儀式,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以:被繼承人黃清鑫生前及被告之弟己○○均表示

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沒有辦婚禮云云,並提出己○○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然查,就被繼承人黃清鑫所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而己○○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則己○○究係何原因不復記憶,仍有不明,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原告與黃清鑫宴客當日之照片可佐,應較屬可採。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88年12月16日之離婚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

353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⒉查,證人林艷如(原名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黃清鑫與我前夫係同事,我和原告則是朋友關係,原告與黃清鑫88年12月16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玉蘭」之簽名並非我的簽名,出生年月日是我的,地址應該也是我的沒錯,我不記得何時有給過原告身分資料,但我從沒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與被告調解時,我才知道此事,之前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艷如並未在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其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離婚乙事亦不知悉,亦無可能親聞原告與黃清鑫間有離婚之真意,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玉蘭」之簽名係我自己簽的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艷如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而原告與證人林艷如係朋友關係,自可能藉機取得證人林艷如之身分資料,尚難認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留下證人林艷如之個人資料,即遽認證人林艷如知悉此事,是證人林艷如所述應可採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88年12月1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88年12月16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證人要件即有欠缺,依法即不具離婚成立要件,是原告與訴外人黃清鑫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㈣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不應被繼承人黃清鑫後婚而失效: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

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2 號著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黃清鑫於91年6 月12日與第三人即大

陸地區人民廖義琴結婚,被繼承人黃清鑫與與後婚之配偶因皆具「善意無過失」之要件,其重婚後,前婚視為消滅云云,惟查:原告與黃清鑫之離婚證人中,證人林艷如既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離婚乙事全然不知,自不能向被繼承人黃清鑫確認其與原告間離婚之真意,且被繼承人黃清鑫與證人林艷如亦屬舊識,原告自不可能找他人冒充證人林艷如,則被繼承人黃清鑫亦應明知未經證人林艷如確認其離婚真意,被繼承人黃清鑫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合法消滅前,即與後婚配偶結婚,自難認其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準此,本件姑不論後被繼承人黃清鑫婚配偶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與黃清鑫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致誤信原告與黃清鑫間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與黃清鑫結婚,既黃清鑫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並非善意且無過失,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第9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間之婚姻關係,自被繼承人黃清鑫與其後婚配偶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即視為消滅云云,要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80年11月26日之結婚應為有

效,於88年12月16日之離婚無效,渠等之婚姻關係亦不因被繼承人黃清鑫之後婚而消滅,則被繼承人黃清鑫於104 年3月4 日死亡時,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黃清鑫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黃清鑫之繼承權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被告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清鑫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丙○○、己○○、乙○○到庭,然此部分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