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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式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於108 年8 月19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達成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為審理,是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甲○○與被告丁○○於100 年11月2 日結婚,原告於10

8 年5 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08 年8 月19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臺銀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77,065元。

②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4,714 元。

③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8,516 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3,914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8,43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 巷○ 號19樓之7 房地(含車位),價值為10,420,000元。

②Honda fit 汽車價值50萬元。

③保得信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04,987 元。

⑵消極財產①翔之譽房屋貸款3,599,500 元。

⒊婚前房子,於婚後出租兩年之租金收入價值為8 萬元。

㈢原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婚前房子,被告於婚後出租兩年之租金收入8 萬元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⒉被告○○○區○○路房有359 萬9,500 元之房屋貸款部分

,被告自108 年1 月後至今未再繳交房屋貸款,把錢挪用他處而讓負債增加,惟過去皆是準時繳交,故上開359 萬9,500 元之房屋貸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應扣除被告按月應繳交之房貸,方為公允。

⒊翔之譽房屋款及森閣房地非卡地亞小套房賣掉淨得款562

萬元所來,解款銀行是一銀松江分行,不同於翔之譽房屋付款金流,數字及時間無法兜攏,被告不是以卡地亞小套房賣掉淨得款562 萬元去付翔之譽房屋,查無實際金流,翔之譽房屋訂金是27萬元,簽約金是63萬元,102 年8 月15日是開工典禮款45萬元,102 年10月6 日當時開始是每月分期價款是51,000元,而銀行貸款3,599,500 元是後來

5 年多後到108 年後才發生的,這兩屋的金錢數額及時間無法對應,難認為有關係。

⒌被告向被告之母乙○借款100 萬元:

被告與證人乙○所講時間矛盾皆不實在,僅為親人贈與非借貸。

⒍被告向被告胞妹丙○○借款308,000元:

原告否認被告就消極財產稱有向其胞妹有借款30萬元債務,被告首次是稱30萬元,後來審理中又變成36萬元,毫無可信度。

⒎被告向其弟媳林淑芬借款25萬元:

原告否認,亦無證據,被告向弟媳林淑芬借款25萬元以支付與原告另案之和解金部分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認為若該支付原告之和解金25萬元可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無異於原告以自己分擔25萬元替被告支付被告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讓被害人自己去分擔前妻出軌的慰撫金,實屬無理。

⒏原告有替被告支付房貸96萬元,請求抵銷:

被告於102 年7 月購買房地後一直到原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有5 年4 個月間每個月都出資1 萬5,000 元臺幣支付翔之譽社區房地房貸,共計96萬元的房貸債務是原告當時替被告代墊,足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96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臺銀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77065 元②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4714元③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8516元④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3,914元⑤遠雄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8,430元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 巷○ 號19樓之7 房地(含車位),價值為10,420,000元。

②Honda fit 汽車價值50萬元。

③保得信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04987元。

⑵消極財產①翔之譽房屋貸款3,599,5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出租婚前房地,兩造同意所得為8 萬元,然此部分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⒉由於被告將出售婚前財產卡地雅房地之得款562 萬3077元

,全數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了貼補婚後日常生活開銷、三次人工受孕之不足外,最主要係用於:支付婚後所購買之森閣房地之相關費用(含裝潢、家具等)、支付婚後所購買之翔之譽房地之相關費用(含裝潢、家具、停車位等),故應全數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⒊被告向被告之母乙○借款100 萬元:

乙○借款給被告係為幫助被告,遂於103 年7 月4 日將自己之100 萬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依照被告之要求,於同日存入現金76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其餘24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

⒋被告向被告之胞妹丙○○借款30萬8000元:

關於借款之金額,依照客觀證據顯示之匯款紀錄,丙○○為被告支付予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68,000 元。

⒌被告向其弟媳林淑芬借款25萬元:

被告此項借款債務並非向原告所借,不屬於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規定,並未就得以扣除之債務有所限制,故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得依法扣除。

⒍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森閣房地84萬8,976 元(價金)、33

萬4,760 元(價金)、31萬7,000 元(裝潢)應納入婚後債務。

⒎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翔之譽房地154 萬0210元、100 萬元

、51萬0210元、104 萬3040元、208 萬5000元(停車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

⒏原告並無替被告支付房貸96萬元,不能請求抵銷:

原告每月縱有給付1 萬5,000 元予被告,亦屬原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房貸。

⒐本件平均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十分之一:原告將近七成之收入既均用於自身,而非用於兩造之小家庭,而是被告除將自己之薪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開銷外,尚且使用自己之婚前財產或向家人借貸,讓原告有裝潢好的新房子住、有新車開、有方便停車之停車位等享受程度,早已遠超過原告每月所給予之1 萬5,000 元家庭生活費,故被告在經濟上之貢獻程度,顯然遠大於原告;被告婚後財產之積累,亦非全由原告協力所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臺銀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77065 元②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4714元③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為8516元④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3,914元⑤遠雄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8,430元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不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 巷○ 號19樓之7 房地(含車位),價值為10,420,000元。

②Honda fit 汽車價值50萬元。

③保得信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04987元。

⑵消極財產①翔之譽房屋貸款3,599,500元。

⒊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 年5 月17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無。

⑵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之財產(有爭執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婚前房子,於婚後出租2 年之租金收入。(雙方同意為8萬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婚前所購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7 房地

,婚後賣得款項5,623,077 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②向被告之母借款100 萬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

產?③向丙○○借款308,000 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

產?④向林淑芬借款25萬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⑤被告是否以婚前財產購買森閣房地848,976 元(價金

)、334, 760元(價金)、317,000 元(裝潢)?是否應納入婚後債務?⑥被告是否以婚前財產支付翔之譽房地1,540,210 元、

1,000,000 元、510,210 元、1,043,040 元、2, 085,

000 元(停車位)?是否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⒊原告有無替被告支付房貸96萬元?能否請求抵銷?⒋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對被告顯失公平,而

應調整分配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0 年11月2 日結婚,於婚姻期間並未特別約

定夫妻財產制度,故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8 年

5 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08 年8 月19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離婚案件起訴之日即108 年5 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㈢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

原告之積極財產為臺銀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77,065元)、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4,714 元)、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保單(價值8,516 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3,914元)、遠雄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18,430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7 月27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90008611號函其所附之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3469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930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遠壽字第1090003411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19樓之

7 房地(含車位),價值為10,420,000元、Honda fit 汽車價值50萬元、保得信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04,

987 元),消極財產為翔之譽房屋貸款3,599,5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得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 日(108 )保字第665 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㈣兩造爭執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婚前房屋,於婚後出租2 年之租金收入(雙方同意為

8 萬元),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前之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租之租金收入,係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應列為婚後財產,又兩造同意該款項以8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80頁),是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前所購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7 房地,婚

後賣得款項5,623,077 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經查,被告提出婚前購入之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7 房地,於102 年間出售,所得為5,623,077 元,有永慶房仲事業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該款項用以購買婚後之房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松將分行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7 頁),原告之帳戶僅顯示部分金流,然從該帳戶金額觀之,可見該帳戶仍有其餘婚後之財產,被告販售婚前財產所得,業已與婚後財產發生混同,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自難認定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故不應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況原告離婚時,該帳戶業已無款項剩餘,則被告所有之婚前財產亦可能已花用完畢,自難將此部分列為婚前財產或婚後之債務。

⒊被告向被告之母借款100 萬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

產?⑴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

有借被告款項,有存摺為證,這是借給被告的錢,以後也是要還的,但被告還沒還我,他的房子還在負債中,沒有錢還我等語。參以父母子女交給予金錢,未必均為借貸或贈與,仍須視實際情形觀之,而本件證人乙○業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而被告亦有還款之意,則此部分之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

⑵關於此部分款項之金額,證人乙○雖稱有存摺為證,並

稱係借款100 萬元,然查,轉帳予被告之金額僅為76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1 頁至第393 頁),而依證人乙○既已轉帳予被告,又何需另將24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實與常情不合,故此部分應以轉帳之金額為準,認定乙○係借款76萬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雖提出借據資料,然證人乙○已明確陳稱該借據

並非真實,故應以轉帳紀錄為準,認定此部分之借款金額。

⒋被告積欠丙○○款項308,000 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

財產?證人即被告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電話中跟我借錢,賣車的業務員也有跟我聯絡,我當時借錢給被告,給他現金20萬元,我自己開水果店,身上有現金,其餘我請被告自己去銀行帳戶領,借款部分有做表格,陸陸續續還我錢,每次還1 萬等語,核與丙○○之帳戶提款、轉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37 頁),則依帳戶紀錄觀之,被告向丙○○借款368,000 元(20萬元為提領現金,168,000 元為轉帳);參以證人丙○○提出相關之還款單據中,於剩餘財產基準日前,已還款6 格即6 萬元(見本院卷第419 頁),及丙○○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車子業務致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423 頁),足見被告確有向丙○○借款,且尚積欠30,800元(計算式:200,000 元+168,000 元-60,000元=30,800元)。

⒌被告向林淑芬借款25萬元,是否得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

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4號案件中,同意給付原告25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陳稱係向弟媳林淑芬借款而得,有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稱此部分係損害賠償款項,不得記入被告之消極財產,然被告向他人借貸與否,與損害賠償案件實屬二事,故此部分被告既有向林淑芬借款,被告於婚姻期間積欠債務,自得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⒍被告是否以婚前財產購買森閣房地848,976 元(價金)、

334,760 元(價金)、317,000 元(裝潢)?是否應納入婚後債務?被告雖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贖回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內贖回基金得款,支付上開森閣房地848,976 元(價金)、334,

760 元(價金)、317,000 元(裝潢),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婚後之102 年7 月17日有款項200 萬元,然尚難證明該款項係婚前所得,則被告雖提出取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為據,尚難證明該款項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⒎被告是否以婚前財產支付翔之譽房地1,540,210 元、1,00

0,000 元、510,210 元、1,043,040 元、2,085,000 元(停車位)?是否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被告雖主張其販賣婚後森閣房地,所得價金3,441,961 元,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云云,然查,森閣房地係被告於婚後

103 年3 月購買,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3 頁至第669 頁),且該房地尚難認定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定此部分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⒏原告有無替被告支付房貸96萬元?能否請求抵銷?

原告雖陳稱自102 年7 月至107 年11月間,按月均出資15,000元支付翔之譽房地之房貸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表示此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本件並無被告直接支付房貸之紀錄,且夫妻生活間本有相關費用,被告按月支付15,000元為生活費用,亦與常理相符,是本件尚難率爾推斷此部分係原告替被告支付房貸,自難為抵銷。

⒐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對被告顯失公平,而

應調整分配比例?被告主張原告將七成收入用於自身,而非用於家庭,而被告則是將全部收入投入家庭開銷,使原告有良好之生活,故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必非全由原告協力所致,應予以調整分配比例云云,然查,夫妻間同居生活,必定有不同生活方式,而每人對於開銷亦有自己之習慣,然兩造間共同生活,自會相互協力,亦非僅以收入、支出即可率爾斷定雙方之貢獻,本件查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顯失公平情形,故尚難予以調整分配比例。

㈤綜上,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之積極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婚後財產為132,639 元(計算式:77,065+4,714 +8,

516 +23,914+18,430=132,639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187,487 元(計算式:10,420,000+500, 000+104,987+80,000-3,599,500 -760,000 -308,000 -250,000 =6,187,487 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6,054,848 元(計算式:6,187,487 -132,639 =6,054,848 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27,424 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7,

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剩餘財產部分,依主文第二項,宣告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原告甲○○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保險 │臺銀人壽保險 │77,065元 ││ │ │0000000000保單 │ ││ │ │ │ │├──┼─────┼──────────┼───────┤│02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4,714元 ││ │ │保單 │ │├──┼─────┼──────────┼───────┤│03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8,516元 ││ │ │保單 │ ││ │ │ │ │├──┼─────┼──────────┼───────┤│04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 │23,914元 ││ │ │保單Z000000000-00 │ │├──┼─────┼──────────┼───────┤│05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 │18,430元 ││ │ │0000000000保單 │ │├──┴─────┼──────────┴───────┤│合計 │132,639元 │└────────┴──────────────────┘附表二:被告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132 │10,420,000元 ││ │ │巷7號19樓之7房地(含車│ ││ │ │位) │ │├──┼────┼───────────┼───────┤│02 │汽車 │Honda fit │500,000元 │├──┼────┼───────────┼───────┤│03 │保單 │保得信人壽0000000000保│104,987元 ││ │ │單 │ │├──┼────┼───────────┼───────┤│04 │孳息 │出租婚前房地所得租金 │80,000 元 ││ │ │ │ │├──┴────┼───────────┴───────┤│合計 │11,104,987元 │└───────┴───────────────────┘附表三:被告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01 │房屋貸款 │翔之譽房屋貸款 │3,599,500元。 │├──┼─────┼──────────┼───────┤│02 │借款 │向被告之母借款 │760,000元 ││ │ │ │ │├──┼─────┼──────────┼───────┤│03 │借款 │向被告之妹借款 │308,000元 ││ │ │ │ │├──┼─────┼──────────┼───────┤│04 │借款 │向林淑芬借款 │250,000元 │├──┴─────┼──────────┴───────┤│合計 │4,917,500 元 │└────────┴──────────────────┘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