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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 告 曾俊達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曾俊達請求與被告陳珮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 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