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 告 曾俊達被 告 陳珮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