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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70號聲 請 人 林宜蓁相 對 人 陳政宏非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的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欣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昕妮」。

原裁定的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三項關於「李皓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咏欣、陳昕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