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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13號原 告 翁溱蔚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簡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上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准許更正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8日登記結婚為夫妻,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福祥、郭則佑二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而係依原告單方要求即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簽名,證人翁福祥之印章更是翁福祥授權原告自己蓋印,則翁福祥、郭則佑二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亦未曾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 50條法定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離婚當時,原告告知被告她會請翁福祥與郭則佑二人當證人並簽字,且二人皆清楚知道離婚之事。

106 年5 月10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際,兩造業已分居,原告已搬出在外租屋數月,直至現今兩造仍然是分居狀態。因離婚不光彩,並沒有到處說兩造已離婚,但仍有親朋好友知道,有時為了小孩,會在不知情的外人面前做個假象,惟兩造已登記離婚兩年,分居兩年,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福祥、郭則佑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106 年5 月10日登記離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福祥、郭則佑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郭則佑是依原告單方要求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翁福祥之印章則是授權原告自己蓋印的等情,業經證人翁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這上面是否是你的印章所蓋印?)是的。是我委託原告蓋章的,我女兒打給我,說她要辦離婚,因為我以前有印章在原告那裡,我就同意原告拿印章蓋在上面。(問:後來兩造有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你知道嗎?)後來我就沒問。(問:從你接到上開女兒打電話給你說要辦離婚,你授權她蓋印章,之後你有跟被告確認他們要離婚的事嗎?)沒有。我沒有見到被告,也沒有用通訊軟體跟他確認。(問:在你授權女兒蓋印章之後,你有跟被告確認他真的要離婚嗎?)沒有。(問:在你授權女兒蓋印章之前,你有聽說兩造談好要離婚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證人郭則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這上面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嗎?)是的。(問:這是誰拿給你簽的?在場有誰?)原告。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問:原告當初是怎麼跟你說的?)她只跟我說要離婚。(問:你有親耳聽到兩造說要離婚嗎?)沒有。(問:你有當場或事後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跟被告聯絡,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沒有。(問:你當場或事後有無跟被告見面問離婚之事?)沒有。(問: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迄今,你有跟被告見過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亦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在網路上找範本印下來的,由我與原告先簽名,再由原告拿該份離婚協議書去找證人簽名、蓋章,兩位證人並沒有來現場,是原告事後自己去找的,原告只告訴我她會去找他爸爸和國中同學;郭則佑、翁福祥簽名或蓋章時,我都不在現場,是原告後來拿給我看,上面就已經有郭則佑的簽名和翁福祥的印章了,郭則佑並沒有跟我見面,或打電話或以其他聯絡方式跟我確認離婚一事,翁福祥一開始就知道兩造要離婚,惟從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一直到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這之間翁福祥都沒有與我見面或聯絡以確認離婚一事等語(見本院10

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翁福祥、郭則佑,惟該二名證人並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或以其他形式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其等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