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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所為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丙○○、朱熙弘未徵詢被告離婚意願,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嗣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因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就反請求之答辯:㈠兩造離婚無效: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95年4 月3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其婚協議書乃係原告持兩造之身分證至丙○○、朱熙弘之辦公處所,由原告一人向丙○○、朱熙弘表示欲離婚,而被告未到場,丙○○、朱熙弘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無協議離婚之意,是兩造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㈡反請求之答辯:

反請求之被告為重婚之一方,既反請求被告對於離婚無效具重大過失,當然不符「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之要件,而使兩造婚姻消滅,其後婚之配偶陳君於96年12月28日結婚前,即已知悉反請求被告離婚當日並無與反請求原告一同處理離婚,是以難謂後婚配偶「善意且無過失」,其反請求被告與陳君後婚應屬重婚而無效,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之前婚不因反請求被告與陳君重婚而消滅。並聲明:⒈本訴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起訴:㈠本訴部分:

被告並未見過證人丙○○、朱熙弘,當時係由原告自己找離婚證人,當時證人丙○○、朱熙弘未與被告聯繫,亦未確認被告是否同意離婚與否之真意。

㈡反請求之部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後婚之配偶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因一般無法律專業之人,無從以法條之文義推論出兩位證人必須在場親見親聞夫妻均有離婚之真意,才符合法條所涵攝之兩名證人之定義,是本件已有離婚協議之書面、證人簽名、兩造辦理登記之三種行為,已符合民法1052條之要件,是依民法第988 條之1 規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故兩造之前婚已於96年12月28日依法視為消滅,據此兩造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同意原告主張。⒉反請求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⒉經查:

⑴兩造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5年4 月3 日持之為離

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分別填載為丙○○、朱熙弘,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見過原告,才會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對被告的人跟聲音都沒印象等語,核與被告陳稱:伊並未見過丙○○、朱熙弘等語相符,是依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證人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以確認其離婚真意。

⑶綜上,證人丙○○,並未親見、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

意及合意,而係依原告之轉述即簽名,是兩造於95年4月3 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熙弘部分,證人朱熙弘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且證人丙○○已就擔任離婚協議書證人乙事為證述,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無庸再行傳喚證人朱熙弘,併此敘明。

㈡關於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

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2 號著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 月3 日離婚,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等離婚未符法定之要件,故其離婚為無效,俱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⑵反請求原告固然主張反請求被告之後婚,因反請求被告

與後婚之配偶因皆具「善意無過失」之要件,其重婚後,前婚視為消滅云云,惟查:兩造之離婚證人皆為反請求被告所找,反請求被告係獨自將離婚協議書交與證人證人丙○○、朱熙弘簽章,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證人丙○○、朱熙弘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合於「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一事,反請求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消滅前,即與後婚配偶陳君結婚,自難認其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準此,本件姑不論後婚配偶陳君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致誤信兩造間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與反請求被告結婚,既反請求被告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並非善意且無過失,是反請求被告與後婚配偶陳君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

8 條第3 款但書、第9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反請求原高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反請求被告與其後婚配偶陳君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即視為消滅云云,要難憑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