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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提起訴請離婚之反請求,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6 月8 日結婚,嗣於104 年7月28日早上,乙○○拿出離婚協議書,當場自己填寫協議內容及兩位證人即其公司員工丙○○、丁○○之簽名、住址、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並蓋章,要求伊簽字離婚,伊傷心絕望至極,立即同意並簽名蓋章,並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過程中,戶政人員核對證人之簽名與乙○○所蓋印章有異,要求補正,乙○○乃立即至街上刻印店補刻壹枚丙○○之便章蓋上,兩造於同日辦完離婚手續。本件證人

2 人之簽名、住址、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及蓋章,均係乙○○自行在伊面前所為,證人並無簽名蓋章於離婚證明書,且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主張略以:對於甲○○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不符合離婚要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婚後原本生活和睦,直至婚後3、4 年因夫妻個性及生活習慣開始發生爭吵,後因兩造間日常生活爭執日益頻繁,兩造即有談及離婚事宜後同意離婚,兩造除有離婚合意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婚後財產歸屬為約定,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自

104 年7 月28日離婚以來,兩造各自生活無所干涉,且兩造子女亦已適應兩造離婚之事實,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求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甲○○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查甲○○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丁○○2 人之簽名、住址、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及蓋章,均係乙○○自為,證人並未簽名蓋章於離婚證明書,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5 頁),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丙○○、丁○○非兩造兩願離婚之適格證人,未符兩願離婚要件,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

4 年7 月28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乙○○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主張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4 年7月28日離婚以來,兩造各自生活無所干涉,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可能等情,有上開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且甲○○亦不爭執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真意,足見兩造均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乙○○之可責性超逾甲○○。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