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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羽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張立山、張羽晨成年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立山、張羽晨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以「畜生」、「幹你娘」穢語;亦曾於108年4月4日在子女張立山的跆拳道LINE群組留言「拜託各位如果有碰到張立山,請通知我好嗎,謝謝......都找不到人啦,跟畜生一樣啦」、「所以我沒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啊,操他**狗娘養的」、「有沒有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啦,甲○○」;亦曾於108年6月13日,傳送LINE訊息辱罵原告「狗娘養的,跟狗真的啦,操**的b」、「畜生,我跟你寫你已經死掉了啦,你高興了喔,全家都是畜生狗娘養的」,以此方式糟蹋原告人性尊嚴,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

又被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經常於兩造齟齬時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5日質問被告與外遇女人去哪裡,被告憤而掌摑原告耳光20多下,致原告兩側臉頰挫傷紅腫;被告又於108年4月3日把原告壓制在地,掌摑原告耳光,將原告拖行在地,兩造的兒子張立山在場目睹,原告受有四肢瘀青,原告不堪受暴而偕子女離開原住處。

被告事後不斷致電要原告返家,原告乃於翌日返家,被告竟酩酊大醉,將臥房弄得凌亂不堪,並再度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原告立即報警尋求協助並離開原住處。被告又央求原告撤回傷害告訴,同意於原告返家後即配合辦理離婚手續,並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原告為避免子女受影響,於108年4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記載:「協議離婚簽字,若再犯事,將聲請保護令,兩個孩子監護權歸甲○○所有,並不得再騷擾」,未料原告返家後,被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仍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原告為免再受家暴,於108年5月16日再次離家並聲請保護令獲准,子女亦因無法忍受被告的辱罵,於108年5月19日前來與原告同住。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已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制,故無夫妻財產分配問題,兩造應各自清償債務。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是被告的母親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被告與其兄弟三人的信用均不佳,故無法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登記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的母親生前已清償完畢該抵押債務,被告後來表示要從事腳踏車出口生意,要求原告再將該不動產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730萬元全由被告持去做生意賠光,原告未參與該生意,原告一直從事自己的護理工作。原告目前日夜兼職二份護理工作,無法為被告清償該債務,被告可以變賣不動產去清償債務。原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已去代書事務所簽訂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被告的胞兄,但因被告的胞兄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變更登記過戶給被告的大姐。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立山、張羽晨,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學業多係由原告負責照料關心,母子依附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原告為護理師,有固定工作收入,長期以來負擔主要的家庭生活費。原告目前從事二份護理工作,白天正職護理師月入三萬多元,晚上兼職夜診護理一次五百元,每月可增加收入七千至八千元左右。

被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有家暴慣行,長期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二名子女多次親眼目睹而身心受創。被告亦曾辱罵子女張立山「你是不是男人啦,還是你沒有小鳥」、「你根本不是男人嗎」、「你乾脆去變性好了啦,當女人啦,你好可憐喔」、「張立山,你這一隻小畜生,真的好可憐耶,電話不敢接喔,你去咯起來當女人好了啦,你最好永遠都不要出門,不要讓我碰到,你最怕我嗎,對不對」、「我覺得我這一輩子最沒用就是生到你們這兩個孩子啊,懂不懂」。又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無法提供友善成長環境給子女,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係不利子女。是應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始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136元,以此計算子女扶養費並由兩造均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張立山、張羽晨成年日止,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子女每月各新台幣(下同)11,068元。

(四)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已年滿18歲,被告與子女張羽晨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張羽晨之意願。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暴,子女張立山目睹家暴而仍接受心理輔導中,故請求命被告以後,探視子女張立山應在有社工陪伴的「放心園」進行,並於子女張立山16歲以後應尊重其意願。

(五)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羽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並酌定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確定時起,至子女張羽晨、張立山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台幣11068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於108年2月5日掌摑原告兩個耳光、於108年4月3日搶奪原告的手機時不慎打到原告、因心情不佳而弄亂兩造及子女之房間、傳送LINE訊息辱罵原告及子女。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因被告的胞兄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先前未經被告的胞兄同意,擅自將該不動產持去辦理銀行抵押貸款,需待兩造將該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的胞兄,並希望原告幫忙清償該債務,被告才願意辦理離婚。

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訪視報告內均係原告之意見,非子女之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立山、張羽晨自幼上下學均係被告接送,照顧長大,現被告無法與子女會面,原告亦不理會被告,惟因子女張羽晨已年滿18歲,被告不強迫與張羽晨會面,僅希望能於每月一、三周星期五接子女張立山外出探視二日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和解書影本、本院108年司暫家護字第45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等件為憑,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辱罵原告訊息諸如:「狗娘養的,跟狗真的啦,操**的b」、「畜生,我跟你寫,你已經死掉了啦,你高興了喔,全家都是畜生狗娘養的」、「所以我沒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啊,操他**狗娘養的」、「你是聽教練喔幹**耖雞*」、「有沒有辦法找到這一隻畜生啦甲○○」云云。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亦即被告大聲辱罵:「如果想要離婚,資料寫一寫,打電話給代書,不要再找兩個證人,我24小時都在等妳,就快一點,不敢找就打電話給我,我自己去叫,自己花幾千塊,幹,破你娘」、「都找不到人,你是去偷客兄吧,臭機掰,幹你娘」、「趕快出去給人幹,我看了比較不會賭爛」、「幹你娘機掰,電話接不接,你娘臭機掰,要死趕快去給人幹」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內的光碟暨譯文)。被告亦當庭承認辱罵前揭穢語。

再者,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當庭宣示108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訛。

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及辱罵原告,無視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原告不堪同居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張羽晨(男,00年00月00日生)、張立山(男,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自陳能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住家,且該住家房產與原告間有紛爭,未來照護環境可能受影響。

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願意監護與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但亦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

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訪視與評估。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被告陳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亦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原告獲核發保護令,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參考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5月24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過往至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提供長期穩定照顧,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就學等。

2.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可提供足夠之親職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合宜,親職能力佳。

3.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且具善意父母內涵。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租屋生活,屋內家具齊全,通風佳,未成年子女們共用一房,評估此住所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可自主陳述,訪視中未受干擾,身心情緒穩定。

(2)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可描述過去受照顧經驗及主觀感受後表達自身意願想法,評估其真實性高。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1)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社工向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後完成訪視,被告住所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

(2)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評估原告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又依據維持現況原則、子女意願、手足不分離原則等,評估原告合適繼續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3)社工向原告訪視過程中,得知被告曾有家暴等行為,且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張立山)為保護令核發對象,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7.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2及原告現為保護令核發對象,描述過往與被告互動情況時,多呈現害怕情緒,建議會面探視方案參酌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及運用會面探視資源進行會面交往。

8.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原告過往至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打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宜。未成年子女們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 8年10月5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調查,原告於本院審理及社工訪視時均堅持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使子女張立山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子女,況且,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亦與原告同住生活,與原告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現年分別為18歲、12歲,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要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羽晨、張立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張羽晨(男,00年00月00日生)、張立山(男,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兩造到庭陳述的資力,原告為護理人員,月入約3萬多元,並兼職夜間護理而每月增加7至8千元收入;被告則打零工,月入1萬至3萬元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7年度所得為511,563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3,236,100元;被告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2,419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292,753元,然而,兩造之年總收入係遠低於家庭平均總收入,因此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元計算,並審酌兩造的經濟狀況,原告之經濟能力略優於被告,應負擔較多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再考量原告親自照顧子女所耗精神心力負荷較重,為此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張羽晨、張立山扶養費每人每月五千元為適當。

又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惟二名子女均向社工表達不願接受被告的探視,子女目前對被告有負面印象及排斥感受,故不宜強迫子女接受會面,況且子女張羽晨已19歲,接近成年,宜尊重其意願,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子女意願、社工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探視計畫

(一)被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張羽晨之意願,獲得子女張羽晨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張羽晨自行聯絡可探視的時間及方式。

(二)原告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將未成年子女張立山送到「放心園」(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新北市○○區○○路○○○號6樓),使被告前往該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張立山,探視時間二小時,再於當天中午十二時,由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張立山。但兩造應尊重放心園就前揭會面時間的調整及探視應遵守規定。

子女張立山年滿16歲以後,兩造均應尊重張立山的意願決定探視時間及方式。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