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2號原 告 姜明信訴訟代理人 姜威被 告 周桂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兩造長時間分居,且除99年6 月被告再度申請來台之外,期間彼此均無聯繫,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姜明信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周桂勤於92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住於原告朋友所開之麵店,兩造婚後未同居且幾乎沒有往來,嗣因移民署認定兩造為假結婚,被告於99年5 月21日遭強制驅逐出境,原告至今無法聯繫上被告,期間兩造無往來聯絡,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兩造於92年4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可知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雖曾於99年6 月15日由原告之子姜威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申請再度來台,惟該申請書旁註記「前案訴願中」,且無核准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10335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9年5 月間遭強制驅逐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乙情,應屬可採。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本件被告雖係遭我國強制驅逐出境,其出境後,於同年6 月曾委託原告之子姜威為其再度申請來台,仍未獲准,惟被告自此之後均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與原告共商兩造將來共同居住地點或如何維繫本段婚姻,兩造因而分居近10年之久,期間彼此無聯繫或互動,顯然被告並無維繫本段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