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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24號原 告 阮美琴訴訟代理人 吳木己被 告 胡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我國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與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已取得國藉)已於西元(下同)2016年4月2日於家中宴請親朋好友,並於同年4月4日向芹苴市烏門郡人民委員登記結婚且發予結婚證書,原告同時向我國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登記面談,於2016年12月1日不通過駁回,兩造於2013年4月25日即在越南育有女兒胡玉簪,兩造於越南國依越南國之法律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兩造之婚姻依法應為有效。惟原告曾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被告入境簽證,遭該外館駁回兩造之結婚證書驗證及被告入境簽證申請,致兩造無法完成我國之結婚登記及被告無法入境,如今女兒已將屆讀書年齡,有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給女兒一個交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2016年4月4日與原告結婚,育有一女,惟結婚後女兒均由本人照顧,而原告在台灣申請手續至今也無半點消息,如今女兒長大了,卻無法見到原告,而家中父母也不甚諒解,被告甚至懷疑原告是否變心,如原告認為兩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也可依法確認後,向越南方面辦理離婚之手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2016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一節,並育有一女胡玉簪乙節,固據提出出生證、兩造結婚證書、照片等件為證,但該婚姻關係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雖原告主張:伊向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及辦理我國

相關戶籍登記,申請驗證結婚遭駁回,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查:

1.按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裁判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

2.經查:兩造前於105年11月30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面談,於面談時有多處說詞不一情事,經駐越南代表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2月4日領二字第1095102804號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戶政機關固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稽諸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在於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面談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參照),則為貫徹同一立法目的,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因而以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作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藉以防杜具備結婚形式之假結婚者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進而依親來臺。而於假結婚之情形,倘允許對於婚姻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認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則前述規定所欲防範之目的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當係基此原因,故未將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之情形除外。準此,因向駐外館處申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而遭駁回,致未能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利益,即無從由一造對不爭執之他造起訴,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加以除去。從而,本件原告對於不爭執之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經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不予通過,駐外館處因而不受理(或駁回)兩造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兩造如有不服,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循異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雙方育有親生子女胡玉簪,其是否可為申請兩造結婚文件證明,係屬駐外館處之權責,應於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結婚文件時一併主張,而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依其等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有效成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