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55號原 告 甲○○ 住0 TEO KIM ENG ROAD #00-00,CASCATA SINGAPORE 00000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陳芳瑛。惟被告前於69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紀月霞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8年11月4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直到108年才發現被告在臺灣還有婚姻,依法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又被告隱暪其重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被告自92年10月26日起未扶養陳芳瑛,均由原告獨力扶養,併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陳芳瑛滿18歲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自92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陳芳瑛1萬元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扶養費。(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沒有欺騙原告,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就知道伊在臺灣有婚姻,婚前也有帶伊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至大陸跟原告見過面,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伊在臺灣,都是原告負責辦理,當時原告因伊未帶錢至天津即辱罵伊,伊之後才未去大陸,伊不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伊爭執陳芳瑛為伊女兒,伊有在天津買房子,原告每月收租金人民幣2萬元,足以供原告及陳芳瑛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大陸地區存在,被告卻於93年10月9日再與紀月霞結婚,有致使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如何,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88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前於69年6月22日與紀月霞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8年11月4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原告結婚,而有重婚之情形,經核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隱瞞重婚之事實造成其精神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提出原告手寫書信為證。經查,兩造於88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日,被告在臺灣,並未出境至大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庭陳稱:當時伊懷有身孕,在大陸要有准生證才能生產,被告才拿離婚協議書到大陸,但大陸說要單身證明才可以辦理,被告從臺灣寄來單身證明給伊後,手續完全才能辦理結婚登記,才給伊結婚證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拿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並稱:大陸辦理結婚登記過程都是原告主導,伊不清楚等語,佐以原告於兩造結婚前知悉被告在臺灣有婚姻及子女,此有被告所提前揭書信存卷可參,又原告並未提出當時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所提出使其信賴被告在臺婚姻已解消之資料為證,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因重婚為無效,難謂無過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陳芳瑛為兩造所生子女,並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乙情,固據其提出陳芳瑛之出生醫學證明、公證書等件為佐,而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出生醫學證明,其上雖載母親為原告、父親為被告,然該資料為當事人自行填載,未經相關科學鑑定,被告既爭執陳芳瑛為其子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陳芳瑛究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對陳芳瑛究否負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均因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