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24號
第76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惠蓉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324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763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被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原告則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
三、原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離婚等事件之反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甲○○所提反請求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判准離婚:
1.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原共同居住於乙○○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因丙○○、丁○○接連出生,兩造因此搬入甲○○父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然周末一家人仍會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自103 年甲○○調職至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行為開始變化,乙○○無意間發現甲○○有經常撥打薇閣、沐蘭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等處,並於浴室發現性感樣式之情趣內衣,惟兩造分房多年,基此,乙○○開始懷疑甲○○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106 年6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性感內衣部分向甲○○詢問,甲○○非但不願承認,甚至惱羞成怒自該日起,頻繁在丙○○、丁○○面前以粗鄙穢語、嘲諷語氣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2.乙○○為捍衛自己基於配偶、家庭完整之權益,委請第三人於107 年1 月間於公開場合蒐證,發現甲○○與訴外人戊○○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4 日、15日頻繁且密集前往沐蘭旅館開房休息,每次時間均為2 個多小時,乙○○對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告,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以甲○○與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判決甲○○與戊○○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3.甲○○似因擔心外遇事蹟敗露,或亟欲與第三人為不正常交往,惟乙○○仍希冀維繫婚姻,甲○○轉向對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粗鄙穢語對乙○○施以家庭暴力,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撿角」、「不要臉」、「丟臉」、「爛人」等貶低乙○○人格之穢語羞辱乙○○,更對兩名子女以精神控制之手段剝奪乙○○對兩名子女之親權,甚至於107 年5 月13日召集親友將乙○○驅離家,顯見兩造已無任何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甲○○長期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以責備、威脅手段迫使子女配合孤立乙○○,導致其二人畏懼與乙○○接觸,且確有妨害乙○○行使親權之行為,顯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足認甲○○顯非適任親權人。另乙○○遭驅趕離家後,曾多次欲單獨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甲○○拒絕,或堅持在甲○○陪同下方得探視,並要求未成年子女當場表態是否願意與乙○○出遊,導致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衝突,經溝通仍不見改善,舉措顯非友善父母。乙○○自幼即親自陪伴,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有充分時間及心力可親自教導兩名子女,且乙○○母親可同住並協助照顧,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除日常生活所需外,求學階段所需之學雜費、才藝、補習費等支出亦不可免,是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為基準,按兩造資力以比例分擔子女費用各11,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
(四)請求離婚損害部分:甲○○與乙○○以外之男性過從甚密,發展婚外情,業如上述,導致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甲○○為繼續與該名對象交往,不斷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以極端貶低人格之語羞辱乙○○,甚至離間子女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嚴重損及乙○○之自尊、人格及親權,乙○○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五)對於甲○○反請求部分抗辯:甲○○反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應由甲○○負完全之責,故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又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兩造自始未明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然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協力負擔並完成家務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除甲○○所不爭執乙○○支付之1,641,583 元外,乙○○尚有支付平日所居三峽住處之部分開銷,及周末所居之所有中和生活開銷,舉凡如丁○○出生時之醫療開銷、幼兒園之學費、月費、課後才藝及雜項費用,兩名子女之健保費、三峽住處之電視、冷氣等家電、甲○○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前往賣場購買家用之刷卡紀錄等,以達家庭生活之圓滿,而兩造既共同生活長達9 年,足認已就原本之生活分工達成默示合意,實不容任一方於關係不睦時,再行要求他方給付所謂不合理之過往家用開銷,再者,自105 年起,甲○○因外遇對乙○○情感生變,經常以言詞羞辱乙○○,稱乙○○沒人格、責難乙○○支付家用有所短缺云云,乙○○自105 年6 月起,改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作為標準,按月給付子女共23,000元之扶養費用。故此,甲○○反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無據。
(六)聲明:
1.本訴部分: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⑶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扶養費各11,000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⑷甲○○應給付乙○○700,000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⑸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駁回甲○○反請求。
二、甲○○本訴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離婚:
1.97年10月間兩造結婚時入住乙○○於95年間購買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於98年12月9 日丙○○出生後,兩造搬至甲○○雙親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居住,自98年12月底至107 年5 月13日原告離家之日止,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等支出,均由甲○○工作收入負擔,乙○○承認願將其所有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登記與甲○○共有,然迄未履行,並僅願支付子女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甲○○下班及休假時間悉數操持家務,照顧家庭及子女起居就學,乙○○以自我為重,陪伴妻兒亦屬短暫片段,於婚姻及親子關係形同缺席而疏離,於106 年2 月至6月間,兩造原已理性達成離婚、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等共識,乙○○對於婚姻無法維持明確表示過錯在己,並且給予甲○○祝福。
2.然106 年7 月25日兩造因管教子女方式發生衝突,乙○○因此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13日離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前10個月期間,忽視甲○○娘家對其個人及家庭之長期照顧,而無差別以手機、監視器對甲○○及娘家家人為蒐證行為,尤已加速破毀婚姻及家庭關係之核心價值。乙○○更於107 年1 月8 日片面以甲○○父親對其施加家庭暴力為由聲請保護令,甲○○父親在107 年4 月16日突見乙○○在客廳裝設不明黑色機器,當場驚懼交加致心肌梗塞亡故。乙○○又對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甲○○與第三人戊○○並無通、相姦犯行,做成不起訴處分。
3.指謫甲○○外遇之部分,乙○○於另案自承於105 年間知情,然於本件指述係於106 年4 月間提起質問,似此前後不一致陳述及無法並存之事實,姑不論有無違經驗法則,亦見乙○○無心經營婚姻家庭。再者,倘若甲○○長達兩年外遇屬實,斯時甲○○理應持續不正常交往,為何乙○○於10個月之攝影蒐證期間未能取得具體事證,合理推斷甲○○係因乙○○隨時入房侵擾與蒐證,致欠缺隱私安全感而夜不得寐,一時失慮僅於旅店休憩而未踰矩,應屬實情。
4.綜上,乙○○無視甲○○操持家務、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壓力,片面毀棄將中和居所辦理登記為共有之承諾,且為保密個人財務情況而不願意合理分攤家庭生活費用,顯已破毀雙方互信互賴婚姻基礎。乙○○尤自承兩造無法維持乃過錯在己,願給予甲○○祝福,因此本件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乙○○負較重責任。乙○○自離家迄今,對甲○○請求返家、關懷陪伴子女之想法及維繫子女與乙○○間親子關係等協力置之不理,反而提起離婚本訴等事實,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
1.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3 個月期間,一再恣意表達個人負面情緒之於甲○○及其友人,致使子女無法感受父愛而厭煩抗拒,非但受損親子關係未有改善,反而造成子女全然決絕與乙○○互動。
2.甲○○長期陪同教養子女,在親子互動上相互依賴。且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尚需要時間修補,縱乙○○尚存敵意,甲○○亦願善意持續協力配合,並以心理師持續治療為主,引導未成年子女接納乙○○而達成至其居所單獨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若共同監護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由甲○○單獨任之。
(三)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歷來固定發生學雜等費用已達952,647元,尚不包含其他生活費用,應以兩造資力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
(四)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乙○○自98年12月底至107 年5 月13日,長達約9 年居住甲○○娘家。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相關支出,以甲○○工作收入負擔為原則,乙○○僅願支出子女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等。從99年至108 年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已支出高達11,181,161元,但乙○○僅給付1,641,583 元,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給付3,948,998元。
(五)聲明:
1.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⑶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0,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⑷乙○○應給付3,948,998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第3項、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 日生)、丁○○(男,000 年0 月00日生)。兩造原居住於乙○○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後因丙○○出生,故搬至甲○○父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於
107 年5 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離婚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有理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兩造婚姻因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乙○○、與訴外人戊○○頻繁前往汽車旅館發展婚外情等情已生難挽破綻,且係甲○○可責行為所導致,乙○○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⑴乙○○主張甲○○自106 年6 月起,頻繁地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以「撿角(台語)」、「爛人」、「你怎麼了?到現在還不知怎麼了,丟臉」、「這種人這麼沒有用」、「全部的人都要你走,你為什麼不趕快走?」、「拜託你,不要回來」等語辱罵、嘲諷乙○○,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對丙○○、丁○○施以精神控制一節,業經本院於107 年
9 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647 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甲○○不服上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甲○○抗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家護字第6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證9、本院卷三第77至82頁)。甲○○亦坦承其有為上開言論,是乙○○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雖甲○○稱係因乙○○
106 年7 、8 月間至107 年5 月13日間長達近10個月持續以手機、監視器對甲○○及家人拍攝蒐證行為,甲○○對此無形壓力及猜忌不信任之氛圍,加以兩造婚姻早以生變,乙○○是刻意錄下甲○○106 年10月18日至106 年12月12日之辱罵行為云云。然乙○○此等錄音錄影之蒐證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固對於兩造夫妻及家庭正常關係之維繫不無妨礙,惟甲○○於106 年11月2 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5 日、12月12日密集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乙○○及對丙○○、丁○○加以言語威脅精神控制之行為,不加以收斂或自我克制,而乙○○於此情形下為求自保,對甲○○上開行為進行蒐證之舉,亦為甲○○所知,尚難認屬嚴重侵害甲○○隱私。且依證人即甲○○之母己○○於107年11月28日在本院另案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乙○○於107年5月13日離開三峽住處前每天都一直有在錄音錄影,乙○○在自己房間架設攝影機、攝影機鏡頭對著房門外,現在攝影機還在,但伊把插頭拔掉。乙○○從去年開始,吃飯時手機還是開著,有錄沒錄伊不知道,其他時間都一直拿著手機。伊沒有跟乙○○說請他不要再拿手機錄音錄影或不要在房間架設攝影機,甲○○有沒有跟乙○○講過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可知乙○○於自己房間架設攝影機對外進行拍攝,所拍攝到之畫面應為鄰接房門外之有限空間,非私設於他人起居或浴室等處行過分侵犯隱私之蒐證,且極易為其他同住家人察覺。乙○○進行前開拍攝行為既係考量兩造關係日益惡劣,甲○○對乙○○及子女辱罵、威脅之舉越發不加掩飾,故難認乙○○蒐證行為係基於私圖惡意而屬破壞其等婚姻關係之原因。
⑵甲○○只知責備乙○○上開蒐證行為,卻不知反躬自省,
由附表一所示106 年11月25日甲○○父親對甲○○稱「要吵去大馬路吵」、甲○○對其父稱「我明天就出去啦」、其父對甲○○稱「孩子都那麼大了,都不會做榜樣」、甲○○對其父稱「我明天就出去」、其父對甲○○稱「你常常用這威脅我」、甲○○對其父稱「不用講,不用講,明天我們就出去」、其父對甲○○稱「我是能讓你威脅的嗎?要不全都搬出去不要給我住這裡」等語,可知甲○○在情緒激動時除對乙○○、丙○○、丁○○會以言語威脅之方式企圖控制其等行為外,亦會對其父親施以言語威脅,其父親方會有「你常常用這威脅我」等語之回應,顯見甲○○上開過激之言行並非與乙○○感情不睦、婚姻出現裂痕而感無形壓力所導致,而是甲○○在與身邊親近之人相處、溝通上較欠缺尊重他人意見之觀念,會希冀、要求身邊親近之人順從其意見,故與身邊親近之人發生衝突時為達其目的,即以言語辱罵、威脅他人,而非彼此包容、體諒去尋求解決之道。
⑶乙○○主張甲○○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於107 年
1 月2 日、4 日、15日頻繁前往沐蘭旅館,並且入住同一房間、每次時間均為2 個多小時,導致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甲○○與戊○○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等情,有臺北地院
107 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至103頁),甲○○雖辯稱係因乙○○在家持行動電話攝錄之鉅大精神壓力難以入睡,為取得短暫休息方找戊○○陪同前往拒絕單人休息之沐蘭旅館等語,然細繹甲○○2 周內3次均找戊○○陪同前往其所謂拒絕單人休息之沐蘭旅館,且與戊○○入住同一房間、每次時間均為2 個多小時之行為,由甲○○一再麻煩戊○○搭載前往沐蘭旅館,不思找尋其他同事輪流陪同,或找尋不會拒絕單人休息之其他旅館之舉,及戊○○亦不辭辛勞2 周內3 次搭載甲○○前往沐蘭旅館,陪同甲○○一塊入住旅館房間,每次時間均為
2 個多小時,而非先行駕車離去等情觀之,顯示出其等目的在與彼此一同前往「沐蘭旅館」入住房間等情甚明,而身體機能健全之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館入住同一房間,並在房間內停留2 個多小時,通常即為取得安全隱密之場所進行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甲○○與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無誤。綜上,甲○○前開所為,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⑷甲○○稱乙○○無視甲○○操持家務、負擔家庭經濟等多
重壓力,片面毀棄將中和居所辦理登記為共有之承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甲○○自承乙○○有支出子女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等費用,可知乙○○並非沒有一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就甲○○指控乙○○有保密個人財務情形,依附表一所示106 年11月25日乙○○對甲○○稱「你拿多少錢出來?你拿多少錢出來?證據拿出來啊!你一個月十幾萬,你拿多少錢來嗎?花去哪裡了!」、甲○○對乙○○稱「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是一直都是這樣子的嗎?前幾年的時候我有沒有比你少」等語,由甲○○對於乙○○詢問其薪資收入、花用支出問題,甲○○以「我十幾萬干你屁事」等語回應,即可知甲○○對於自身薪資收入為何、如何支應家庭生活所需等自身財務狀況,一樣拒絕透露與乙○○知悉,是在甲○○保密個人財務之情形下,卻單方指控乙○○保密個人財務而不願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難認甲○○所述有理。
⑸甲○○又稱乙○○尤自承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其有過錯,願
給予甲○○祝福部分,依甲○○所提兩造106 年4 月2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顯示:乙○○對甲○○稱「沒什好抱歉。祝福你有好歸宿」、「找個疼你的人」,106 年6 月20日甲○○對乙○○稱「我會把協議書給你」、「你可以在截圖給我媽看,沒關係的」、乙○○對甲○○稱「我不會了,我這樣做是想能對我們的關係做改善」、甲○○乙○○稱「你覺得來的及嗎?我一直跟你說過不要扯到我父母你沒在聽沒在意」、「我們的事情就是這樣了」、「我會把協議書給你,你看看哪有問題再跟我說就好」、乙○○對甲○○稱「從以前我都是以你的意見為主,會跟你吵是想表達我的意見,但我不知道方法,造成我們之間的傷害」、「吵架的事是我方法不對」、乙○○對甲○○稱「這你放心,我真的很想跟你繼續這段得來不易的姻緣」、甲○○對乙○○稱「若是得來不易,不會這樣不珍惜」、乙○○對甲○○稱「嗯,我知道我真的錯了,不經一事不長一智。原諒我好嗎?」甲○○對乙○○稱「就這樣吧」、「我會給你協議書」等語,乙○○於審理時當庭解釋係對兩造婚姻問題感到遺憾之意,當時放低姿態向甲○○認錯道歉,連同前後簡訊內容觀察應仍有想要挽回甲○○之想法,而甲○○既難對此事更為舉證,究明其主張乙○○自承可責之處具體情事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出於乙○○之過錯。
⑹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應係出於甲○○在與身
邊親近之人溝通、協調上欠缺尊重他人意見之觀念,當衝突升高時會以言語辱罵、威脅他人,又找戊○○多次入住汽車旅館房間,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使兩造婚姻破綻益加擴大。而乙○○提起離婚本訴後,甲○○亦於訴訟中反訴請求離婚,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自107 年5 月間分居,迄今約2 年,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當係因甲○○可責行為導致,是乙○○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甲○○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乙○○併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因乙○○訴請本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即可,今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就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依本院委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與子女後作成卷附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
305 頁),綜合分析兩造照顧子女之相關條件詳情如下:⑴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就親權衡酌之各項分析上,甲○○
就兩名子女過往生活、人際和學習狀況、發展歷程等較為瞭解,確實應為子女過往主要照顧和安排教養之人,對於子女之各項能力培養亦為用心和豐富,然而乙○○亦有分擔照顧之實,故於引導子女生活常規上,雙方會有共同用語。又兩名子女由出生至今均於三峽生活圈活動,並受甲○○母親協助照顧為兩造所不爭,且兩名子女對於甲○○所提供之照顧支持系統之認同度較高、喜愛目前居住和受教環境等,故甲○○之照顧支持系統、生活和居住和教育環境等優於乙○○。在親職能力上,評估甲○○較有規範性、引導性與撫育性,照顧亦較為細膩與周全,而乙○○於陪伴能力和分享上亦有所長,至於教養規範則受限於目前與子女之關係而難以施展。然而在挑戰性部分,雙方能力差異不大,均可依子女當下情境和認知能力,給予設定合宜目標和引導達成。
⑵友善父母程度:兩造衝突在乙○○離家之前就益發劇烈,
甲○○亦會於衝突當下對未成年子女指示不要與乙○○接觸、負面指責乙○○等離間親子之行為,雖甲○○抗辯係因受到乙○○所激,然而成人情緒管控本應較子女為佳在情緒當下應有意識避免將子女涉入,又當其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對象時,子女最怕的就是失去與甲○○連結和關愛,進而引發生存焦慮,故在父母衝突中易與甲○○形成同盟關係,而忽視內在與父親之情感連結需求。因此當乙○○離去後,兩名子女又知曉父母關係對立、敵視,則後續會面交往容易有忠誠兩難、討好同住方之傾向,如果同住方處理不當更會加劇子女忠誠困境,並在忠誠表態壓力下展現忠誠甲○○並抗拒乙○○之行為。細酌甲○○於每次會面交往不順利之因多推於「子女無意願」,且無適時疏導或積極鼓勵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雖看似鼓勵卻不自覺用「雙重約束」之矛盾語言牽制子女,不單傳遞會面交往非我所願亦把探視方塑造成指責和攻擊方。乙○○於會面交往場合裡直指對方不友善、未盡應有職責,亦有激起甲○○防備攻擊之可歸責性,雖此過程中之希望同住方給予善意協助會面之建議,惟聽在同住方和未成年子女耳裡,這樣的建議亦容易被解讀責備同住方。
⑶會面交往:對於過往探視方無不當或疏忽照顧子女之情況
下,甲○○均堅持陪同之理由,其表示係配合子女之意願,然而兩名子女除希冀母親陪同外,更有若無媽媽陪同,探視方不會把自己送回三峽跟媽媽生活之恐懼,因而每次會面交往都緊要求母親陪同,形成監控式之會面交往,不論上開會面交往型態是否為甲○○刻意造成,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甲○○都不應放任子女這般想像而無有疏導之友善作為。又兩名子女指出兩造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態度,乙○○態度和善、甲○○顯出不悅貌,這樣的認知下若同住方無展現子女可以開心的與探視方相處的態度,反以監督的心態觀看會面交往,都會使子女無法寬心與探視方建立關係。
⑷處遇建議:兩造均有擔負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或監護之意
願,對於未成年人受保護教養權益上實有正面意義。惟就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考量,因現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丁○○小學一年級、丙○○小學四年級,係正需課業學習、培養生活規範、建立價值觀等重要階段,需主要照顧者適時關注和照拂,以妥適給予指導、糾正和陪伴之時期,又此以甲○○之照顧技巧、規劃和提供較為細膩,亦較能建立適切之教養型態,並兩名子女對於甲○○之情感需求高,互動關係良好,可符合子女之現階段發展需求。另甲○○之照顧支持系統亦為兩名子女所認同和熟悉之人,且有豐富之實質照顧經驗,於照顧支援上較為便利性和可使用性。復若以照顧能力、子女依附關係、照顧支持系統等來衡酌,似以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子女。惟兩造於親職能力,亦均有可疑之瑕疵,如乙○○因過往非主要照顧者,故於親子關係已不若甲○○,加上現今排拒之親子關係亦不利未來青春期子女之溝通和教養,於親職技巧上亦因待修復之關係而無法妥適得知其約束教養子女之能力。而甲○○則因缺乏友善父母之深入知識,而未盡妥適協助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處於保護及討好同住方之心理狀態中,甲○○之消極不促進會面作為即可視為不友善之作為。惟訪談後,甲○○確切表達會努力修正己方之行止,願善盡促進會面及疏導子女壓力之責任。乙○○亦同意己方有些態度和言行需加以調整,故後續會面交往狀況不順之責任應較可釐清。又縱然雙方均完整調改,惟兩名子女內心仍須待時間確認雙方對會面交往之態度和想法,並於過程中提供矯正性經驗,以確認父母可以提供一個「可以放心為自己著想的環境」方可自在進行會面交往,故建議法官於接續審判過程中納入雙方對會面交往之友善度來加以衡酌主要照顧者由何方負擔。另衡量甲○○之照顧較為細緻、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及甲○○之照顧支持系統較為穩定等,又肯認其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用心,因此若甲○○往後之友善性有所修正,則得由甲○○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利兩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然若甲○○仍迴避本身之應有責任而將會面交往之能否推於未成年子女,亦無積極之疏導作為時,則可選由乙○○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者,因親子關係可以修復、親職技巧可以學習然而不友善作為對於子女之身心和人格發展之不利影響較為深遠久長。又親權行使之運作方式,建議共同行使親權。因共同親權之基本,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關係外,雙方亦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而更自願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因此感到安心。
3.本院認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因離婚、子女親權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審
理中,彼此在訴訟過程中對立激化而互存戒心,在所難免,對於關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無從自主形成之共識,亦難樂觀期待兩造在短時間內能建立有效溝通管道,進而使彼此關係有所轉圜,是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但另考量共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諸如離婚等爭議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併期待其等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渴望之雙親陪伴,及生活成長所需均得獲確保,本院遂認往後仍宜確立基本範圍內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但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定。
⑵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不順利之原因多推於「子女無意願」、使用「雙重約束」之矛盾語言牽制子女等情已如上述,而在雙方僵持對立不見舒緩之此際,子女陷落於應效忠父母何人之議題,被迫須在父母之間作出抉擇,承擔根本不應由其等面對之矛盾衝突,本院認為甲○○確實難辭其責,處於此等狀態下形塑之焦慮依附,亦有可能非屬健全,長此以往或將對未成年人身心產生負面影響,然在兩造分開別居前後,甲○○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之處,對於子女而言,與甲○○現已建立之固有連結仍屬不可忽視,乙○○雖有心擔任親權人乃至於主責照顧者,但評估目前其與子女互動現況,經觀察丙○○和乙○○相處時仍存在諸多戒心,依黃雅芬兒童心智診所心理諮商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三第487 至489 頁)記載略以:
丙○○對於一些個人需求或自己在乎事項能主動述說,甚至私密想法、經驗也會主動分享,如:對於弟弟忌妒的心情、以及對於父親忽略其感受的失望等。在近期諮商中,丙○○抱怨父親較在乎弟弟,對於其說的話都沒有理會,丙○○清楚陳述上周日與父親交往會面時,在戶外多次跟父親表示自己很冷,但父親沒有理會,直到母親聽到丙○○大聲說,才由母親帶回室內避寒。丙○○覺得父親根本不在乎自己的需求與心情,並流露出明顯地失落與無奈等情,有上開病歷摘要存卷可參。是以或因丙○○認為乙○○在對待2 名子女的態度上親疏有別,導致丙○○在未感受到乙○○能體察其所需,並滿足其想要感受到的關注與疼愛之前,無法敞開心胸與乙○○相處,就此自非可全然歸咎甲○○,並足見乙○○對此應屬有責,一旦在無過渡配套機制情形下,遽然變動照顧現狀轉換,乙○○是否已有充分準備,得以有效應對轉換後子女不安與重新適應問題,容有疑問。
⑶本院雖認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甲○○於
現階段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之乙○○更為合適,但乙○○確實有心調整個人應對姿態,希望能循序漸進透過與子女共同接受心理師之諮商方式,勉力改善目前親子間之相處困境和緊張關係,針對可能之問題點聚焦解決之法,並讓子女持續成長過程中,感受乙○○願意付出的平等且完整之關愛,凡此作為誠屬正確;另一方面,甲○○感受到子女出現有別以往之情緒波動,意識此與兩造衝突迄今未能終止應具關連,乃攜同丙○○參與心理諮商,無論動機是否意在酌定親權事件中獲得支持自身主張之憑據,同樣在照顧子女方面應予以必要肯定,但本院仍應強調,兩造希冀在所提相關聲明請求中獲得法院有利之裁判而均屬無可厚非,然於本件既無充分之證據事由,得認何方在與子女同住及事務之處理決策上,曾有故意損及兒少權益之情,則兩造應對子女同具關懷,期待其等能健全成長之想法此點,自屬無可懷疑。基此,在甲○○特別安排子女進行諮商期間,乙○○憂心子女之排拒反應因其而起,遂於徵詢甲○○意見後毅然接受參與輔導,在未來子女之諮商延續期間,甲○○理應一併省思,正視乙○○與子女重啟交流過程中,身為主責照顧方所應承擔之協力義務,有無同須調整精進貫徹履行之處,必要時,更應親自參與,和子女與對造一起接受諮商安排,並如同乙○○般進行自我檢視,與乙○○合作查明目前親子探視不順之原因所在,而非僅止於提供意見之陪同旁觀者,才有可能完整查明雙方關係是如何影響子女之癥結所在。
⑷關此尚需兩造各自付出相當努力,本院方認仍有待一定時
間之後續觀察,針對兩造互動溝通與親職能力之提升狀況隨時妥適評估,考量兩造於本件之爭執實係出自彼此情感糾葛,咸認他造應對關係之破裂結束負起主要責任,不願先行自我之覺察反省,但尚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在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上出現過全然無視子女利益之保護實現,並進行非理性之對峙前例,雖在情緒感受獲得充分調整安撫之前,難保兩造在往後有關子女之事務討論上絕不摻雜對於他造之個人情緒,本院仍認此既屬乙○○、甲○○皆應勇於面對之課題,自無可能因上開問題相當困難,即讓未同住之一方承擔全部之不利益,使其再無參與子女行使親權之機會,未來倘若對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有想法、規劃意思不一致之情況,兩造之任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進行酌定。
⑸然於現階段,依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乙○○縱使親職能
力之表現不若甲○○嫻熟,但過往對於子女照料並無何重大疏失,與丁○○在近期會面交往過程中,也可體會到雙方情感的真摯交流,但丙○○與乙○○之互動卻一反此情,於家調官觀察中存在明顯之疏離,乙○○堅稱此係因甲○○刻意違反友善原則所致,甲○○則一再強調與其無關,辯謂乙○○努力不足才是主因,無論如何,從兩造分居開始以迄今日,子女始終是由甲○○負責陪伴照顧,又乙○○與子女目前探視陷於停滯難以開展,幾經本院試行協調,乙○○亦未能順利與子女進行過夜探視,則透過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既得察見甲○○於子女心中之地位與重要性,甲○○對於促進化解前開僵局一事,實屬責無旁貸,若認乙○○有待行努力之處,甲○○宜秉諸善意提出討論,或嘗試與子女先作梳理,查找探究兒少心中真正的擔憂之處,明確告知兩造之問題畢竟屬於兩造,從過去乃至未來均與子女無涉,聆聽分析子女言行拒絕以外,是否蘊含如家調官報告中所指之憂心,即在兩造爭執中,子女已然被迫抉擇效忠對象,唯有如此,兩造以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問題才能獲得徹底解決,並且印證甲○○相較乙○○更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反之,倘若甲○○仍不願意時刻檢討覺察自我,在諮商不見進展時,斟酌是否應另徵詢多方意見,藉以突破可能盲點,依舊執持心理師出具之諮商報告初步結論,斷言問題出於乙○○,對此有違子女利益之認知疏失,自應一併評價,或在本件子女親權事件終結之前,或在裁判確定之後,成為重行審酌由甲○○擔任主責照顧者是否得當,甚至將來依法再為改定之根據事由。⑹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正處課業學
習、建立價值觀、培養生活規範等重要階段,於分居後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角色,參照前開所析,丙○○、丁○○與甲○○關係緊密信任甚深,是現由甲○○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續為照料,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爰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往受照顧現況等情,就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丙○○、丁○○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4.本院依職權酌定乙○○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兩造子女丙○○、丁○○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乙○○與丙○○、丁○○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乙○○仍得與丙○○、丁○○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報之相關意見,裁定乙○○與丙○○、丁○○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而依甲○○近期與乙○○對話紀錄中一再表示:「畢竟爸爸要我做的是利用孩子對我的信任來成就您」等態度(見本院卷三第405 頁),顯然尚未意識到兩造應共同協力與丙○○、丁○○維持良好互動,實不應將責任劃分的如此涇渭分明,此部分甲○○之做法尚有可改進之處。期許兩造保持理性敬重,尊重子女個人之真摯表意權利與主體性,蓋兒少從來就不是附屬於同住親屬一方之支配客體,期許未來丙○○、丁○○在兩造共同協力安排下,充分感應雙親互無掣肘之誠心關愛與平和理性,並於無憂愉悅環境中永受雙方關愛。因酌定親權行使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關於丙○○、丁○○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2.本件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行使親權之人由兩造共同任之,雖由甲○○主責照顧,但依上開規定可知雙方均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乙○○給付甲○○關於丙○○、丁○○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3.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7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7 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292,753 元,審酌乙○○於10
5 至107 年所得為975,518 元、1,398,710 元、1,485,28
8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台及投資,甲○○於105 至107 年所得為2,174,790 、2,191,749 元、2,403,572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79 至604 頁),另於家事事件實地調查先行問卷中記載,乙○○自陳月收入100,000元、每月需負擔約25,000元房貸、甲○○自陳月收入147,
000 元、無貸款或其他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頁、第
201 至202 頁),於經濟上甲○○優於乙○○。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之新北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及子女目前就學開銷實際所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7,500元計算為適當,而乙○○、甲○○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2 :3 ,是以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5,000元為合理。另本院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乙○○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五)乙○○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定之。
2.乙○○主張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乙○○、甲○○與戊○○頻繁前往汽車旅館發展婚外情一事,最終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延續,為此使乙○○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甲○○為有過失之一方,乙○○並無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向甲○○請求給付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與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確係因甲○○無法控管自己言行、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者之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乙○○因此判決離婚,甲○○顯係有過失之一方,爰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甲○○之可歸責程度、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0 元顯然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據此,乙○○主張甲○○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族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此觀上開規定即明。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甲○○主張自98年12月底至107 年5 月13日,長達9 年之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支出,總計11,181,
161 元以甲○○工作收入負擔為原則,其中乙○○僅願支出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等共1,641,583 元,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同住,本即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甲○○未提出兩造對共同生活期間對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另有協議,亦未提出乙○○無以勞務、經濟分擔生活費之證明。另乙○○尚有支付平日居住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及周末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部分生活開銷,且對兩名子女陪伴及照料親力親為,亦分擔家中家務,減少請人處理之額外支出,應可評價為家庭費用支付出等語。查,兩造對於乙○○於98年12月底至107 年5 月13日此段區間與甲○○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共同照顧、扶養丙○○、丁○○等情均不爭執,且歷年來由乙○○固定負擔保險費、健保費一事,亦為甲○○所自承,是兩造就類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有所分配或已達成默契,亦與常情無違,不論係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是共同協力分擔,甲○○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墊付關於包括丙○○、丁○○之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就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丙○○、丁○○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命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5,000元,則甲○○反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既已於本訴一併審理如上,而無再為酌定必要,故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乙○○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甲○○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甲○○反請求酌定親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甲○○反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反請求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一:
┌────┬────────────────────────┐│ 日 期 │ 錄 音 檔 播 放 之 秒 數 、 對 話 內 容 │├────┼────────────────────────┤│ 106年 │(0分15秒)甲○○:我說過你讓某一個人再進來你就 ││10月18日│不要進來。 ││ │(0分19秒)甲○○:你讓一個人出來罵人,你就要跟 ││ │他出去了,丙○○你不信嘛!你試試看阿! ││ │(0分32秒)甲○○:我沒有什麼耐心了,可以試試看 ││ │ ,丙○○ ││ │(1分54秒)甲○○:我現在看到你跟看到他一樣,都 ││ │覺得很煩。我現在全世界不想看到只有你跟他! ││ │(4分01秒)甲○○:我跟你講,你要出去你趕快,你 ││ │趕快,給我念書,眼淚給我停掉,以後你要這樣的話,││ │你就直接出去外面,你要在那邊趕快給我念。 ││ │(4分17秒)甲○○:你還要哭是不是?還要哭我叫別 ││ │人來把你帶走。 ││ │(4分54秒)甲○○:考卷給我放著,去拿衛生紙擦你 ││ │的眼淚,我不想再聽到聲音了。 ││ │(5分19秒)甲○○:丙○○,丙○○!我跟你講,我 ││ │出去,我等一下再進來,我就打人,你真的不信,是不││ │是? ││ │(5分18秒)甲○○:(對兒子言)你跟她(女兒)講 ││ │,如果她再哭,我們兩個就出去,不想看到她。 ││ │(5分32秒)甲○○:我覺得好煩喔!出去外面會看到 ││ │你爸爸,這樣看到你這樣哭,我覺得好煩!好煩!好煩││ │啦! ││ │(6分16秒)甲○○:不是叫你要跟他回中和嗎? ││ │(7分26秒)甲○○:丙○○我可以拜託你聽話嗎? ││ │(7分37秒)甲○○:(對弟弟)你叫你爸爸來把她帶 ││ │走好嗎? ││ │(15分24秒)甲○○:你的腳(女兒在傷害自己的腳)││ │!你的腳!你的腳! │├────┼────────────────────────┤│ 106年 │(0分05秒)乙○○:晚上跟二個小朋友吃飯 ││11月2日 │(0分14秒)甲○○:沒人想要理你,丙○○,趕快。 ││ │(0分50秒)乙○○:我那裡,我那裡怎麼了?你一直 ││ │說我怎麼、怎麼了,可是到底是怎麼了? ││ │甲○○:你怎麼了?到現在不知怎麼了。丟臉。 ││ │(1分19秒)甲○○:你趕快離開我們家就好了。 ││ │(1分22秒)甲○○:全部的人,都要你趕快走,你為 ││ │什麼不趕快走? ││ │(2分25秒)甲○○:這個家沒有人歡迎你,條件開一 ││ │開,趕快走,答應的事情,就趕快做。 ││ │(2分41秒)甲○○:答應的事情很多啦!什麼事情, ││ │你都自己會忘記,只會挑自己有利的。 ││ │(3分37秒)甲○○:你爸爸就是這種人啊!自己講過 ││ │的事情,都當不知道。 ││ │(3分46秒)甲○○:有事情,請你等我爸媽回來再說 ││ │,然後如果可以,這幾天,拜託你,不要回來。 ││ │(3分51秒)乙○○:你怎麼講這種話,在小孩子面前 ││ │,講這種話。 ││ │(3分54秒)甲○○:然後呢? ││ │(3分56秒)乙○○:有什麼然後,不對啊!這樣小朋 ││ │友這樣教。 ││ │(4分09秒)甲○○:因為你這個人就是這樣啊! ││ │(4分13秒)甲○○:講話不守信用。 ││ │(4分16秒)甲○○:什麼叫不守信用。 ││ │(4分17秒)甲○○:撿角(台語)。 ││ │ │├────┼────────────────────────┤│ 106年 │(0分01秒)甲○○:還有兩分鐘快。 ││11月15日│(0分03秒)乙○○:看到我又二分鐘。 ││ │(0分24秒)乙○○:爸爸珍惜二分鐘跟你在一起的時 ││ │間對不對? ││ │(0分49秒)女兒:十分就要那個了啦(出門坐校車) ││ │。 ││ │(1分36秒)甲○○:這種話我聽多了,不要臉! ││ │(1分48秒)甲○○:我真的是受夠你了,可以拜託你 ││ │趕快把離婚條件開一開。趕快離開這裡嗎?你不要這麼││ │不要臉,好不好? ││ │(1分55秒)乙○○:你又罵我了 ││ │(1分56秒)甲○○:對!不要臉! │├────┼────────────────────────┤│ 106年 │(0分01秒)甲○○:你再去直排輪,我就把他們直排 ││11月19日│輪全部停掉,有聽到嗎? ││ │(0分05秒)乙○○:我去看小朋友,為什麼? ││ │(0分08秒)甲○○:才藝關你什麼事情?才藝不是不 ││ │關你的事?你講的不是嗎? ││ │(0分11秒)乙○○:你為什麼要排斥我跟小孩子在一 ││ │起? ││ │(0分17秒)甲○○:我沒有排斥,是你自己說才藝課 ││ │你不管。 ││ │(0分27秒)甲○○:丙○○,趕快跟你爸爸說,叫他 ││ │不要去,去了你們都不用玩。 ││ │(0分30秒)兒子:不要去! ││ │(0分31秒)乙○○:你怎麼利用小朋友講這種話? ││ │(0分32秒)甲○○:沒有辦法,我講你不聽啊。 ││ │(0分53秒)甲○○:等下就跟他講,不要去!不然我 ││ │把你們所有東西都停掉,你們自己記得。 ││ │(0分57秒)兒子:不要。 │├────┼────────────────────────┤│ 106年 │(0分07秒)甲○○:小孩子怎麼講他的(爸爸),你 ││11月25日│難道不知道?自己不檢討只會檢討別人,爛!不是在罵││ │人是在講一個字。 ││ │(0分23秒)兒子:不要不要。 ││ │(1分03秒)甲○○:這裡不是你家,這裡不是你房間 ││ │,可以滾了!要我現在打電話給你媽媽要嗎? ││ │(1分50秒)甲○○:我告訴你,你女兒園遊會是他不 ││ │想讓你去的。 ││ │(1分57秒)甲○○:丙○○,你自己去跟你爸講。 ││ │(1分58秒)女兒:對。 ││ │(1分59秒)乙○○:來來來,講清楚沒關係,講清楚 ││ │沒關係,你這不要拉他。 ││ │(2分11秒)乙○○:真的嗎?為什麼那天玩得那麼開 ││ │心啊? ││ │(2分14秒)甲○○:沒有看到你當然開心。 ││ │(2分16秒)乙○○:為什麼我們兩個玩得那麼開心啊 ││ │(2分31秒)甲○○:媽媽我跟你講不是搬出去,就 ││ │是去自殺,我會打電話給你媽,我對著你罵你媽,你給││ │我試試看,你剛剛在兇什麼兇。 ││ │(3分10秒)甲○○:你可以滾了。 ││ │(3分12秒)甲○○:你可以滾了,爛人!小孩子面前 ││ │怎麼樣? ││ │(3分12秒)甲○○:你可以滾了,爛人!小孩子面前 ││ │怎麼樣?你都不知道妳女兒怎麼講你的,我剛剛講了好││ │幾次,他就是不讓你去。 ││ │(3分45秒)甲○○:要我再講嗎?丙○○從小到大沒 ││ │出過一毛錢,丙○○知道了吧!丙○○一直都知道。 ││ │(3分52秒)甲○○:因為他爸很爛,他爸夠爛,爛人 ││ │(3 分55秒)乙○○:你拿多少錢出來?你拿多少錢出││ │來?證據拿出來啊!你一個月十幾萬,你拿多少錢來嗎││ │?花去哪裡了! ││ │(4分03秒)甲○○: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干 ││ │你屁事!我十幾萬是一直都是這樣子的嗎?前幾年的時││ │候我有沒有比你少。 ││ │(4分24秒)外公:要吵去大馬路吵。 ││ │(4分33秒)甲○○:我明天就出去啦! ││ │(4分38秒)外公:孩子都那麼大了,都不會做榜樣。 ││ │(4分39秒)甲○○:我明天就出去。 ││ │(4分45秒)外公:你常常用這威脅我。 ││ │(4分48秒)甲○○:不用講,不用講,明天我們就出 ││ │去!(對子說) ││ │(4分50秒)外公:我是能讓你威脅的嗎?要不全都搬 ││ │出去不要給我住這裡。 ││ │ │├────┼────────────────────────┤│ 106年 │(0分00秒)乙○○:你這樣媽媽會遲到。 ││11月27日│(0分03秒)甲○○:你趕快睡覺,不用在那邊說風涼 ││ │話啦!別人做了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 ││ │(0分05秒)甲○○:不要臉,出一張嘴最厲害,所以 ││ │呀,才會失敗成這個樣子,丟臉。 ││ │(1分07秒)甲○○:什麼事情都只會指責別人,有什 ││ │麼出息,丟臉死了。 ││ │(1分33秒)甲○○:請你不要進去 ││ │(1分34秒)女兒:那早餐呢? ││ │(1分35秒)甲○○:吃白土司啊 ││ │(1分37秒)乙○○:我待會去幫你買。 ││ │(1分39秒)甲○○:丙○○吃白土司就好,其他都不 ││ │用吃。 ││ │(1分41秒)乙○○:爸爸買東西,你又阻止。 ││ │(1分43秒)甲○○:我故意的,怎麼樣? ││ │(1分47秒)甲○○:吃白吐司,知道嗎?丙○○,好 ││ │,把門鎖起來。 │├────┼────────────────────────┤│ 106年 │(2分15秒)甲○○:丁○○,我剛剛有說過我不想看 ││12月5日 │到你爸爸,我不想聽到你爸爸的聲音。你要跟他講話就││ │去旁邊講,不要在這邊講,不要讓我聽到他的聲音。 ││ │(2分24秒)甲○○:看到他就討厭,看到他的肢體聽 ││ │到他的聲音就倒楣。 ││ │(2分32秒)甲○○:回來該做甚麼事就先做,不要只 ││ │會在那邊玩。出一張嘴誰都會,誰都想要當好人。出一││ │張嘴最會了。(功課)趕快寫一寫就出去啦。 ││ │(2分58秒)甲○○:沒有不要啦。現在不想看到你們 ││ │,功課自己拿出來寫。 ││ │(3分43秒)甲○○:那個人如果都不要生活在這裡, ││ │我們不是都生活很快樂。在這邊看了就討厭。 ││ │(5分05秒)甲○○:不用關,有人又要偷聽了,就給 ││ │他聽,給他聽,愛偷聽嘛,就只會偷聽而已,除了會偷││ │聽還會幹嘛? ││ │(5分20秒)甲○○:啊知道人在說他了啦,笑死人, ││ │爛人。 ││ │ │├────┼────────────────────────┤│ 106年 │(0分31秒)乙○○:你跟我出去就可以出去,知道嗎 ││12月12日│?媽媽講好了,很久以前就講好。 ││ │(0分37秒)甲○○:我沒有跟她講好,丙○○。 ││ │(0分40秒)甲○○:如果你不願意就跟他講不要。 ││ │(0分44秒)甲○○:所以我說你說好就好你說不要你 ││ │就不要,丙○○。 ││ │(0分47秒)乙○○:我說要啊! ││ │(0分48秒)甲○○:她怎會跟你說要。 ││ │(1分44秒)甲○○:你爸爸剛你跟提禮拜六要看電影 ││ │,你要不要去?要就跟他說要,不要就說不要。 ││ │(1分48秒)女兒:不要。 ││ │(1分54秒)甲○○:你現在就跟他說,要,還是不要 ││ │(1分55秒)女兒:不要。 ││ │ │└────┴────────────────────────┘附表二:會面交往計畫
一、乙○○於丙○○、丁○○年滿16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17時起至週日1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甲○○住處接丙○○、丁○○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丁○○返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乙○○於探視日遲逾一小時未前往,除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丁○○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 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之10時,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之17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於丙○○、丁○○年滿16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0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7時止,丙○○、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1 、113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17時止,丙○○、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丙○○、丁○○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丙○○、丁○○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間7 時至9 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
六、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乙○○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甲○○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甲○○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乙○○會面交往或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甲○○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