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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結婚,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等不同

多有爭執,近年來已形同陌路。被告前於107 年8 月12日因懷疑原告於其他女子有染,會同警察、律師、徵信社等約7至8 人前往旅社,並要求一同前往警察局協調,協調過程中,除揚言提告外,亦不停要求增加金額,原告遂在恐慌中同意支付和解書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然事後被告母親及阿姨前往原告父母家中,向原告父母嗆聲,揚言提告,並要求增加和解金至370 萬元,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及放棄刑民事告訴等內容,且被告除要求提高金錢外,依舊提出告訴,幸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判定不起訴在案。兩造於此事件後亦長期分居迄今。

㈡結婚初期兩造協議,由被告掌握家中經濟,故原告薪資的三

分之二均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眼中只有個人利益,凡事以自我為中心,從未盡心照顧原告家庭、融入原告家族生活。如原告有次生病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則在旁打電動,不管原告死活;原告堂妹過世,請求被告至靈堂協助,其卻多番計較;原告父親手術時,因有花費3 千元於期間購買相關物資,被告事後得知,竟向原告父母索取討回;又被告曾於原告如廁時,直接開門,嗆說叫你媽給我注意一點,留碗筷給我洗是啥意思,這次幫他洗下次看這辦,果真下次直接擺放於碗槽,讓原告母親自己洗。是若被告真如辯護律師所言相夫教子,為何公公會告媳婦,顯見被告並未做好為人妻、人媳之本分,絕不是律師所言好笑一語可帶過。

㈢夫妻雖同住一處,但多年來幾無交談亦無夫妻之實。出國也

都是前一天由女兒轉告,就出國不無其他告知。兩造分居後,有關小孩的扶養費用,原告每月均有按時給付,且原告亦無不理會被告之意,有對話訊息為憑。而律師所說外遇一事,業經地檢署不起訴結案,爰不贅述。綜上,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又被告無視和解書內容,於原告公司大肆渲染,導致原告職務調動,收入銳減,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㈣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與訴外人陳詩潔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甚至共同出遊

及進出旅館,此除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外,尚有被證1 之照片可證。婚後被告盡力扮演適職配偶與母親之角色,對原告從無任何肢體、精神或言語之暴力,甚至身兼工作與家管。原告於起訴狀捏指被告強索金錢,核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為子女及家庭圓滿,忍受一切指責與委屈,甚至於案發後(即徵信社攜同被告前往原告與訴外女子同宿之旅館),原告的父親更委請律師發函驅趕被告離開兩造原同住處,被告除內心悲傷外,並多次跟原告父親表達希望家庭圓滿而不願離婚之意,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明維持完整家庭之意,詎原告反而藉渠外遇乙事,自此離家不返,嗣被告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後,雙方始分居迄今。縱兩人有分居之事實,亦可歸責於原告未守分際而有外遇乙節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㈡被告雖簽署和解書,但身分行為尚不得強制履行,故原告不

得依據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於簽署和解書之後,雖有提告刑事,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難據此而訴請離婚。縱嗣後因證據力的認定而不起訴,亦不妨害原告已婚有配偶之人,竟偕同女同事出遊及在外投宿旅店外遇事實之認定。被告堅持家庭圓滿,不欲家庭破碎,原告縱持和解書,至多解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有破綻,而究責亦肇因於原告外遇之情事。

㈢系爭和解書是因為原告外遇所簽立,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

而和解書第7 條懲罰性違約金的義務主體是乙、丙兩方,亦即原告及訴外人陳詩潔,並非被告,故原告訴請100 萬元精神賠償要無理由。再者,事發後原告從未致歉或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緊張,亦未依和解書給付賠償金,更藉此離家在外生活,獨留被告一人獨自照顧長女。原告的父親更於案發後對被告提出無權占用房屋之返還不當得利數百萬之訴訟,幸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父親訴訟在案。但原告藉由家人之動作,驅趕被告離家,猶如傷口灑鹽,讓被告痛苦萬分,並提有原告與陳詩潔出遊、投宿旅館之照片、律師函、被告與原告父親對話訊息截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綜上,縱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起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2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107 年8 月後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⒉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會同警察、律師、徵信社等

人逼迫原告簽立和解書,事後卻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並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及放棄刑、民事告訴等內容,提告妨害家庭,並要求提高賠償金額,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原告父母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227 至240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和解書載明:「一、乙(即原告)、丙(陳詩潔)兩方通姦行為對於甲方(即被告)產生精神上莫大痛苦,就甲方所受損害,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丙方願賠償甲方5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二、甲方同意與乙方離婚,並配合進行所有相關手續,包含簽立離婚協議書、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甲方行使負擔。…」等詞,又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31號妨害婚姻案件供承:伊與陳詩潔為同事,於

107 年8 月12日有在臺中市心驛旅館休息,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起身,當時我有發現外面有一群人,後來才知道有2 個律師、3 個徵信社、2 個警察、告訴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大嫂。警察約晚上10點、11點敲門要臨檢,約晚上5-6 點投宿,之後去逛夜市吃飯才會(去)旅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35、36頁),且原告與訴外人陳詩潔多次開車出遊、入住旅館、並肩行走、搭肩、牽手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4 至17頁),綜合上開情事,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詩潔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既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於原告公司大肆渲染,導

致原告職務調動,收入銳減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原告公司大肆渲染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內容,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