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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02號原 告 黃曉琦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高偕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多次犯罪在監服刑,已經無法盡到其對於兩造婚姻所應盡到的責任與義務,兩造婚姻已經存在無法回復的重大破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結婚,惟實際共同生活期間甚短;於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無正當工作,且曾竊取原告金錢而遭原告發現;此外,若有不順被告之意時,被告亦會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又被告婚後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拘役30日,並於107年6月13日入監服刑至今;被告除上開毒品及槍砲彈藥相關案件外,似亦有涉犯強盜等案件。由於被告素行不佳,涉犯刑事案件甚多,令原告深感恐懼,原告遂於108年3月19日前往探視被告時,表明離婚意願,惟被告不同意,其後被告並陸續自監所寄發信件恐嚇原告,可見被告於服刑期間仍不思悔改。被告服刑繼續中且另有涉案,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嚴重疏離、難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顯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均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涉犯;兩造結婚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將因案入監服刑,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主張離婚,已罹於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時效。再者,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三字經之情形。又原告常來監所會客接見被告,兩造亦常書信往來,足見兩造係真心相愛;今原告另結新歡且與新歡有親密行為,其竟向法院訴請離婚,讓被告情何以堪,故原告提起本訴訟不合理,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合先認定。

(二)法律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監服刑,亦似另涉強盜等案件,且被告服刑期間寄信恐嚇原告,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嚴重疏離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否認兩造情感已破裂而無法回復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婚後於107年6月13日即入監服刑,刑期長達3年9月、拘役30日,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已足使被告難盡其維持婚姻之責;又被告於服刑時不思量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竟仍多次寄送恐嚇信件予原告,造成原告內心深感恐懼。然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且除上開目前已執行案件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134頁),足致兩造婚姻關係之未來處於脆弱不安穩之狀態,兩造之情感基礎已破裂,婚姻關係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足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其回復,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可責性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