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謝文瑜律師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49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永和址),又兩造之工作等因素,曾一同旅居美國紐約,惟於美國生活期間,夫妻相處不睦,遂於77年間簽署協議書約定:「協議之任一方自此即得與他方合法分居,並得隨時選擇或至其認為適合之地方與他方分開居住」,自此兩造即分居30餘年等語;然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一開始同住北投奇岩新村,結婚 6個月伊就出國,期間4年兩造都沒有同住,4年後被告到國外找伊,兩造在美國同住至77年簽下分居協議,之後兩造就分居,但都在美國,兩造只有在及人小學要開董事會才回臺,被告回臺時都住在永和址,伊也設籍永和址,100年開始伊常回臺,都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飯店,兩造沒有同住在永和,只是戶籍址而已等語;再據證人丙○○證述:兩造從美國回來時會在永和址之屋子進出,被告有時住有時不住,伊不記得原告40、50年時有無住過,後來兩造都不太住,但兩造來學校還是會去那個屋子,伊不清楚兩造77年後是否居住在一起,最後這2、3年被告自己在外買房子就沒住了,伊108年8月1日退休後就不清楚等語,是原告起訴時雖兩造戶籍均設於永和址,然依前揭調查,實難認定兩造有如起訴狀所載婚後共同居住在永和址之事實,且兩造僅因學校事務開會而有短暫出入永和址,原告甚至住在旅館,再依原告之主張,兩造自77年間即已在美國分居,實無從僅因戶籍之設定而認永和址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即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通緝,滯留國外迄今,被告客觀上已長期無住在永和址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永和址為被告之住所,故永和址亦應非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且被告因遭通緝而住、居所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