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已搬離原本三重地址,變更戶籍地址至臺北市信義區,而兩造共同住居所在泰國,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 至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8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部分之原因事實為108 年初聲請人突對相對人離起離婚訴訟(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404 號),更謊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為一人一個,嗣兩造於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65號),詎聲請人竟違反調解筆錄拒絕送回長子,更撤回上開離婚訴訟,使上開暫時處分失所附麗,致相對人無從以該暫時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不遵守本院調解筆錄逕自剝奪相對人與長子之親情聯繫,已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婚姻產生破綻等詞,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新北市三重區乃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本院就相對人所提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