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斯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運蓮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運蓮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