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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簡錦裕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翁明華無故停在路中間,事故現場有雙黃線、網格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事故筆錄亦有翁明華駕車停止不動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顯係翁明華罔顧上訴人之直行車權。又上訴人已依翁明華之要求,透過保險公司協調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惟翁明華卻又不接受;事隔數日,被上訴人來電要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金額更從180,000元調高至280,000元,卻未說明係何家維修廠,亦未提出估價單、未確認簽名,現已事隔2年半,竟提出不實維修帳單、未標明日期照片提告,顯係魚目混珠、見縫插針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