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李宜珊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經聲請法院更生及前置調解,目前業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現階段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但願意用真誠的心好好去面對,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定之訴訟程序進行障礙事由,債權人所提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本件上訴人雖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原審係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則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訴訟程序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法院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之。是以,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