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吳家豪被 上訴人 林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未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34 條之法律規定,係尚未釐清上訴人是否有受被上訴人之阻撓,卻逕認兩造間因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命上訴人負償還全部代墊款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至108 年
5 月29日間,有相約出國旅遊之情事,且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出遊之住宿費用,然旅遊期間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暴力威脅,故已於108 年5 月3 日搬離原一同之住宿飯店,上訴人未能同住一事,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逕認定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阻撓,不構成拒絕償還代墊款之理由,似有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上開之暴力威脅,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應得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並有請求再開辯論,但原審全未審酌,逕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全然有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法第546 條、第
334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搬離原住宿飯
店,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546 條之適用等情,逕認上訴人搬離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阻撓,仍應支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不得拒絕償還代墊款,致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僅抗辯未入住,及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不欲再同住,被上訴人可取消或改訂單人房,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為108 年4月30日前已付款且於108 年5 月3 日後不能取消預定退費之款項等節則未爭執。另就上訴人就108 年5 月3 日後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理由僅稱「因為後來發生一些事,我沒有辦法再跟原告同住」、「兩人出國間有發生一些爭執」等語,並未提及其未同住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則原審基於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抵銷抗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曾主張抵銷,又上訴人雖於108 年11月1 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然該書狀乃為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該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且上訴人僅爭執應扣除未入住金額,分擔之住宿費僅為29,954元,並未論及主張抵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屬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不得允許。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於言詞辯論後有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相關
證據,但原審並未再開辯論調查乙節,惟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後,原審未再調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上訴人不能再同住等事實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已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縱向原審提出聲請,原審亦無准駁之義務,故原審未為准駁或未為再開辯論,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