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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柯盈宏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黃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448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另抗告人對原裁定理由記載、論述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與聲請裁判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據此併請求聲請裁判更正,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