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楊森鴻被 上訴人 鄭邡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確合意訂立同居契約書,惟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所據之同居契約書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或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以不得主張自己不法情事而主張權利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明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因第一審審判長誤解或誤會,有意誤導致認事用法偏頗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件依無效之同居契約書及行使權利之人不得主張自己不法情事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未予以審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因第一審審判長誤解或誤會,有意誤導致認事用法偏頗而違背法令云云,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是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