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東岳被 上訴 人 太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森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財務收支報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作為清償民國107 年9 月份服務費款項之證明文件,然卻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單方面自行要求銀行註記存款摘要文字之存摺證據,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明顯立場偏頗,枉法判決。上訴人社區於107 年11月爆發社區保全公司駐點社區總幹事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22號侵占等案件),並將社區所有相關重要文件全部被侵占,包含銀行交易憑證及各協力廠商之款項收支憑證,上訴人一時無法當庭提供憑證並表明對於被上訴人就107 年9 月份之服務費有無付款不清楚,僅是根據現狀事實誠實陳述,未料原審逕自曲解成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不爭執,而判定上訴人確未清償107 年9 月份服務費款項,此又證明原審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職責,亦為枉法判決。又上訴人經向新北市五股農會調閱交易明細與五股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發現兩造所簽訂一年期清潔合約,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應支付67,500元,或有遲付,但全部支付的期數共計12次核對無誤,惟108 年1 月2 日因整合多筆廠商應付款合計433,600 元支出,而非明確顯示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金額67,500元,但仍有現金支出傳票與1 月2 日被上訴人匯款單可供證明該筆匯款包含被上訴人服務費金額67,500元無誤。是原審判決理由不具公正性,又刻意曲解上訴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重新向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並核對無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