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仁傑訴訟代理人 李積善被 上訴人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界維修,保險保固維修價金係根據保險公司與車商簽訂零件工時價金合約為依據,送修之消費者無法參與議價僅止於事後追認。本件送修及肇事者係訴外人李中豪,當初聲請理賠時,保險公司並未確認是否符合理賠之規定,亦未於理賠時告知倘上訴人有駕照吊(註)銷情事,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即予以維修,實屬被上訴人之疏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9-08-26